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4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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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毅志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簡稱被告)與甲○○分別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運轉小組組長、助理研究員。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控制室,與甲○○討論事情,竟於該控制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我不是叫陳信輝叫你多做,然後你就跟我翻臉,肏他媽的,你到底在搞什麼東西啊!」、「他媽的,第2天就在外面堵我,幹嘛你要捅我啊,肏你媽的屄來捅啊!捅捅看啊!」、「放你媽的狗臭屁,他媽的,把我他媽,當仇人,幹你媽的你是什麼東西啊!」等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損林顯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業已提出本案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節本為佐證(列屬證據清單編號四,見竹檢103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袋內),顯已特定所追訴之犯行在於錄音內容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業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當次犯罪時間,將起訴書所載之「103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從而,基於檢察一體性,應就起訴書犯罪時間更正為「103 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信輝、黎家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

3月18日會與告訴人談話,是因為考績問題,有同仁來電要伊小心,說告訴人要對伊不利,伊因為與告訴人的工作關係,並考量多年的同事情誼,認為有必要去找他談話。

伊進入控制室的時候,有另一個同仁在場,伊等這位同仁離開之後,關上控制室的門才與告訴人談話。

伊沒有侮辱的意思,從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當中可見,最後的三十分鐘都是在勸他改善他的工作態度,伊如果有侮辱他的意思,不需要花那麼多的時間去跟他談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上不符合公然的狀態,該不雅的言語也不是侮辱的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該控制室非屬公然之場所,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才會等第三人離開後,將大門關上始與告訴人對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所載之穢語,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8頁)。

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據清單編號四之錄音光碟(見他字卷第7頁袋內告訴人提出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該錄音檔案全長57 分03秒。

⑵前28分鐘,或為空白、或為他人閒談內容,期間有電話鈴聲響起,告訴人稱「喂,控制室你好」,其餘均與本案無關。

⑶錄音長度30:23,被告口出:那我問你,你現在就要把自己,我不是告訴過你了嗎?「我不是叫陳信輝叫你多做,然後你就跟我翻臉,肏(音同『操』)他媽的,你到底在搞什麼東西啊!」。

⑷錄音長度30:36,被告口出:「他媽的,第2天就在外面堵我,幹嘛你要捅我阿?肏(音同『操』)你媽的屄(音同『逼』),來捅啊!捅捅看啊!」。

⑸錄音長度30:48,被告口出:「放你媽的狗臭屁,他媽的,把我他媽,當仇人,幹你媽的,你是什麼東西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且被告、告訴人不爭執自己聲音及對話內容,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又該條所規定之「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關於本案事發地點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控制室之相關位置及進出入人員之管制情形,經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於104年4月16日傳真之補充說明記載:(1)台灣光子源儲存環(TLS)為輻射管制區設有刷卡門禁系統,而控制室位於儲存環內,另設有獨立之刷卡門禁。

故進出儲存環須先刷卡,爾後進入控制室需再為刷卡。

(2)持有輻射管制區通行識別證者,始得進入台灣光源控制室。

本中心同仁及實驗用戶均得持識別證(A證、E證)刷卡進入台灣光源室。

(3)原則上,台灣光源控制室並非本中心同仁及實驗之用戶可隨意自由進出之場所;

欲進出者,亦必須刷卡始得進入。

有該補充說明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

嗣經本院再函詢關於該控制室之門禁管制相關事項,經該中心函覆稱:(1)控制室有需要時,可關閉控制室大門,而控制室大門若經關閉,則僅限經核准授權之本中心同仁持識別證A證可刷卡進出,若大門由內而外反鎖,則任何人皆無法刷卡進出。

(2)光源控制室在大門關閉狀況下,要由外部進入控制室,刷卡會產生「嗶嗶」之提示聲響。

有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104年7月6日國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

而依被告自偵查中即供稱:當時本來有第三者在控制室的,我是等這個人離開後才說這些話。

我記得當時我有關門,若是有人進來,我就不會講這些話,整個過程並沒有第三者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一開始告訴人跟黃至賢在談話,我是在黃至賢離開控制室之後,走到門口順手把門關上,關門第一個的原因是因為我感受到告訴人的行為有所偏差,第二個原因是我們國輻中心的考績是秘密,不能在公開場所評論,我只是因為考績的問題要告訴人改善他的工作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裡面講話,門是關著的,也沒有人進來。

整段錄音檔的呈現亦只有我與告訴人在裡面談話,沒有第三者進入。

我等其他同仁離開後將控制室關上門,所做所為都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否則不需要長篇大論去規勸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11頁),衡以被告始終堅稱有將控制室之大門關上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於該段期間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在該控制室內之事實,被告既等待僅有二人共處一室之機會,且於第三人離開後刻意將該控制室大門關閉以談論事涉機密之考績事宜,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非不可信。

而依卷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參照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上揭函覆說明,該控制室若經關閉,則僅限經核准授權持識別證A證者可刷卡進出,又若在大門關閉狀況下,要由外部進入控制室,刷卡會產生「嗶嗶」之提示聲響,均已如上所述,則該處所於本案案發時段既經被告將大門關上,即處於一暫時封閉空間,非有持識別證A證者不得進入(縱刷卡進出該處所亦會發出「嗶嗶」之提示音,被告將可立即知悉並停止對話),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而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且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

再者,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該錄音檔案全長57分03秒,前28分鐘,或為空白、或為他人閒談內容,於錄音長度30分23秒、30分36秒、30分48秒時,被告固有口出事實欄所載之穢語,然其餘近30分鐘之對話中,被告均係以組長身分對告訴人解釋考績評分之標準、告訴人年度工作態度、小組中各個成員之表現及建議告訴人轉組等內容,且參照前後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綜合觀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工作態度甚感不滿,及因告訴人得知受較差之考績後曾對被告有所恐嚇而情緒爆發,然仍未逸脫對告訴人曉諭工作內容之改進方式,參之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係回以「我那一天是想了解」、「我老實講我沒把你當仇人,我從那一天」、「我從那一天以前就沒有把你當那個敵人,而且是把你當朋友」等語,似未因此而感受及表達其名譽受有何不當詆毀,則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似非意在侮辱告訴人,且係於一暫時封閉空間,就涉及敏感考績內容與告訴人為檢討,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難認有所影響,而造成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

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係在非公開處所,就考績問題、工作態度始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話,雖有不雅之字眼但不是基於對告訴人侮辱的意思云云,即非全然無據。

至證人即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運轉小組組員陳信輝、黎家安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除了值班人員外,其餘人員包含電源小組、射束動力小組、線型加速器小組、儀控小組、高頻小組、真空小組、機械定位小組、磁鐵小組、作實驗用戶都會進出控制室,進出頻率不一定,有時一、二十分鐘,有時一、二個小時,小組會來看參數、檢查登記的紀錄簿,進出人數最多人可能5、6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前所述,被告係為與告訴人談論事涉機密之考績事宜,而於控制室內僅剩其與告訴人二人時,刻意將該控制室大門關閉後始為對話,且事實上於該二人對話之三十分鐘內均無人進出,則該處所於本案案發時段既經被告將大門關上,顯已處於一暫時封閉空間,至於持有識別證A證者雖得進入,然刷卡進出時亦會發出「嗶嗶」之提示音,在此之前仍無礙於該處所係一隱蔽處所之認定,是證人陳信輝、黎家安上揭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顧及他人感受,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為上開不當言詞,固甚為不當,然係於與告訴人單獨二人在設有門禁管制之封閉場所之對話,難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綜觀被告前後語意,被告辯稱該等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非無可採,自難僅以被告有前揭言詞,遽指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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