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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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謄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侵占、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另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各案件嗣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結果,於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2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原為桃園縣平鎮市,嗣於103 年12月25日因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而更名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平東路134 之10號前,見該處社區地下室鐵捲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無故侵入附屬於該大樓且與住民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持自地上所拾獲之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接續撬開該大樓住戶徐黃粉、張建發、李芳妹等3 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 、HXY-223 、563-DH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頭(張建發之鎖頭遭毀損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

徐黃粉、李芳妹之鎖頭遭毀損部分,則均未據告訴),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徐黃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業已剪角作廢,嗣已發還,下稱系爭存摺)得手,而於張建發、李芳妹所有之機車內,並未竊得任何物品,致未得逞。

甲○○另接續自住戶張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此部分並無毀損鎖頭行為),竊得張景智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HTC 廠牌充電器1 個(嗣已發還,下稱系爭充電器)。

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經甲○○自願同意交出前開竊得物品,扣得上揭系爭存摺、充電器及剪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本案4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是因為與太太吵架,心情不好,臨時發現該處地下室鐵捲門未關,因我只穿內衣,所以騎車想進去待在地下室,看心情會不會好一點,然後我就在角落撿到1 把剪刀,突然就想去撬別人的機車,故用剪刀將3 輛機車的置物箱鑰匙孔撬開,我只有破壞機車而已,系爭存摺及充電器都是我在機車下撿的,我認為是別人丟棄之物,我只是拾取而已云云。

被告上訴於本院另辯以:我確實沒有偷竊,東西都是撿到的,可以調取該處監視器查明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該處社區地下室鐵捲門未關,竟無故侵入地下室停車場內,並以在停車場內所拾獲之不詳人所有之剪刀1 把,撬開該大樓住戶徐黃粉、張建發、李芳妹等3 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 、HXY-223 、563- DH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頭,並在該處取得徐黃粉所有之系爭存摺,並取得另名住戶張景智所有之系爭充電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無訛。

而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機車置物箱鎖頭遭人毀損及財物失竊(含未遂)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黃粉於警詢、原審(見偵卷第32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發於警詢(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芳妹於警詢(見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智於警詢、原審(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41至46頁)、被害人徐黃粉、張景智出具之系爭存摺、充電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被告作案用之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觀之證人徐黃粉證稱:我的置物箱放置存款簿、雨衣、毛巾之類的,存款簿不可能是在拿取其他東西的時候一起掉落在上,必須要撬開才有辦法,存款簿是放在毛巾底下,雨衣在最底,中間是存簿,存款簿作廢之後都沒有用過雨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正面、反面)。

則依證人徐黃粉上開所述系爭存摺之擺放方式,當無可能自置物箱內拿取物品而將系爭存摺掉落車外卻不自知之理,由此可徵證人徐黃粉證述系爭存摺不可能是在拿取其他東西的時候一起掉落地上,必須要撬開才有辦法等語,確屬有據,此亦核與證人徐黃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頭確係遭人破壞乙節相符。

是被告確係以剪刀撬開被害人徐黃粉所有之機車置物箱鎖頭,嗣開啟置物箱以竊取系爭存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系爭存摺所其所拾取云云,委不足採。

⒉參之證人張景智證稱:系爭充電器是放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前置物箱,當時機車的前置物箱有無被破壞的痕跡,我沒有注意看,應該是沒有壞掉的跡象,系爭充電器是放在鑰匙孔旁邊的置物箱,我不清楚有無遺落在地上的可能,我是第1 次把東西擺在前置物箱,因為第2 天要用,所以我就丟前面,暫時丟在那裡,當時是凌晨零時左右放置的,大約是在凌晨1 點多被叫去派出所,2 點左右做筆錄,前置物箱的長約19公分、寬約11公分、深度約14公分,當時是將機車停好才放,當天我是隨意丟的,有看到系爭充電器掉到置物箱內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是依證人張景智前揭所述,其擺放系爭充電器後,至接獲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後僅約2 小時,證人張景智記憶當無因時間過久而有失真之虞,又其對於擺放系爭充電器於前置物箱之次數、緣由及細節,均能證述綦詳,顯見證人張景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再依卷附系爭充電器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2頁、第46頁),其係堅硬塑膠外殼所包覆,若因不慎掉落地上,勢必發出敲擊聲響,且該處又位於封閉、空曠之地下室內(見卷附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之現場照片),若系爭充電器於深夜凌晨時分掉落地上,必定產生極大回音,證人張景智當無不知之理。

復依證人張景智所述,其機車前置物箱長約19公分、寬約11公分、深度約14公分,並比對卷附該輛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46頁)及系爭充電器之照片(見偵卷第42頁、第46頁),系爭充電器置放於該置物箱內,當無可能自行掉落於外,是被告確係自被害人張景智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竊取系爭充電器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充電器是其在機車下撿拾云云,亦無可憑採。

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撬開張景智機車置物箱鎖頭後,竊取系爭充電器乙節,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景智明白證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並無遭受破壞,且系爭充電器係放在前置物箱遭竊等語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毀損無涉,併此敘明。

⒊又查,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因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欲以毀損他人之物,以舒緩心中抑鬱云云,則被告當會尋找易於破壞之部分下手,豈有閒情費盡苦心,跑到無關第三人所居住社區之地下室,再持剪刀專以質地堅硬、孔洞細小之置物箱鑰匙孔為目標,而撬開多部他人之機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無可採。

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存摺及充電器均係其所拾獲云云,然何以被告竟能在陌生之處所,隨意拾獲多項物品,且所拾取者均為他人所失竊之財物,此亦令人難以置信。

況且,被告前於偵、審中曾供承:我先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就拿了剪刀去撬開存摺旁邊機車的鎖頭,我有撬開,即開始翻找裡面的東西,但裡面僅有雨衣,我也未拿裡面的東西,走著走著,我又撿到HTC 行動電話的電源線,再走著,我又持剪刀撬開第2 台機車,我撬開發現裡面有1 頂安全帽,但尚未翻找前,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第78頁正面),姑且不論被告所供未竊取系爭存摺及拾獲系爭充電器云云,係不可採,單就被告上開有翻找財物動作之供詞細繹之,已顯見被告有持剪刀撬開被害人徐黃粉、張建發、李芳妹等3 人之機車置物箱鎖頭,而被告所為,當係意在破壞置物箱鎖頭後,以順利開啟置物箱,其目的無非為開啟置物箱後翻找其內財物,以遂其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我還沒有翻找,我就是破壞,警察就下來盤查,系爭物品均為我在現場拾獲的云云,顯係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上訴於本院,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用以證明其並未竊取系爭物品,僅係拾獲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回覆以:經查該大樓地下室有監視器,但現場未有攝影機攝錄到竊案現場經過,只能確認犯嫌進入地下室,且時間已久,無法調閱等語明確,此有該分局104 年7 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本案事證已明,案發現場之錄影資料雖已因時日相隔已久,無從調閱,然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行竊地點之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00號,為公寓式或大樓式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該大樓停車場有專用出入口,平日係以隨開隨關方式管理,屬於自用,守衛室設有監視器看管,他人不能隨意進入有管制等情,業據證人張建發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查訪表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侵入與大樓住民之生活起居關係密不可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行竊,為侵入住宅竊盜,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偵、審時均陳稱本件遭扣案之剪刀1把,係其於該大樓地下室拾獲,供破壞機車鑰匙孔之用,被告甚且供承其曾翻找機車內物品,已如前述,另參之證人徐黃粉、張建發、李芳妹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31頁),再佐以卷附刑案現場拍攝之鑰匙孔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可知其等之機車置物箱之鎖頭均遭撬壞,足認被告所持以犯案之金屬材質剪刀1 把,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實屬兇器無疑,被告所為,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徐黃粉之女兒,欲證明徐黃粉之女借用徐黃粉之機車時,有使用置物箱,應該不會在意作廢之存摺,也許在使用置物箱時,不會在意到東西不見云云,惟依證人徐黃粉前開證述,其就系爭存摺不可能因拿取物品而不慎掉落於置物箱之外,必須要撬開才有辦法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且此部分待證事實係在要求徐黃粉之女就其憑自身經驗進行臆測,核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與大樓住民之生活起居關係密不可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行竊之舉,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剪刀1 把係屬兇器,已如前述,被告持以行竊,合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甚明。

核被告所為,就竊取被害人徐黃粉、張景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就著手竊取告訴人張建發、被害人李芳妹機車內物品而未獲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2 次所為均為既遂,容有未洽,然此僅屬犯罪階段認定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後4 次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均為同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黃粉、張建發、李芳妹、張景智等4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徐黃粉、張建發、張景智達成調解,並獲得該3 人之諒解(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且其所竊得之物僅為已作廢之郵局存簿、市價約800 元之HTC 廠牌充電器1 個,價值不高,然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前科,素行欠佳,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剪刀侵入住宅接續行竊,行為可議,且被告對於所涉犯行一再避重就輕,未見具體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家境小康、現育有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並說明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其自上開大樓地下室所拾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騰艮持拾獲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並毀損告訴人張建發所有之機車置物箱鎖頭,足以生損害於張建發,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建發業已具狀向原審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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