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64,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景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景雲與楊有棠(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死亡)、楊淑芳為鄰居關係,平時因出入口巷弄停車問題有所不睦。

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翁景雲又與楊有棠、楊淑芳二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市○○路000○0○000○0號門口徒手揮打楊有棠,並將楊淑芳推倒,致楊有棠受有左側手背、右側肘部多處擦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楊淑芳則受有右側頭皮、左側肘部、胸部多處擦傷、左側踝部扭傷、頭暈之傷害(翁景雲亦因而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勢)。

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有棠、楊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0○000○0號前與告訴人楊有棠、楊淑芳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請告訴人將停放於門口之機車移走,告訴人楊有棠即抓伊領子及打伊的臉,告訴人楊淑芳也拿雨傘打伊,伊一直後退閃避,造成伊左腳骨折,伊完全沒有還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係其等自己擦撞牆壁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楊有棠於警詢中指稱: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我姪子未將機車停放靠近路邊,剛好203之6號鄰居(即被告)回來,直接在我家門口辱罵髒話,我聽到辱罵聲後出來問他在罵什麼,他就用手把我推到一邊,造成我跌倒受傷,這時楊淑芳出來要制止雙方,也被他推去撞牆受傷。

我左側手背、右側肘部、右側膝蓋挫傷、多處擦傷等語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卷第8至9頁);

楊淑芳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對我們家罵髒話,楊有棠跟對方回說幹麻罵我們,對方就用拳頭打楊有棠的臉,我出去看時楊有棠遭被告壓在地上,我就去拉,被告就推我去撞牆,牆壁那邊又有腳踏車,使我跌倒,我右側頭皮、左側肘部、胸部多處受傷、左側踝部扭傷等語(同上卷第7頁、第25至27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楊有棠在家裡看電視,被告騎車回來,把車停在他家門口,然後戴著安全帽走到我家門口對我們罵髒話,楊有棠問他為什麼要罵人,我出去看到楊有棠倒在地上,身體蜷曲,被告一手抓住楊有棠肩膀的衣服,並用腳踹他,我看到後想去拉開被告,被告就推我去撞對面的圍牆,圍牆那邊停放203之5號住戶的腳踏車,腳踏車就被撞倒了,203之5號住戶有在門口說要吵就去別的地方吵,不要撞到他家的腳踏車。

後來我說要打電話報案,被告就把楊有棠放開打電話先報案,5分鐘之內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9至31頁)。

互核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日遭被告揮打、推倒致其等身體受傷等證述,前後一致、相符。

其次,楊有棠、楊淑芳於同日即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楊淑芳受有右側頭皮、左側肘部、胸部多處挫傷、左側踝部扭傷、頭暈等傷害;

楊有棠受有左側手背、右側肘部多處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等節,有南門綜合醫院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可稽;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亦核與該2人指訴遭被告揮打、推倒而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且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事故處理紀錄等存卷可參(同上卷第3頁、第16頁至第19頁),堪信楊有棠、楊淑芳2人所為上開指述為真實。

(二)再查,獲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雙方口角爭執,翁景雲表示是因為楊淑芳機車停在小巷子,造成他出入不方便,楊淑芳則表示還沒報案前翁景雲到他們家大小聲,他們都有講說我還沒到現場前有互相拉扯之肢體動作,楊淑芳有說翁景雲把她推倒撞到腳踏車,翁景雲在現場時沒有回話;

我沒有聽到翁景雲說楊淑芳拿雨傘戳他,也沒聽到翁景雲說他腳骨折等語(同上卷第40頁至4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獲報到現場後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在爭吵,他們說巷子太小,因為車子擺放方式起口角,他們雙方都有說我到場前對方有打彼此,他們都沒有否認,但在爭論何人先動手,楊淑芳說被告把他推倒撞到腳踏車,被告說是在口角拉扯時楊淑芳自己跌倒的,我沒有印象有人手中持雨傘,他們都說有受傷,但外表看不出來有傷勢,沒有印象被告的腳有骨折或行動不方便等語(原審卷第至27頁至29頁)。

則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楊淑芳即已明確向員警表明遭被告推倒撞到腳踏車一事,核與其上揭證述相符,由楊有棠、楊淑芳2人所受上揭傷勢以觀,亦非被告所辯其僅單純閃避所能造成,且依李文正上開證述,被告於當時亦未否認雙方均有互相拉扯之事實,僅向員警爭論係何人先動手,與被告所辯其僅單純閃避、並未對該2人出手云云不符,應認該2人所受傷勢,係雙方互相拉扯期間所致甚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有前述肢體衝突後,旋赴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腳第五蹠骨骨折,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0頁)足稽。

因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相接,應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肢體衝突後所致,惟被告就此傷害並未提出告訴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楊淑芳手中持有雨傘,被告亦未曾向員警表示曾遭楊淑芳以雨傘攻擊、致其左腳骨折等情,已難認定楊有棠、楊淑芳對被告確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又由楊有棠、楊淑芳2人均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具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楊有棠、楊淑芳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未敘明,在此補充說明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吵,不思理性解決問題,進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暨其三專畢業、家中有配偶及3名子女,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對其本人與告訴人2人為測謊鑑定。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事證已臻明確,理由已見前述,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