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70,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中宏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中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被害人簡阿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中宏與其父母邱鴻鵬、陳美玲共同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2 經營「葵扇湖觀光農場」(下稱葵扇湖農場),與住居於葵扇湖路14號之2之簡朝波及住居於葵扇湖路13之2號之簡朝波母親簡阿雲,均為鄰居關係。

緣簡阿雲因邱中宏管理之葵扇湖農場羊隻啃食其所種植之仙草等植物,及認葵扇湖農場遊客影響其居住安寧,而與邱中宏素有嫌怨,迨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葵扇湖農場內之遊客施放沖天炮,影響簡阿雲之居住安寧,簡阿雲因而心生不悅,遂於農場外拾掇遊客所施放而遺留之沖天炮後,手拄充當支撐用柺杖之竹棍,進入農場內理論,因而與農場內帳棚露營區之租賃遊客發生口角爭執,此時一名穿著藍色牛仔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知簡阿雲係左下肢裝設義肢之殘障人士,而以腳踹踢簡阿雲左下肢,致簡阿雲左腿義肢脫落損壞,簡阿雲因而向左傾斜跌坐在地。

農場內遊客見狀,乃通知在帳棚區柱子旁之邱中宏處理,邱中宏遂走至簡阿雲跌坐處,見簡阿雲倒地不起,乃以言語要求簡阿雲起身,惟簡阿雲不理睬亦不願起身,邱中宏旋離開並告知其父親邱鴻鵬此事,邱鴻鵬隨後亦前來探看簡阿雲,並由邱中宏將簡阿雲之義肢裝回,簡阿雲方離開農場,並轉告親戚簡林玉珠此情,復以電話告知其子媳即簡朝波(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妻郭秀月;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簡朝波返回金山葵扇湖路14號之2家中後,自配偶郭秀月口中得悉上情,乃與嬸嬸簡林玉珠至上址農場,欲尋找邱中宏理論。

俟簡朝波至上開農場B區入口處前路口時,見邱中宏手持黑色物體前來,以為邱中宏欲尋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邱中宏並擊中邱中宏鼻樑,邱中宏遭簡朝波揮拳打中鼻部後,亦不甘示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住簡朝波右手臂腕部位,二人並因相互發生拉扯扭打,而雙雙滾落路面,致邱中宏受有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右肘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上背鈍挫傷等傷害;

簡朝波則受有右手前臂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阿雲、簡朝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簡朝波(非被告身分、而係以被告邱中宏傷害之被害人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均未經具結,且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邱中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簡朝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資為彈劾其等證言憑信性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邱中宏固不否認有動口咬傷告訴人簡朝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辯稱本件非二人互毆,而係伊遭簡朝波聯合賴聖硯二人單方面圍毆,故伊咬傷簡朝波,仍屬不得不然之正當防衛行為;

至簡朝波所受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應係簡朝波自己毆打伊之過程中或於出拳揮打伊時,自己所受到之傷,與伊無關,伊並無與簡朝波互毆等語。

經查: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朝波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見原審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9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簡朝波指述,洵非子虛,堪予採認。

⒉被告邱中宏雖主張其所為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又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本件雖係簡朝波先出手揮拳打中被告邱中宏鼻樑後,被告邱中宏即刻拉住簡朝波右手臂腕部位張口緊咬,兩人並隨即互相拉扯扭打,因二人互相施力扭打,因而雙雙跌落翻滾路面等情,業據證人簡朝波、簡阿雲、簡林玉珠、賴聖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9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第177頁正面);

是本件被告邱中宏於簡朝波揮拳毆傷其鼻樑後,即被告簡朝波之侵害犯行已過去後,始行拉住簡朝波右手臂動口咬,又旋即與簡朝波互相拉扯扭打,足認被告邱中宏行為尚非單純格擋排除簡朝波徒手攻擊之必要防衛動作,而係出手為攻擊對方並導致告訴人簡朝波受有傷害;

徵諸被告邱中宏與告訴人簡朝波互扯扭打,亦歷時不短,二人並自葵扇湖農場前方路口處一路翻滾至水溝蓋附近路面,已如上述,則被告邱中宏與告訴人簡朝波既互有扭打行為,且於簡朝波揮拳已過去後,被告邱中宏仍動口咬住簡朝波右前臂而互施傷害犯行,是被告邱中宏即有傷害之犯意,且係互為攻擊之行為,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邱中宏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邱中宏確有傷害告訴人簡朝波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中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邱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原審對被告邱中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中宏傷害告訴人簡朝波,同致簡朝波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乙節,尚有未合(詳後三所述);

⑵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簡阿雲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詳後述參所載)。

是被告邱中宏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中宏與簡朝波係鄰居,彼此竟不知敦睦相處,以和為貴,僅細故爭執而為傷害犯行;

犯後部分坦認之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受其父母聘僱經營農場、告訴人簡朝波之傷勢、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簡朝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中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2葵扇湖農場,與簡朝波相互發生拉扯扭打,而雙雙滾落路面,致簡朝波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中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簡朝波於10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右手大姆指挫傷如何造成的?)我也不知道。

...(問:《提示偵查卷第30頁簡朝波診斷證明書》你所受的左手(按應為右手)大拇指挫傷,是否邱中宏打的?)應該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是被告邱中宏是否致告訴人簡朝波之右手大拇指挫傷乙節,已有疑議;

況細繹被告邱中宏遭告訴人簡朝波毆擊鼻樑而骨折,足認攻擊力道甚大,非無可能因而致其右手大拇指挫傷,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簡朝波右手大拇指致挫傷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即屬無法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審認之傷害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中宏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2葵扇湖農場,細故與簡阿雲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簡阿雲係左腳裝義肢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之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遊客(未據告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遊客以腳踹踢簡阿雲身體及左腳義肢,致簡阿雲跌倒在地,左腳義肢掉落於地上後,邱中宏竟趁機以腳踹踢簡阿雲身體背部,致簡阿雲受有右肩挫傷、右後背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邱中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即證人簡阿雲、簡林玉珠、陳敏和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簡阿雲診斷證明書1紙)之證據能力。

㈢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簡阿雲之指述;

⑵證人簡林玉珠之證述;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簡阿雲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之被告邱中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簡阿雲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簡阿雲,伊到現場時簡阿雲已經受傷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簡阿雲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在入口處並沒有遇到邱中宏,入口處就是沒有人,伊才進入露營區內,到露營區內帳蓬外面,伊跟遊客說請小聲一點,就有一位男遊客(伊只記得穿藍色牛仔褲)將伊踹倒,伊倒下時因為左腳裝義肢,義肢掉了出來,那位男遊客馬上跟伊道歉並要將伊扶起來,但伊起不來,再來就有一位很高壯的人來踹伊,連邱中宏都來踹伊,邱中宏踹伊後跑掉,一會兒又出現要把伊扶起來,之後邱中宏之父親邱鴻鵬也過來,兩人一起把伊扶起來並拿椅子讓伊坐,把左腳義肢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因為伊睡不著,伊家後面有養雞,因為葵扇湖農場客人一直放沖天炮,伊去農場外面喊要他們不要放沖天炮,他們都不理,伊就拿鞭炮屑往農場裡面走了十幾步,客人就用腳踹伊,伊就倒在地上,第二個客人又踹伊,之後邱中宏踹伊背面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一個遊客(穿牛仔褲的年輕人)踹伊,把伊踹倒,後來就有另一個比較胖穿運動服的人過來踹伊的背,再來是邱中宏過來踹伊,踹伊這邊(證人手指右邊肩膀),邱中宏踢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

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述,其於警詢未指述邱中宏踢踹伊之部位,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係踢伊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係踢伊肩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再細繹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右肩挫傷、右後背挫傷」等詞,則上揭傷勢是否全係被告邱中宏所造成,亦有可議;

則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揭瑕疵,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簡林玉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簡阿雲遭客人以腳踹簡阿雲之左腳義肢,簡阿雲左腳義肢就掉落,之後伊沒有注意簡阿雲有沒有跟被告邱中宏吵架,之後簡阿雲有打電話告訴伊說邱中宏趁伊倒地之時,有用腳踹她右肩,另外客人也有用腳踢她的右肩,當時客人3、40人包圍簡阿雲,伊看不清楚邱中宏有無以腳踹簡阿雲右肩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他們在吵架,聽不太清楚,後來簡阿雲打電話來說伊被客人打,說一個人踢她的義肢,她跌倒義肢壞掉了,另外一個人踢她的肩膀,邱中宏踢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

則證人簡林玉珠並未親自見聞實驗告訴人簡阿雲遭人踢踹之事實,僅係接到告訴人簡阿雲電話之陳述,然所聽聞之陳述內容,就該不詳遊客踢踹簡阿雲肩膀乙節則與簡阿雲指述該客人係踢其後面之情節歧異,是仍無法自簡林玉珠所親自見聞之客觀情狀,資為被告傷害告訴人簡阿雲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陳敏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現場處理時,簡阿雲有說邱中宏踢傷他,做筆錄時簡阿雲有再說一次等語,惟嗣經質以「是打還是踢?」時,證人陳敏和則證稱「簡阿雲形容是打,但沒有講的很細,沒有說踢還是踹還是如何,就是說打這樣而已」、「當天簡阿雲只有告訴我說她被邱中宏及遊客傷害,但沒有明確的講是如何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背面)。

是證人陳敏和並未親自見聞實驗告訴人簡阿雲遭人踢踹之事實,僅係到現場處理糾紛時,聽聞告訴人簡阿雲之陳述,然所聽聞之陳述內容亦非明確,且證人前後所述亦未完全一致而有左異,是仍無法自陳敏和所親自見聞之客觀情狀,資為被告傷害告訴人簡阿雲之補強證據。

⒋徵諸告訴人簡阿雲遭身穿藍色牛仔褲之年輕男性遊客以腳踢踹告訴人簡阿雲左腿後,因簡阿雲左下肢係義肢,故僅造成義肢關節故障損壞脫落,簡阿雲並未因此受傷,此部分容無構成傷害罪可言(傷害並無未遂犯之處罰);

再按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亦須對其他共犯所為負責。

然查,告訴人簡阿雲警詢時指稱:伊在葵扇湖農場入口處並未遇到邱中宏,伊到露營區內帳篷外,跟遊客說請小聲一點,就有一位男遊客(伊只記得穿藍色牛仔褲)將伊踹倒,伊義肢掉了出來,那位男遊客「馬上跟伊道歉」並要扶伊起身,「再來」邱中宏就來踹伊,伊與遊客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嗣於原院審理時結證:伊走進葵扇湖農場,有看到一些遊客在帆布裡面,伊跟遊客說不要放鞭炮,不要那麼大聲、那麼吵,剛開始一個遊客(穿牛仔褲的年輕人)踹伊腳,把伊踹倒,再來是邱中宏過來踢伊右邊肩膀位置;

第一個踹伊的人(穿牛仔褲的年輕人)看伊義肢掉出來,就跟伊「道歉」;

當時邱中宏並未跟身穿牛仔褲第一個踹伊之男子在一起,而是站在柱子邊,後來踹伊的人走進去,邱中宏才過來踢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第80頁)。

是依證人即被害人簡阿雲所述之情節過程,本件檢察官認係共同正犯之「身穿藍色牛仔褲男子」,並未踹踢簡阿雲身體部位,而僅踢中簡阿雲左腿義肢,且該名男子因不認識簡阿雲,於一發現簡阿雲左腿係義肢,並因而跌倒後,即刻表示歉意,顯見簡阿雲因義肢脫落倒地,係在該名身穿牛仔褲男子之意料之外;

又證人簡阿雲亦證稱伊進入葵扇湖農場後,先與遊客爭論,當時被告邱中宏未在伊與穿牛仔褲男子爭執之現場,而係相隔幾公尺外之柱子旁,而本件簡阿雲撿拾農場遊客燃放之炮竹進入農場找遊客理論,係受打擾而臨時起意,被告邱中宏事前既不知簡阿雲進入農場露營帳棚區尋找遊客理論一事,身穿牛仔褲之男子踹踢簡阿雲左下肢之行為,又係突發事件,且踹踢簡阿雲左腿時,被告邱中宏不在遊客與簡阿雲爭論之現場,則僅以事後邱中宏據遊客通知有人鬧事而予以處理,即遽行推論被告邱中宏與農場遊客事先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嫌速斷。

⒌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固足證明告訴人受以傷害之情,然依告訴人之指述,當日尚有另二名不詳年籍之遊客(其中一人穿著藍色牛仔褲;

另一人穿著灰色運動服裝)對告訴人踢踹,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以補強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仍無法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楊士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了,告訴人簡阿雲就一直在跟葵扇湖農場的兒子(按即被告邱中宏)還是他爸爸(按即邱鴻鵬)說她不知道被誰打,腳受傷,就重複一直講她被打,腳受傷,伊沒有聽到她說被誰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背面);

證人陳朝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在那邊,伊未聽到告訴人向警察說有人踢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

證人朱崇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被告邱中宏到場至伊離開期間,並未看到有人攻擊簡阿雲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

證人邱鴻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兒子(即被告邱中宏)好意,拿一張椅子要扶告訴人起來坐,且把她的義肢裝回去,但是告訴人堅持不要,告訴人也沒有跟伊講說被告邱中宏打她,如果有講,伊一定會跟她道歉,她講說客人打她,伊有當著客人的面問說誰打告訴人,客人連小孩子都說沒有人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綜合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均未看到被告邱中宏有踢踹告訴人簡阿雲之行為,甚且被告邱中宏還幫告訴人簡阿雲將義肢裝回,並拿椅子要讓告訴人坐,是其等證述,均無法為被告邱中宏不利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本件既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認定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