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妤姍(原名張月杏)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嫌及
-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與證人鄭文學、洪長喜、
- (二)關於附表編號1車禍部分:
- (三)關於附表編號2車禍部分:
- (四)關於附表編號3車禍部分:
- (五)關於附表編號4車禍部分:
- (六)關於附表編號5車禍部分:
- (七)關於附表編號6車禍部分:
- (八)關於附表編號7車禍部分:
- (九)關於附表編號8車禍部分:
- (十)至公訴人所提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6月11日北區國稅新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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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妤姍(原名張月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製造假車禍,以此等方式或以較重傷勢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各該財物,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韓朵恩(原名韓素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洪長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安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蔡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彼夫‧達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新竹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00年刑調字第531號調解書影本、96年刑調字第0219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
㈩被告與證人鄭文學、洪長喜、告訴人韓朵恩、被害人林安驊、張文華、蔡靜宜、彼夫‧達德、林郁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
被告與證人鄭文學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被告與證人洪長喜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韓朵恩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被告與證人林安驊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被告與證人張文華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被告與證人蔡靜宜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被告與證人彼夫‧達德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被告與證人林郁菁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被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民國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與證人韓朵恩之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98009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車鑑會104年3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
證人蔡靜宜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份、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2年12月2日個服(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理賠資料各1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2月10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理賠資料各1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2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02字第0729號函暨函附之理賠資料各1份;
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1年4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6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95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各1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6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之96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新竹國泰醫院103年8月7日(103)竹行字第31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一品堂中醫診所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3年7月24日(103)南綜醫字第66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長庚醫院103年8月1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7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就醫紀錄影本各1份;
新竹國泰醫院103年8月7日(103)竹行字第318號函附醫療影像附製光碟1片(置原審卷二證物存置袋內)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與附表所示證人鄭文學、洪長喜、韓朵恩、林安驊、張文華、蔡靜宜、彼夫‧達德、林郁菁發生車禍,並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財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都不是事實,伊沒有製造假車禍,證人彼夫‧達德強制險過期,其僅有支付急診、修車費,伊索討無門,伊也被撞到殘障了,現在生不如死,伊為何要製造假車禍來詐欺這一點點財物,伊不會為那一點點錢去詐欺,伊車禍都是事實,伊醫藥費都不夠,身體髮膚受之父母,誰願意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與證人鄭文學、洪長喜、韓朵恩、林安驊、張文華、蔡靜宜、彼夫‧達德、林郁菁發生車禍,並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文學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供述及本案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證人洪長喜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08號卷【下稱他字第808號卷】第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證人韓朵恩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偵查、原法院之供述及本案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6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背面,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0號卷【下稱偵字第75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7號卷【下稱審竹交簡字第44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子趙子祐(原名趙子豪)於各該車禍案件警詢、原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5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竹交簡字第447號卷第26頁至背面,他字第808號卷第378頁至第379頁)、證人即遭被害人林安驊推撞之車主李朝霖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71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44號卷【下稱偵字第644號卷】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林安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偵查、原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72頁、第290頁至第292頁,偵字第64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0號卷【下稱審竹交簡字第3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張文華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9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證人蔡靜宜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30頁、第294頁至第295頁)、證人彼夫‧達德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偵查及原法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4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下稱偵字第8417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卷【下稱交上易字第469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林郁菁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65頁、第358頁至第360頁)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鄭文學、洪長喜、韓朵恩、林安驊、張文華、蔡靜宜、彼夫‧達德、林郁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被告與證人鄭文學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被告與證人洪長喜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韓朵恩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被告與證人林安驊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被告與證人張文華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被告與證人蔡靜宜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被告與證人彼夫‧達德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被告與證人林郁菁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被告與證人彼夫‧達德之竹苗區車鑑會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與證人韓朵恩之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98009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與證人林安驊之竹苗區車鑑會99年6月28日竹苗鑑99029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99029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00年刑調字第531號調解書影本、96年刑調字第0219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證人蔡靜宜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份、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2年12月2日個服(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理賠資料各1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2月10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理賠資料各1份、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2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02字第0729號函暨函附之理賠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3頁、第5頁、第11頁、第309頁至第351頁、第387頁至第396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30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號卷】第3頁至第4頁,他字第80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75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20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本院卷第42頁),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被告於96年5月6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牛埔路口係故意自摔倒地,並向證人鄭文學佯稱:是你害伊跌倒等語,以此方式向證人鄭文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施用詐術,然查:⒈證人鄭文學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從家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警光路家中出門往牛埔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處路口一半時看到伊右邊有1位女性駕駛(即被告)自己跌倒,伊與被告並無碰撞,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摔車,也沒有做出任何會讓被告緊張的動作,當時只是好心停下車查看,而該路段不會很暗,有照明路燈,剛好在路口,視線清楚,路上也沒有障礙物,伊是直行,被告是從伊右方過來,各該路口都是閃黃燈,被告摔倒時距離伊的車子大概2輛車以上之距離,伊通過路口有看到被告的車要過來,當時伊判斷應該是伊要先通過,因為被告距離伊還有7、8台車的距離,約15公尺,當時被告方向的來車只有被告1人,而伊已經在路口了,伊時速約20公里,後來保險公司有賠被告1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供稱:伊車由警光路家中出發行駛往牛埔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行滑倒,未與伊車有任何碰撞情事,伊當時時速20公里,當時是下小雨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1頁)。
而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則係指稱:伊車由中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伊車左側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警光路往牛埔路方向行駛,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公尺,緊急煞車後就滑倒,沒有撞到該自小客車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0頁)。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鄭文學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沿中山路往中華路4段之方向,證人鄭文學係由警光路往牛埔路之方向,雙方皆為直行,中山路與警光路口皆為雙線道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2頁)。
足見被告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中山路往中華路4段方向行經該路口,其左側適有證人鄭文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經該路口由警光路往牛埔路前進,雙方皆欲直行,而證人鄭文學雖距被告15公尺時即發現被告,惟認自己應可先行通過該路口仍繼續前行,被告則係於發現證人鄭文學駕駛之該車方緊急煞車,終因此滑行至證人鄭文學駕駛之該車前倒地,兩車未有碰撞等情。
而被告雖於該車禍案件及本案中一再指稱證人鄭文學斯時有酒駕云云,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兩車應有碰撞云云,然證人鄭文學於案發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檢驗出酒精反應,有證人鄭文學之96年5月6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6頁),而原審審理本案時,相距車禍發生時隔甚久,且被告所述其等有碰撞乙事亦與上開卷證不符,顯係記憶有誤,應不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斯時被告與證人鄭文學皆為直行車,各該路口皆係閃黃燈,並無號誌,而中山路與警光路皆為雙線道,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證人鄭文學駕駛自小客車應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惟其見被告之機車仍持續前行,是證人鄭文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就被告倒地受傷乙事非無過失。
又車禍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道路路面溼潤,業經證人鄭文學證述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鄭文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車禍當時雖有照明,惟其視距應受上開因素影響而不若日間光線充足時,被告是否得以即時發現證人鄭文學之車輛,尚非無疑,且被告一旦因緊張而緊急煞車,亦恐受路面溼潤打滑而摔車,是被告雖係自行摔車倒地,雙方並無碰撞,證人鄭文學亦無被告所指酒駕之情形,惟車禍之發生尚有諸多可能性,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摔車係其故意為之,而排除任何證人鄭文學過失或被告與有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之可能。
況斯時證人鄭文學車輛仍在行進中,若證人鄭文學疏未注意,被告斯時倒地狀態亦恐有喪失生命之風險,倘被告確係故意為之,應不致使自己陷於如此風險,是尚難據此認上開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故意肇致。
⒊被告於該次車禍倒地後旋即送至新竹國泰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並據此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經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調查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818元等情,有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2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02字第0729號函暨函附之理賠資料各1份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410頁至第430頁),且依公訴人所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病歷顯示,被告於96年5月6日前未曾受有此等傷勢,有健保署103年6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95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各1份、新竹國泰醫院103年8月7日(103)竹行字第31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48頁,卷二第15頁至第61-1頁背面)可佐,故本案被告並未有以較重傷勢求償之舉,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⒋從而,被告與證人鄭文學間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依公訴人所提之各該卷證,尚不能排除證人鄭文學過失或被告與有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無以較重傷勢據之求償之情,故確難認被告係故意製造車禍以詐取財物。
(三)關於附表編號2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被告於96年11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北門街口時,係故意駕車自左側撞擊證人洪長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藉此求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遂,然查:⒈證人洪長喜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17日22時35分在中山路與北門街口,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當時闖紅燈,撞到伊的車子右前方,伊的行相是綠燈,當時警察有到場,經過調解賠償被告1萬元,但沒有送鑑定,被告說在該次車禍前有開刀過,人沒有怎樣,但是機車壞掉,機車修理要1萬3,000多元,伊當時知道錯在被告,願意賠償是想說被告機車壞掉又開刀,被告看起來可憐,又是婦道人家,想要趕快結案,不想跑法院,就賠償被告1萬元,被告當時做筆錄稱所受雙手擦傷、扭傷、左腳擦傷,這部分沒有跟伊請求,車禍當時伊看不出來有可疑的跡象,因為被告要求金額不大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54頁正背面),於該次車禍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由中山路南向北直行,當時是綠燈,伊往前行到路口時,才看見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突然衝過來,伊踩煞車,伊車輛前面保險桿就撞上機車車尾,機車倒地人受傷,被告稱右腳有開刀裝過人工韌帶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51頁)。
而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係指稱:伊當時由一信合作社出來,騎車橫越馬路到對面往市政府方向,當時是綠燈,伊當時沒看見1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往前直行,伊右側車尾被撞到破裂,後往左倒,左腳被機車壓到,左腳有擦傷,右腳曾受傷,車禍發生後,就被119送到國泰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50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天伊是被洪長喜撞倒,那時伊的行向燈號是綠燈剛好要閃黃燈,洪長喜從中山路過來開很快,伊過去被撞倒,伊那時車子有壞掉,伊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洪長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係駕車自路口一信合作社門前出發,行駛在北門街路口之斑馬線上穿越馬路,而與斯時直行在中山路上之證人洪長喜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52頁)。
是堪認該次車禍發生時,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逕行穿越馬路,嗣與行駛中之證人洪長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除自承右腳曾因其他車禍事件受傷外,復未以其傷勢向證人洪長喜求償,自無公訴人所指以較重傷勢求償之情。
⒉衡諸上開車禍發生之情境,被告客觀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甚高,惟被告係駕駛機車與行進中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危險性甚高,不無有危及性命之可能,倘被告目的在製造假車禍藉此詐取財物,當不至採取如此高風險、高過失比例之手段,使自己將獲取之賠償因此大幅扣減,甚或無法取償,又參酌被告於車禍後主動告知右腳曾因車禍受有傷勢,亦未依其傷勢索賠,未利用各該可能機會擴大自己求償之金額,其所為顯不合詐欺目的,是證人洪長喜就該車禍之發生縱無過失,尚無從遽為認定被告與其發生上開車禍必是被告故意為之,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洪長喜自始即知自己並無過失,其賠償予被告係因同情被告及為免訟累,業經其證述如前,則證人洪長喜根本未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難以該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人所提之各該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洪長喜發生車禍及求償機車修理費之事實,惟證人洪長喜駕車行為縱無過失,仍難認此係被告故意施用詐術肇致,且被告於該次車禍復未依傷勢求償,證人洪長喜亦未陷於錯誤,故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
(四)關於附表編號3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被告於97年10月23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趙子祐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係故意自後方追撞證人韓朵恩之機車,並向其佯稱:伊及其子因車禍受傷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查:⒈證人韓朵恩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及偵查均供稱:伊於97年10月23日7時10分,在新竹市○○街00號前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竹街由四維路往竹蓮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伊停車準備切入路邊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1名乘客,由伊右後方撞過來,被告車頭撞擊伊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伊等雙方駕駛都有受傷,被告之子在現場時看其都沒受傷,不過事後要調解又說有受傷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60頁,偵字第75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指稱:伊沿興竹街由四維路往竹蓮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左前方一部機車未打方向燈轉往路邊而與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59頁),及證人趙子祐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媽媽駕駛該車載伊沿興竹街由四維路往竹蓮街方向行駛,要載伊前往新竹高商上學,行經肇事地點,韓朵恩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而與伊媽媽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75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再參諸其等均認與現場狀況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駛機車直行在證人韓朵恩之右側,而證人韓朵恩當時駕駛機車位處道路中央正欲右轉,該路面寬4公尺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參(見他字第808號卷第61頁),並佐以證人韓朵恩右側踏板有破裂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韓朵恩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張可參(見他字第80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是堪認定證人韓朵恩斯時係駕駛機車沿興竹街由四維路往竹蓮街方向行駛,行至○○街00號前,在該道路中未打方向燈正欲右轉時,即遭右側同向直行之被告車頭撞擊右側腳踏板而肇生該次車禍。
至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雖稱:韓朵恩當時是要左轉云云(見他字第808號卷第59頁),及迭於該車禍案件嗣後警詢、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均辯稱:韓朵恩機車右邊把手勾到伊的包包,伊包包當時是右側背,包包是在右邊,帶子斜過左肩云云(見偵字第75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原審卷一第24頁、第111頁、第239頁背面),皆與上開卷證不符,況被告駕駛機車既位在證人韓朵恩機車右側,證人韓朵恩之機車右側把手實無勾到被告右側包包之可能,被告上開辯稱顯違常理,自難採信。
⒉按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證人韓朵恩駕駛機車雖非行駛至交岔路口,惟其係欲右轉停靠路邊,其仍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其卻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則證人韓朵恩對於該次車禍發生難謂非無過失。
又,該車禍案件於偵查中曾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經認證人韓朵恩駕駛重機車,往右停靠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被告與證人韓朵恩之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98009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存卷足佐(見偵字第75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證人韓朵恩斯時駕駛上開車輛對於該次車禍之肇生,實非無過失,則該次車禍之發生,尚不能排除係證人韓朵恩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該次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有被告與證人韓朵恩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8號卷第62頁),是被告雖非不能注意前方尚有車輛減速停滯路中,然衡諸上開道路路面寬度僅4公尺,證人韓朵恩駕駛機車在路面中央正欲右轉,是本甚為狹小之車道可通行之寬度即隨證人韓朵恩停滯路中而減少,則被告是否誤判右側通行寬度或分心未注意,致撞擊證人韓朵恩上開車輛右側,皆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常人得以注意避免該次車禍之發生,即遽指該次車禍係被告故意製造。
⒋又,證人韓朵恩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覺得當時伊賠償得很冤枉,被告當時拿出好幾份醫生證明出來,說自己一直都有腦震盪,是與伊發生車禍關係,且其子趙子佑當時是直接去學校,並沒有說受傷,是後來才說受傷,附近文具店老闆說有看到是被告從後方突然衝過來,但老闆不願意作證,伊也不知道其姓名,警察叫伊調閱監視器,但伊太晚調閱了,監視器畫面已經被覆蓋了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然卷內確無該文具店老闆之證述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茲佐證,是難僅憑證人韓朵恩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係故意追撞肇致該次車禍發生,況證人韓朵恩於本案原審亦稱: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故本院實難形成被告確有製造該次假車禍施用詐術之心證。
⒌至證人趙子祐雖係於97年10月27日始至新竹國泰醫院求診,嗣診斷為全身多處挫傷乙情,固經證人趙子祐陳述明確,且有其之新竹國泰醫院97年10月31日第1408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0號卷第27頁),然自該車禍發生距證人趙子祐求診相隔不過4天,其時間尚稱緊密,且其傷勢甚為輕微,單憑外觀確難注意,本人亦可能忽略而未能及時求償,是難認該等傷勢係為訛詐財物所另行造成。
⒍另,被告於該次車禍案件偵審中,固分別提出新竹馬偕醫院97年12月16日、97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97年11月21日第15094號診斷證明書,各載被告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足踝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挫傷併瘀血」、「左腳挫傷」之傷勢,且被告於97年9月8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求診時,雖主訴於97年5月8日受有頭部創傷,於97年10月25日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求診時。
同主訴於同年5月8日受有頭部創傷等情,有上開醫院各該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97年9月8日、97年10月25日求診之病歷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75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二第93頁、第30頁),惟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當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被告確有主訴後腦腫,其皮膚徵象經記載為腫,部位記載為頭頸部,其所受傷勢位置圖,頭部、四肢亦有記載傷勢,並經診斷傷及右膝十字韌帶、左足踝皮膚缺損等情,有被告之97年10月23日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新竹馬偕醫院103年12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1份足佐(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背面),是堪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23日該次車禍確均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訛。
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不同傷勢,然恐係被告於該期間內向不同醫院就診,其診斷不同,又其雖前有腦部創傷求診之病歷,然應無礙該次車禍被告確受有腦部傷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證人韓朵恩就該次車禍發生本有過失,且客觀上又無從排除被告無過失或僅因過失肇致該次車禍發生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有製造假車禍之故意;
又,被告於該次車禍求償所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與急診病歷相符,同無從認定被告有施以較重傷勢求償之詐術。
(五)關於附表編號4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被告於98年7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係故意自後方追撞適在該處臨時停車之證人林安驊之車輛,並佯稱:伊因車禍受傷等語,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然查:⒈證人林安驊於該次車禍案件警詢、偵查中係供稱:伊於98年7月3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伊沒有閃黃燈,伊坐在車上叫上址材料行店員拿零件給伊,伊人還在車上,伊臨時停車約2分鐘,被告就騎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後方追撞伊車左後車尾,撞擊力道相當大,伊車被撞後又往前推撞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見被告車速至少有50公里,當時天氣很好,而且是中午,視線相當良好,伊沒有違規停車,伊停的位置沒有劃線,距路邊還有1米7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72頁,偵字第64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嗣於該案原法院審理中改承認犯罪,並稱:伊也認為伊有過失等語(見審竹交簡字第360號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朝霖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0段000號前,準備要修理輪胎,伊人在車上,突然被後方停放之自小客車碰撞一下,伊車後方保險桿有一點受損,伊隨後下車了解知道,該自小客車駕駛是在車上,而該車是被被告之機車撞到後,再推撞伊車,當天天氣算良好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71頁,偵字第64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林安驊均不爭執其等車輛未移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所示,證人林安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慢車道,距路面邊緣尚有1.7公尺,且證人林安驊之車輛左後方凹陷甚深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可稽(見他字第808號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
顯見被告當時係駕駛上開機車,直行撞擊已停妥在距路面邊緣1.7公尺慢車道上之證人林安驊之車輛,而證人林安驊並未閃爍黃燈甚明。
至被告雖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辯稱:林安驊斯時並未停妥云云,然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稱:林安驊停車在該處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70頁,偵字第64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2頁,審竹交簡字第3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均未提及證人林安驊尚未停妥,且其所述實與上開卷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之詞,實無可採。
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安驊駕駛該車臨時停放在距路面邊緣1.7公尺處,已占用慢車道,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證人林安驊該臨時停車行為實有過失。
又,該車禍案件於原法院審理時,曾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經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證人林安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距路面邊緣大於40公分,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被告與證人林安驊之竹苗區車鑑會99年6月28日竹苗鑑99029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99029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證人林安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乙節大致相同,是堪認定證人林安驊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尚不能排除係證人林安驊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確於98年7月3日當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2公分長)併髕骨骨折之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98年8月2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64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因該車禍於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2公分長)併髕骨骨折之傷勢。
而衡諸該傷勢非輕,須相當時日方能痊癒,被告亦須先自行墊付醫藥費始得接受治療,日後得否獲得高額慰撫金又取決被害人之資力,則被告有無必要為不具確定性之賠償犧牲自己身體,故意製造假車禍,亦有可疑,難以逕認該次車禍係被告刻意製造。
⒋又該次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乙節,除經證人林安驊、李朝霖證述如前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安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依車禍當時情境,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
縱被告於該車禍案件偵查中無視於此詎稱:那時候沒有出太陽、視線不良,有霧,伊看得很模糊云云(見偵字第664號卷第35頁、第37頁),見其心虛有所隱瞞,惟該次車禍發生之原因,除可能係證人林安驊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過失肇致外,或恐因陽光直射致斯時被告未能清楚辨識,或斯時尚有其他車輛阻礙被告行相,或更有可能係被告當時因故分心而完全未能注意證人車輛所在位置即直接撞擊,是在公訴人所提證據未能排除被告係同因過失,方與證人林安驊上開過失共同肇生該次車禍之可能性下,尚難逕認該次車禍係被告刻意製造,而為一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林安驊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覺得被告的動作很專業,要申請調解民事求償都很熟悉,伊對此點特別有印象,於車禍的發生原因可能都是不小心,因為伊剛停在路邊2、3分鐘就被撞到,停車前一直都有車輛經過,車流量蠻大的,都沒有撞到伊,被告都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被告說伊停在路邊沒有閃黃燈,視線模糊不清,但當時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都是清楚的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91頁),證人林安驊雖舉出種種可疑之處,然其亦不否認被告過失肇生該次車禍之可能性,且該路口之監視器已不能播放,有新竹地檢署99年4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44號卷第46頁),亦無從憑此還原案發經過,辨明被告確無分心可能,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確難認該次車禍為一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從而,就該次車禍之發生,證人林安驊既有過失,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同因過失肇致之可能,而被告復未以其他較重傷勢求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關於附表編號5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被告於100年5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趙子祐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係故意自後方追撞適在該處倒車返入外線機車道之證人張文華駕駛之機車,並佯稱:伊與其子因車禍受傷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向證人張文華及其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施用詐術,然查:⒈證人張文華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係供稱: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路00號前,從路邊倒退進入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食品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當時車道上有停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視線,被告機車就擦撞到伊車尾放信的籃子倒地,伊機車未倒地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99頁);
於本案偵查中係證稱:伊當時騎郵差車,在該處送信,送完信後從該處路邊倒退要回到外線機車道,倒退時後方正好有1部車輛路邊並排停車導致伊無法察覺後方來車,被告機車把手去卡到伊機車後方籃子,被告搭載其子趙子祐一起倒地,但兩人並無受傷,被告起身後,被告車子的左前方有一些擦損,被告夾腳拖鞋斷掉,該案伊有叫交通警察來現場處理,警察沒說誰對誰錯,就請伊等陳述車禍當時情形,現場伊跟警察有請被告去看醫生並叫救護車,但被告拒絕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被告於該車禍案件中指稱:伊騎機車沿食品路外側車道南向北往博愛街方向直行,證人張文華機車由騎樓倒退進入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上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看見證人張文華之機車時,其機車後面的籃子就撞上伊車右把手,伊機車壓到左腳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98頁)及證人趙子祐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郵差倒車出來,伊等剛好在該處騎過去所以發生擦撞,當時該處有很多轎車,並有1台有方形後車廂小貨車擋在該處等,擋住伊等的視線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78頁)大致相符。
而車禍當時天氣晴,路上停放車輛,證人張文華駕駛機車後方確有一藍色籃子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張文華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01頁)。
足見證人張文華駕駛其機車於上揭時地,自路邊倒車進入外側車道時,因路邊確有1台併排停放之自小客車,致證人張文華及適時駕駛機車搭載其子趙子祐行經該處被告之視線同受遮蔽,未能完全注意彼此動向,被告機車右手把因而擦撞證人張文華駕駛機車後方籃子,致被告人車倒地,故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辯稱:伊視線遭該處停放之車輛遮蔽等語,尚認可採。
至被告與證人張文華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雖未顯示有車輛併排停放之情,有該等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然可能係於拍攝現場照片時,該車輛已移置所致,是難以此捨上開事證,逕認該處未有車輛停放,附此敘明。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文華斯時正欲自路邊起駛至外側車道,當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惟因該處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致其視距受其影響,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機車動向,復持續倒車而未左右移動變動視角,實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未讓直行中之被告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證人張文華上開駕駛行為就該次車禍顯有過失甚明。
再衡諸上開車禍發生情境,被告之視線同受路邊併排停放自小客車之遮蔽,則其能否即時注意證人張文華,已非無疑,遑論乘機故意自後方追擊證人張文華之機車,是在證人張文華就此車禍發生容有過失,被告之視線確受遮蔽之情形下,甚難認被告係故意肇致該次車禍,而認此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又,證人張文華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及其子2人有擦傷,因為當時其等穿著長褲,目測來看都沒有任何傷勢,行動上也都正常,只有被告口呼好痛,說腳在痛;
車禍發生後半個月,郵局主動請北區調解會調解,調解當天被告沒到場,被告說其腳受傷上石膏,無法到場;
伊跟被告發生車禍時,被告有說他之前跟他人發生車禍腳有舊傷並開過刀,而車禍發生當天中午,被告到郵局窗口說郵差撞到人不負責任,去大吵大鬧,伊認為既然當天撞到隔沒幾個小時,被告就能去郵局大吵大鬧,被告腳上石膏應該不是伊造成的,之所以賠償13萬元,是第2次調解,被告提出15萬和解條件,伊等跟保險公司講,後來協調為1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62頁至背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尚得自行站立於地面並走動乙節,有被告與證人張文華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然查,被告於車禍當日警詢中即提及左腳遭機車壓傷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該次車禍後於100年5月9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確主訴於同年月7日下背、左腳及左臀受有挫傷,經該醫院診斷當時有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左髖及左足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並據此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予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主訴100年5月7日挫傷造成左腳及足踝疼痛,經診斷當時被告有左腳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胸椎骨折、右膝韌帶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同依此記載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國泰醫院100年8月3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100年9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國泰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竹行字第491號函各1份、新竹馬偕醫院被告100年5月9日病歷0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21頁正背面,卷二第97頁),是被告於車禍發生2日後隨即就診,其時間尚稱緊密,且被告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皆有主訴左足挫傷、足踝疼痛,其傷勢部分亦堪與被告車禍後第一時間所稱大致相符,是尚難認所受右膝韌帶挫傷、頸部挫傷、左腳第五掌骨骨折、左髖及左足多處鈍挫傷之傷勢與該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至上開國泰新竹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竹行字第491號函覆雖稱:被告上開主訴挫傷造成左腳及足踝疼痛,不能證明是否因車禍所致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然其未說明理由,又悖於上開卷證,自難採信。
⒋另,被告雖係據上開同載有「第六胸椎骨折」、「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新竹國泰醫院100年8月3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100年9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向證人張文華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求償,業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黃釗輝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2月10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理賠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98頁至第408頁)。
而被告固曾於99年6月23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主訴從機車上跌落胸口及後背撞擊後疼痛,嗣經診斷受有胸椎第五及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於99年11月19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主訴車禍受傷致背痛,經診斷為胸腰椎骨折併駝背,並於100年4月8日回診時主訴下背部疼痛;
於100年4月21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主訴背痛、尾椎痛、左踝痛等情,有被告之100年5月9日新竹馬偕醫院病歷0紙、新竹馬偕醫院103年12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100年11月18日長庚醫院病歷0紙、長庚醫院103年12月2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50號函1份、新竹國泰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竹行字第491號函暨函附被告之100年5月13日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97頁、第115頁,卷一第150頁、第158之1頁至第158之2頁、第121頁、第134頁)。
然被告於100年5月9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亦同提及下背疼痛乙事,已如前述,則已難排除被告上開舊傷因該次車禍復發之可能性,再衡諸該等診斷證明書均係各該醫院開立,被告應無法自行決定其登載內容,且其上同有記載「左髖及左足多處鈍挫傷」或「左腳第五掌骨骨折、右膝韌帶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等應屬該次車禍所致傷勢,而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亦曾告知證人張文華其腳前有受傷開刀之情事,則尚難以被告前有該「第六胸椎骨折」等舊傷即認被告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必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故意挪用他案傷勢混充求償等施用詐術之情。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製造假車禍或挪用他案傷勢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訛詐財物之心證。
(七)關於附表編號6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181巷口時,係故意自左後方追撞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證人蔡靜宜駕駛之機車,並佯稱:伊因車禍受傷等語,且重複以與附表編號7車禍相同之診斷證明書為受傷之依據向證人蔡靜宜求償,而以此等方式向證人蔡靜宜及其所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施用詐術,然查:⒈證人蔡靜宜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係供稱:伊在100年12月31日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中華路4段181巷口等待號誌,伊的左手突然被後方之被告駕車擦撞,被告就由左後方飛出去,第1次撞擊的部位伊車是左後方,被告則是右側,伊與被告均在國泰就醫;
當時路況車多、天候陰、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黃變紅、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30頁);
於本案偵查中係稱:當時該處除伊與被告外,並無其他車輛,伊身旁並無其他車輛要被告去閃躲,當時號誌是轉黃燈,到斑馬線旁的機車停等區後,伊就先停車,伊是慢慢停下來,並不是緊急煞車要等紅燈,原先也沒有要搶黃燈的打算,隔2、3秒,被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視線當天是白天,非常良好,路面狀況也良好,完全沒有凹陷或工程進行,車流量少;
車禍後被告說其受傷,但當時並沒有叫救護車,當時被告說沒有事情,事後被告有跟伊保險公司求償,數額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94頁至第295頁)。
而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賀華亮於該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路口交警(香山所)葉承蔚稱A車(即被告駕駛之機車)由華北路左轉中華路於181巷擦撞路口(前方)等待號誌B車(即證人蔡靜宜駕駛之機車)後跌倒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31頁)。
是堪認定本案證人蔡靜宜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中華路4段181巷口時,見行向號誌由黃燈轉向紅燈後,逐漸減速而停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嗣被告駕駛機車由華北路左轉至中華路,直行而自左後方擦撞證人蔡靜宜之機車而人車倒地。
至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稱:伊沒有碰到對方,伊車上的痕跡都不是撞擊部位云云,及本案原審供承:伊跟證人蔡靜宜都在等紅燈,綠燈時2車啟動,伊車跟其車就擦撞了云云,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亦均與上開卷證不符,均難以採信。
⒉該次車禍事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固經被害人蔡靜宜證述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蔡靜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32頁),是被告亦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然衡諸車禍發生當時情節,證人蔡靜宜駕駛機車見行相號誌轉為黃燈,並未積極爭搶黃燈,而逐漸駛停,此際被告剛轉入中華路後直行,見該行相號誌,非無可能因自己欲爭搶黃燈強行通過該路口,未注意或未預期前方證人蔡靜宜駕駛之車輛欲減速停等紅燈,因而自後方擦撞該車倒地,是難以證人蔡靜宜就該次車禍似無過失即逕認該次車禍係被告故意肇致。
且被告於該次車禍警詢中一再表示未與證人蔡靜宜發生碰撞,又曾告知證人蔡靜宜自己沒有事情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車禍後之上開所為,亟欲撇清自己與該車禍之關聯,避免涉入本案,均與欲製造假車禍訛詐財物之人相異,益徵該次車禍應非被告故意設計製造。
⒊又,被告固據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5日診字O-000-000000號、101年4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00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4月12日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00年12月31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22日永進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若干收據,向證人蔡靜宜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惟此同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術行為:①被告有持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5日診字O-000-000000號、101年4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00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4月12日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00年12月31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22日永進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若干收據,向證人蔡靜宜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於101年5月25日匯款15,78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有證人蔡靜宜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份、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2年12月2日個服(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理賠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09頁至第351頁、第387頁至第3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再者,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除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外,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次車禍證人蔡靜宜縱確無過失,被告仍得就該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且依被告於該次請求理賠所填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所載,被告敘述事故經過僅稱「中華路4段直行閃000-000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申請書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11頁),被告亦未表明證人蔡靜宜對於該次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再參酌該次車禍於被告申請理賠時,從未經司法機關認定雙方之過失存否,則單就被告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乙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證人蔡靜宜就本案車禍發生應無過失,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欲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訛詐財物。
③又,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右手背側第一及二指間有瘀傷及紅腫,並主訴左手肘及左踝疼痛,無明顯外傷,診斷為右手掌挫傷、左手肘及左腳踝挫傷,當日經X光檢查,無右橈骨骨折之情形;
於101年1月3日至新竹國泰醫院骨科門診,被告主訴右手第二掌骨處及左腳掌疼痛,經理學檢查,右手及左腳有局部腫脹,經X光檢查為右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並施行石膏固定,於同年1月10日及2月21日門診追蹤,右手腫痛已改善;
於101年3月31日至新竹國泰醫院骨科門診,主訴右拇指疼痛,經X光檢查為右遠端橈骨線性骨折,故建議接受復位石膏固定,與100年12月31日車禍無直接關係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4年3月19日(104)竹行字第113號函1份、103年8月7日(103)竹行字第31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正背面,卷二第15頁至第61之1頁背面)。
參諸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急診表徵受傷部位為右手背側第一及二指間有瘀傷及紅腫,續於101年1月3日再度主訴右手第二掌骨處疼痛,並經檢查確診為右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其時間相近,受傷部位亦相同,堪認右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確係被告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勢,至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既經X光檢查,無右橈骨骨折,則此顯非該次車禍肇致。
另,被告於101年2月21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右腕隧道症,而於101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12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並於101年3月20日接受正中神經減壓術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國泰醫院103年8月7日(103)竹行字第31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23之1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61之1頁背面)。
該患病右腕部位與被告上開受有右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位置相近,是否因骨折直接或間接壓迫該處神經而致生,實未可知,況被告亦係於101年2月21日即因此求診,此時尚未發生與證人彼夫‧達德間之車禍,是難逕認該右腕隧道症與該次車禍未具關聯性。
至新竹國泰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竹行字第491號函雖覆以:右腕隧道症不能證明與車禍相關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惟其未說明理由,實難採信。
④再者,被告雖持載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傷勢之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5日診字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衡諸該等診斷證明書均係新竹國泰醫院開立,被告應無法自行決定其登載內容,且其上仍有記載本次車禍所受「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勢,則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係故意持他案傷勢求償,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⑤至被告雖同以長庚醫院101年3月8日、101年3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新竹國泰醫院101年3月13日、3月22日、3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1紙、4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1紙,向證人蔡靜宜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向證人彼夫‧達德起訴求償等情,業經本院比對原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宗資料及證人蔡靜宜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份所附被告檢附單據無誤(見原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他字第808號卷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3頁、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48頁),然被告係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3月7日,與證人蔡靜宜、彼夫‧達德發生車禍,2次車禍時間緊鄰,不惟有因前傷未癒而同須至醫院求診之情,且被告當時醫療費用單據眾多,其是否得明確區別該單據已經請求,或應向何人請求,尚非無疑,是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上開請求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係故意重複請求,難逕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而僅生民事求償是否因重覆請求而應予剔除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證人蔡靜宜就該次車禍肇生縱無過失,惟仍不能排除被告欲爭搶黃燈強行通過該路口,未注意或未預期前方證人蔡靜宜駕駛之車輛欲減速停等紅燈,因而自後方擦撞該車倒地,肇致該次車禍發生之可能,在公訴人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補強下,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自撞,而被告雖有持重複單據或他案車禍傷勢據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求償之情,惟亦無從認定此係被告故意為之,是均難認上開車禍發生或重複請求係被告施用詐術。
(八)關於附表編號7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被告於101年3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2段赤土崎公園前時,係故意自左方向右撞擊適同向行駛之證人彼夫‧達德駕駛之機車,並佯稱:伊因車禍受傷等語,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然查:⒈證人彼夫‧達德於該車禍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101年3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騎在中線車道,於肇事地點,被告在伊左前方放慢速度向右切,突然往外側車道靠,兩車距離很短,伊煞車不及追撞被告機車車尾,伊機車未倒地,被告機車倒地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49頁,偵字第841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0頁,交上易字第469號卷第65頁),於本案偵查中復證稱:伊沿著光復路往建中路方向行駛,伊靠外側車道,被告駕駛方向是在伊左前方,當時伊等行相有其他車輛,伊是距離被告最近1台車,沒有路口可以往右切,但被告未打方向燈就無故往右前方切,被告切到右前方還有煞車,伊在後煞車不及就撞上,當下被告有說其在前面快餐店吃飯,老闆沒找其零錢,被告才臨時往右側切,該路並無監視器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而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係指訴:伊直行外側車道往市區時,證人彼夫‧達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伊正後方同向行駛追撞伊機車車尾,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伊沒有變換車道,伊從後照鏡看到證人彼夫‧達德機車的頭燈就撞到,伊原本右手就有骨折,右腳有舊傷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48頁,偵字第841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
顯見該車禍發生時,被告及證人彼夫‧達德係同向行駛在光復路上,而被告駕駛機車在前,嗣證人彼夫‧達德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
至證人彼夫‧達德雖一再指稱被告當時駕車有右偏向之情,然該路段既無監視錄影畫面,即無從佐其所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證人彼夫‧達德之單一指訴遽認其上開指訴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彼夫‧達德駕駛機車,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彼夫‧達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存卷足憑(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彼夫‧達德猶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則證人彼夫‧達德應有過失至明。
而該車禍案件於該案件偵查中送請竹苗區車鑑會、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本案事證不足判斷被告駕車是否有往右偏駛之情,倘被告有往右偏駛,則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彼夫‧達德未注意前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倘被告未有往右偏駛,則證人彼夫‧達德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彼夫‧達德之竹苗區車鑑會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字第2號卷第2頁,他字第808號卷第28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
是證人彼夫‧達德駕駛其車既有上開過失,尚不能排除證人彼夫‧達德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更難認該次車禍係被告故意肇致。
且衡諸該次車禍發生情境,被告與證人彼夫‧達德均係行進中之車輛,且四周尚有車輛,一旦發生撞擊,非無可能引發連環車禍傷及自己性命,再佐以被告於車禍後旋即自承有舊傷,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並非故意肇致該次車禍發生,故本案被告確無製造假車禍施用詐術之情。
⒊被告於該車禍案件偵查中,固曾提出載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31日乙診字第3125號診斷證明書、載有「右手第2掌骨骨折」傷勢之長庚醫院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右手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第七頸椎神經跟壓迫症、右膝後十字韌帶術後合併不穩定」傷勢之長庚醫院10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膝右腰挫傷、右橈骨骨折」傷勢之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腕隧道症」傷勢之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於一審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再提出載有「正中神經徵候群、陳舊性橈骨骨折」傷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99號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傷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乙診字第2596號診斷證明書、載有「右側橈骨骨折」傷勢之新竹國泰醫院102年4月19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於二審審理中復提出載有「右後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7日乙診字第2778號診斷證明書、載有「右後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腕隧道症候群」傷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16日乙診字第16116號診斷證明書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各該刑事卷宗可稽(見偵字第841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請上字第56號卷第2頁、第4頁,交上易字第469號卷第35頁、第36頁)。
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除「右手第2掌骨骨折」確係被告於與證人蔡靜宜發生車禍時所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傷勢,觀諸被告於101年3月7日發生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向救護人員主訴車禍造成右臂、右膝及右小腿、右前臂疼痛,並曾告知右手掌之前骨折未復原、右膝有開刀過等語,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時並主訴右膝及右腰痛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3年8月7日(103)竹行字第31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101年3月7日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憑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核其車禍當下主訴受傷部位皆與嗣後診斷傷勢大致相符,即難認各該傷勢與該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據之向證人彼夫‧達德求償,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至證人彼夫‧達德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去急診時,是伊帶被告去,被告根本沒有那麼嚴重的傷勢,只是扭傷跟擦傷而已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286頁),既無憑據,又與上開卷證相悖,當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該車禍案件提出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其中載有「右手第2掌骨骨折」傷勢之長庚醫院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腕隧道症」傷勢之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提出於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者相同,業經本院比對核閱無誤(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23之1頁、第324頁,偵字第8147號卷第30頁、第33頁)。
關於「右手第2掌骨骨折」傷勢,確係被告於證人蔡靜宜車禍案件所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2次車禍時間相近,皆曾傷及被告右手手掌部位,當時被告非無可能一時混淆2者造成之傷勢,誤提出他案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既非專業醫務人員,亦恐無能力自行區辨「右腕隧道症」究否何次車禍發生,而是否2次車禍均可能肇生該等傷害,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證人彼夫‧達德車禍案件當下即有告知救護人員其手掌、右膝有舊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故意提出他案之診斷證明書,堪屬可疑,即難認此為被告施用之詐術之一。
⒌末查,被告固有於證人蔡靜宜、彼夫‧達德車禍案件重複提出單據求償之情,已如前述,然其單據重複之數量不多,且被告亦於該次車禍發生當下即告知救護人員或自承有舊傷之情,是此亦難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⒍綜上,被告與證人彼夫‧達德雖有發生車禍,惟證人彼夫‧達德確有過失,尚不能排除證人彼夫‧達德過失肇致該次車禍發生之可能,又無其他事證足佐,即難逕認該車禍係被告故意製造,且被告事後求償單據、診斷證明書縱有重複,既尚有誤提之可能性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至起訴書雖認上開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斯時申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據之新竹國泰醫院101年4月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同,然兩者不僅字號不同,記載被告傷勢亦有異,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23頁,偵字第8417號卷第3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
(九)關於附表編號8車禍部分:檢察官固據上開事證,認證人林郁菁於101年11月2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在新竹市中華路3段121巷與中華路巷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正欲右轉時,被告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摔在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並向證人林郁菁佯稱:伊因車禍受傷等語,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然查:⒈證人林郁菁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供承:伊當時在中華路3 段121 巷口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當時未看到被告在伊右邊或後方,等到伊起步右轉方向盤就聽到碰撞聲,被告倒地受傷;
伊係聽到聲音(右前方)才知道被告,而第1次撞擊的位置是右前方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65頁),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伊當時要右轉中華路,在路口停等紅燈,也有打右轉燈,在該處等了一會,且綠燈後對向車輛先左轉,伊等他們左轉完,伊才右轉,剛開始停等紅燈時伊旁邊都沒有車輛,等對向車輛時,伊的專注力是在對向車輛,右轉時伊行駛得很慢,等伊視線拉回來右轉方向時,就發現被告倒在伊右前方,伊沒有特別感覺有碰撞聲,伊是看到被告倒地才停車,不是感覺到碰撞才停車;
當天天氣很好,視線良好沒有下雨,伊的方向車流量很少,只有伊在停等紅燈;
事後回想伊所聽到應該是機車倒地的聲音,而不像是跟伊車輛碰撞的聲音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其前後就該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除有無碰撞有所反覆外,堪稱一致,並核與被告於該車禍案件警詢中指稱:伊當時駕車從中華路3段121巷往警光路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林郁菁突然右轉,伊閃林郁菁,但林郁菁還是撞到伊;
伊發現危險時林郁菁在旁邊而已,第1次撞擊部位是前車頭,伊車速度不到20公里,伊多處傷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64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郁菁斯時均不爭執未移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所示,證人林郁菁斯時駕車行駛在中華路121巷之內側靠中線之位置,其右側車身距離右側路面邊界尚有4.2公尺,其右前輪有偏向右轉動,惟車頭尚未有明顯向右偏移,而該處車道路口略向右彎,對向警光路口卻係在左前方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80頁)。
顯見證人林郁菁車禍當時係駕駛其車在該路口靠中線內側停等紅燈,於轉換號誌為綠燈後,亦仍在該處等待,且因斯時專注在對向車道行進,而未注意右側或後方來車,嗣被告駕車經過,即與證人林郁菁發生碰撞而在其右前方倒地無訛。
至證人林郁菁雖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兩車並無碰撞,惟其既有所反覆,亦未有其餘事證堪佐,即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郁菁行駛至該處路口並無換入外側車道或靠右行駛,復未持續注意後方或右方直行車輛即欲右轉,則證人林郁菁就該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⒊又依上開證人林郁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林郁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天氣陰、有晨光、視距良好,有被告與證人林郁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08號卷第167頁),被告實非不能發現前方有證人林郁菁之車輛停滯,然上開道路路口略向右彎,警光路口卻係在左前方乙情,已如前述,是倘行經該路口欲持續直行至警光路,本即會朝左前方前進而斜越該路口,復參酌證人林郁菁駕車停滯道路中央卻突起步正欲右轉,則當時駕車直行之被告確有可能因未預期證人林郁菁之舉動,而一時緊張無法閃避致撞擊證人林郁菁駕駛之車輛,實難以被告撞擊證人林郁菁駕駛之前車乙情,即遽認該次車禍為被告故意肇致。
⒋從而,證人林郁菁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而本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客觀上亦無法排除其因前車行進不如預期,致過失撞擊前車之可能,是尚難以上開車禍之發生遽認此係被告故意招致,屬一詐術行為。
至證人林郁菁於本案偵查中另證稱:在醫院時護士有說被告在醫院很有名,提醒伊要注意不要他提要求伊就答應,醫師也建議伊不要私下跟被告和解,被告一直說騎車要修理,但是估價單卻一直無法給伊,之後是叫伊去機車行直接幫被告牽車,老闆說並無該機車估價單,直到伊聲請調解,被告就叫伊跟老闆拿估價單,老闆給伊一張手寫的估價單,日期是車禍當天晚上,老闆說估價單是被告拿走的,估價單金額很高;
伊不想要對被告提告,因為伊沒有那個時間精力,但伊認為伊自己是被騙了等語(見他字第808號卷第360頁),然其所述均與該次車禍經過不具關聯性,甚難以此推認該車禍發生原因,是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製造車禍訛詐財物之情事。
(十)至公訴人所提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6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之96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96年至102年間收入甚微,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惟此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無必然關連性,尚不足佐本案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再者,原審另依公訴人之聲請送請竹苗區車鑑會就尚未鑑定之車禍案件肇責予以鑑定,經其覆以:本會對於摻雜人為因素等非過失行為之行車事故案件(即俗稱「假車禍」)尚難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進行肇責判定,是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所囑託「假車禍」相關5件行車事故案等語,有竹苗區車鑑會104年3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亦難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
其餘公訴人所提各該被告就診病歷相關文件,僅係反應被告當時各該求診情形,公訴人復未指出被告有何以較重傷勢求償之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鄭文學、洪長喜、韓朵恩、林安驊、張文華、蔡靜宜、彼夫‧達德、林郁菁發生車禍,5年內次數眾多,並領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財物,且被告偶有以相同傷勢或以相同就診收據重複請求等情,惟各該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遽認各該車禍之發生均為詐術,而被告於部分車禍案件重複請具之客觀事實縱然存在,惟或因混淆,或因無法區辨傷勢造成原因所致,是難遽以此等客觀事實存在即認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判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告有詐欺罪嫌,非有理由。
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附表編號7車禍部分,被告執以向證人彼夫‧達德請領之交通費用單據有部分金額及日期有塗改之痕跡,且均由同一家計程車行之相同3位駕駛所開立,雷同機率過高,被告恐有變造或偽造上開交通費用單據,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虞等語。
惟查:被告係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3月7日與證人蔡靜宜、彼夫‧達德發生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上開2次車禍時間緊鄰,被告因而需多次進出醫院,倘基於短期內多次看診之便利考量,每次均招以固定之計程車行,尚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看診往返均需搭乘交通工具,其持計程車收據向證人彼夫‧達德請領費用,難謂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加計看診往返之次數,其累計之交通費用單據應較醫療費用單據更多,亦無法排除部分交通費用單據誤繕之可能,綜核上情,自無從僅憑部分交通費用單據有塗改痕跡,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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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 方式 │ 被告領得款項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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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6年5月6│新竹市中山路│證人即被害人鄭│證人鄭文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 │日2時50分許 │與牛埔路口 │文學、新安東京│-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路 │理賠新臺幣(下同)10萬│
│ │ │ │海上產物保險股│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4,818 元。 │
│ │ │ │份有限公司(下│0號重型機車自摔,並向證人 │ │
│ │ │ │稱新安東京保險│鄭文學佯稱:是你害伊跌倒云│ │
│ │ │ │公司) │云,致證人鄭文學陷於錯誤,│ │
│ │ │ │ │誤信被告傷勢係由其所肇致,│ │
│ │ │ │ │而由其所投保之被害人新安東│ │
│ │ │ │ │京保險公司對被告理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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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17日│新竹市中山路│證人即被害人洪│證人洪長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1萬元 │
│ │22時35分許 │與北門街口 │長喜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 │ │
│ │ │ │ │山路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左列│ │
│ │ │ │ │路口時,遭被告自行駕駛車牌│ │
│ │ │ │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 │ │
│ │ │ │ │紅燈自左側撞擊證人洪長喜駕│ │
│ │ │ │ │駛之上開車輛,被告並藉此向│ │
│ │ │ │ │證人洪長喜請求賠償,證人洪│ │
│ │ │ │ │長喜為息事寧人,雖未陷於錯│ │
│ │ │ │ │誤,仍賠償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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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0月23日│新竹市興竹街│證人即告訴人韓│證人韓朵恩駕駛車牌號碼000-│2萬5,000元 │
│ │ │26號前 │朵恩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興竹 │ │
│ │ │ │ │街往竹蓮街方向行駛,行經左│ │
│ │ │ │ │列路段時,被告自行駕駛車牌│ │
│ │ │ │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 │
│ │ │ │ │其子趙子祐(原名趙子豪)自│ │
│ │ │ │ │後方追撞,被告並向證人韓朵│ │
│ │ │ │ │恩佯稱:伊及其子因車禍受傷│ │
│ │ │ │ │云云,致證人韓朵恩陷於錯誤│ │
│ │ │ │ │而賠償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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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7月3日11│新竹市中華路│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林安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2萬5,000元 │
│ │時30分許 │4段397號前 │安驊 │-00號(誤載為00-0000號,應 │ │
│ │ │ │ │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在左列 │ │
│ │ │ │ │路段路旁臨時停車,遭被告自│ │
│ │ │ │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自後方追撞,並向證人│ │
│ │ │ │ │林安驊佯稱:伊因車禍受傷云│ │
│ │ │ │ │云,致證人林安驊陷於錯誤而│ │
│ │ │ │ │賠償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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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5月7日8│新竹市食品路│證人即被害人張│證人張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時50分許 │99號前 │文華、明台產物│000 號機車自左列路段路邊倒│理賠13萬元。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車回外線車道之際,遭被告自│ │
│ │ │ │司(下稱明台產│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 │ │ │物保險公司) │型機車搭載其子趙子祐自後方│ │
│ │ │ │ │追撞,被告並向證人張文華佯│ │
│ │ │ │ │稱:伊及其子因車禍受傷云云│ │
│ │ │ │ │,致證人張文華陷於錯誤,誤│ │
│ │ │ │ │信被告傷勢係由其所肇致,而│ │
│ │ │ │ │由其所任職公司投保之被害人│ │
│ │ │ │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被告理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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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2月31 │新竹市中華路│證人被害人蔡靜│證人蔡靜宜駕駛車牌號碼000-│被害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 │日10時10分許│4段181巷口 │宜、臺灣產物保│000 號重型機車,在左列巷口│理賠1 萬5,780 元。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行駕駛│ │
│ │ │ │(下稱臺灣產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 │ │保險公司) │自左後方追撞,被告並向證人│ │
│ │ │ │ │蔡靜宜佯稱:伊因車禍受傷云│ │
│ │ │ │ │云,致證人蔡靜宜陷於錯誤,│ │
│ │ │ │ │誤信被告傷勢係由其所肇致,│ │
│ │ │ │ │而由其所投保之被害人臺灣產│ │
│ │ │ │ │物保險公司對被告理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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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3月7日 │新竹市光復路│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彼夫‧達德駕駛車牌號碼│車損1 萬4,000 元、醫療│
│ │21時5分許 │2 段赤土崎公│彼夫‧達德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費400 元。 │
│ │ │園前 │ │光復路2段東向西行,行經左 │ │
│ │ │ │ │列路段時,同向左前方由被告│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 │ │突自行自左方向右撞擊證人彼│ │
│ │ │ │ │夫‧達德,被告並向證人彼夫│ │
│ │ │ │ │‧達德佯稱:伊因車禍受傷云│ │
│ │ │ │ │云,致證人彼夫‧達德陷於錯│ │
│ │ │ │ │誤而賠償被告車損費用及部分│ │
│ │ │ │ │醫療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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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1月27 │新竹市中華路│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林郁菁駕駛車牌號碼00-0│16萬元 │
│ │日16時19分許│3段121巷與警│郁菁 │000號(起訴書附表8誤載為 │ │
│ │ │光路口(起訴│ │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 │ │
│ │ │書附表編號8 │ │客車行經左列路口停等紅燈,│ │
│ │ │漏載新竹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應予補充,誤│ │重型機車於右後方自摔倒地,│ │
│ │ │載為中華路口│ │並向證人林郁菁佯稱:伊因車│ │
│ │ │,應予更正)│ │禍受傷云云,致證人林郁菁陷│ │
│ │ │ │ │於錯誤,誤信被告傷勢係由其│ │
│ │ │ │ │所肇致,因賠償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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