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7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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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無搜索票且違法情形下搜索我住處,係侵害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我住處已非道路範圍,且我未戴安全帽是警察捏造出來的,案發當日我穿無袖黃色上衣與警察提供未戴安全帽的畫面所穿的衣服不同,我覺得那不是案發當天照片云云,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拍攝時間是晚上,無法清楚看圖中之人係穿著何種款式之上衣,故不能以該翻拍照片指證我。

案發當日我因罹有糖尿病,急著上廁所,警察竟然在沒有搜索票之情形下跑進來,侵入民宅外,且限制我自由問我有沒有喝酒,又一把抓住我拉扯、打我,對我又摔又打,並毀損我家的東西及門、牆壁,所以我才會正當防衛,並沒有妨害公務,事實上我也沒有喝酒,事後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也有跟著興豐里里長余鴻儒來我家道歉,故我未犯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王毅翔、劉俊強發生酒駕爭執,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出示身分證,並以手推撞警員王毅翔,使警員王毅翔因而撞倒停放於旁邊之警用機車後,又與警員劉俊強發生拉扯,再逃逸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警員王毅翔與劉俊強在後追趕亦隨同進入上址房屋,王如玉復接續前開犯意,與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發生拉扯並咬齧王毅翔與劉俊強,致王毅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損傷、磨損(起訴書誤載為摩擦)或擦傷、右側前臂挫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之傷害,劉俊強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員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係行使職權,亦無何違反人民權利情事,而其咬傷員警亦無行使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勘查現場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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