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2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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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玉燕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 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綱於民國103年9月 3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明知身上並無款項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未攜帶任何提款卡或信用卡,且女友李芊芊未曾應允代為給付車資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搭乘陳維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表明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並佯稱到達後老婆會給付車資,致陳維興陷於錯誤,誤認許正鋼確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送許正鋼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到達後,許正鋼有聯絡李芊芊出面,惟李芊芊拒絕給付車資,陳維興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許正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顯係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仍以起訴犯罪事實為審理對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許正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搭乘證人陳維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附近找伊女友李芊芊,然未能給付計程車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又吃安眠藥,係伊女友李芊芊要伊去羅東找她,伊上車後有告知計程車司機說伊沒錢、但到達後伊女友會付錢,到羅東後,伊女友有出面但拒絕幫伊付車資,伊告知司機載伊返回新店後伊會付錢,但司機拒絕,伊並不是故意要詐騙司機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店捷運站搭乘告訴人陳維興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附近,然於抵達目的地後,被告未能支付車資新台幣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原審簡字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14、4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維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上車時即對證人陳維興稱伊身上沒錢,抵達目的地後伊老婆會付錢等語,迨抵達目的地後,被告有打電話請一名女子下來付錢,嗣確有一名女子出面並坐上陳維興駕駛計程車之助手座,然表明拒絕代被告給付車資後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維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司機說伊沒錢,但抵達羅東後伊女友李芊芊會付錢,抵達目的地後李芊芊有下樓,司機也有看到她,但李芊芊拒絕給付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簡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14、4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反面)相符,上開事實經過堪認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李芊芊」事先勾串,由「李芊芊」出面表明拒付車資以規避債務,或被告於乘車前即知「李芊芊」無意代墊車資,猶執意搭車而無意支付車資,此觀證人陳維興證稱:被告有向伊借用行動電話對外撥打通話,被告與對方聊天,並稱 1小時後會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更堪認定,自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以為「李芊芊」確會為伊代墊車資,始於己身無力支付車資之情形下,猶搭乘告訴人陳維興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核屬遠程之宜蘭縣羅東鎮,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

㈢又被告有於乘坐告訴人陳維興駕駛之計程車期間向告訴人陳維興借用行動電話對外撥打通話等情,業據證人陳維興證述如前,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 3日上午10時09分許至同日晚間 7時57分許止均有對外通聯、接收簡訊之行為,其中晚間 7時57分許接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更係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彭山隧道南口機房等情,有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2頁),惟訊之被告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母即輔佐人許玉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證人即許玉燕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伊使用,被告友人會打這支電話來找被告,但並無借給被告外出持用,103年9月 3日當天會有基地台位置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彭山隧道南口機房之情,係因被告被送到警局及地檢署,伊接獲宜蘭員警通知,出發經由國道五號前往宜蘭接被告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況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 3日當天之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報表,除前述晚間 7時57分許接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彭山隧道南口機房之外,直至晚間 7時04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及證人許玉燕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未見移動之情,堪認被告、證人許玉燕證述該行動電話為證人許玉燕而非被告持有使用等語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猶虛言電話不能使用而向證人陳維興借用行動電話之情,檢察官率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而認被告虛言向陳維興借用行動電話,乃欲使陳維興誤信到達目的地後,會有所謂老婆替其支付計程車車資,而有詐欺犯行云云,核係以無證據可資支持佐證之事實所為推斷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於偵訊時供稱:搭乘計程車前,伊身上至少有 1千多元,伊到了羅東之後發現皮包不見了,新店到羅東之間伊的皮包都在,伊到羅東之後找不到伊女友云云(見偵卷第11、12頁),惟此等供述,核與被告前述供述內容有間,亦與證人陳維興證述情節相左,核屬被告片面而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供述,委無可採,亦無從徒以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承認本件詐欺犯行、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然此等被告片面、偶見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補強,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搭乘證人陳維興所駕駛計程車而未能依約支付車資之情,然依被告及證人陳維興之供、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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