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76,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棋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棋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方圍牆處,因欲跨越該處圍牆,為告訴人孫許紅心及其女孫嘉筠所阻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肩膀等處,而使告訴人跌坐於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及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煌棋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因而受傷等語、證人孫嘉筠之證述、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歷次辯稱略以:伊當時人在板橋長江路1段48巷1弄1號2樓的觀音九瑤宮準備宮慶,根本不在現場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案證人孫嘉筠與被告原是男女朋友關係,後因雙方交惡,致衍生多件案件,惟相關案件均因相關人等前後所述不一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孫嘉筠之證詞偏頗而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初始指訴,被告推其一把後其並未跌倒,僅係左腳扭到,然經證人孫嘉筠證述後,告訴人始改口稱:當日有跌倒,故受傷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

又查皮下肌肉等組織受損雖未必當下立即紅腫,然實無相隔一週後始顯現症狀之情,是縱告訴人指述為真,告訴人左腳之傷勢亦顯非被告所造成。

⑶依告訴人、證人孫嘉筠當日向證人蔡皓丞所指訴之事情經過,告訴人係自己出力推被告而導致腳扭到,然此與之後告訴人、證人孫嘉筠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完全相左,更何況被告帶著筆電,攀爬在圍牆上,何以再空出一隻手推告訴人?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孫嘉筠之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且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⑷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人並未在案發現場,業經證人傅秀禎於原審證述明確,更益證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請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經查:

(一)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扭傷、腫脹之傷害等情,固有定安診所103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腳踝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7頁、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二)然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方圍牆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致乙節,查:⒈告訴人孫許紅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分別證稱:伊與伊女兒2個合力將被告拉下來,被告就推伊,致左腳腳踝扭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03年1月2日到伊等宮裡面,伊跟孫嘉筠出來時,被告就跑去圍牆後面,伊等要去抓被告,跑出去時被告推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蔡皓丞證稱於原審證稱略以:伊當時是在巡邏中途接到值班說110系統警報進來,說辛亥路7段5巷木柵玉皇宮有人侵入竊盜,伊第一個到場,報案人是孫嘉筠,她說她之前的朋友即被告要翻牆進她家,被她們母女用力阻擋,他侵入不成就逃逸;

告訴人說被告要翻牆進來,在阻擋他翻牆的時候,她用手用力推的時候,她的腳出力氣拐到;

印象中孫嘉筠沒有告訴伊孫許紅心有受傷及如何受傷;

伊知道有受傷,但是沒有說有被推倒;

孫許紅心是說是扭到不舒服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若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被告推倒且成傷,衡情應會將此重要事項一併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況告訴人及孫嘉筠既均已向員警提及其等阻擋被告翻牆之事,卻未就過程中被告曾推倒告訴人並成傷乙節予以提及,顯與常情不符;

參酌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係推告訴人身體之何部位,以及告訴人是否因而跌倒等關係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時,告訴人先分別證稱: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跌倒等語,復分別改證稱:被告推伊左肩,以及伊有跌倒,身體有碰到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出手,以及有無跌倒之傷害細節,偵查中之指述亦有齟齬,綜合證人蔡皓丞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述之情狀,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受有腳部扭傷之傷害,是否因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致,顯有疑義。

⒉次查,本件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為103年1月2日,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始前往安定診所就診驗傷,有告訴人提出之安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固堪屬實。

經原審函詢安定診所詢問若病患於103年1月2日遭人推倒,則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可能出現之時間點為何?是否可能於遭推後約一星期始出現?經該院覆稱:症狀應該出現於103年1月2日事發當天,不可能於事發後一週後才出現,但症狀是有可能當天發生且一直延續至事發一週後等語,有原審函詢及定安診所104年3月25日回函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132頁),可知若於103年1月2日發生傷害之事實,症狀應於事發當天即應該出現,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時沒有說一下子就腫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與上開函覆之內容尚非相符,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為可採。

況告訴人果若於事發當時即因被人推倒而受有該等傷害,何以遲至約1週後即103年1月8日始前往診所驗傷?則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是否確係出於當時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可疑。

⒊而證人孫嘉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宮裡遭被告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惟其亦證稱當天告訴人腳並沒有腫起來,也沒有拐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證人孫嘉筠所證告訴人當天腳沒有腫起來一節,亦與上開安定診所函覆之內容不符,且從其所證內容,至多亦僅能認當時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然尚不能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況證人孫嘉筠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其個人復曾告訴被告詐欺、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6頁),則證人孫嘉筠與告訴人既為至親關係,復與被告另有嫌隙,是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疑義。

⒋至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9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8、9、49、50頁),則僅能分別證明孫嘉筠有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向員警報案被告攀爬住家圍牆,以及現場圍牆狀態之事實,而均不能據以推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推倒或因而成傷之事實。

⒌而被告固於警詢時先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家中沒有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伊當時人在板橋長江路1段48巷1弄1號2樓的觀音九瑤宮準備宮慶等語(見原審卷第20、38頁),而有前後辯解不一之情形。

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自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乙事,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其他事證或常情尚有不相符之處,依證人蔡皓丞之證述,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受有腳部扭傷之傷害,是否因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致,亦有疑義;

另證人孫嘉筠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則均不足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說明於上,是應認本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告訴人於兩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並無二致,應可信為真實,其所欲表達之重要事實即為:「被告被我拉下時推我,致我腳踝扭傷」;

參酌證人孫嘉筠及證人蔡皓丞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孫嘉筠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既然在員警到場處理的第一時間就有陳述受傷之事實,應不可因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較晚而否認告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之真正。

(二)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時身在何處答辯不一,亦與觀音九瑤宮之宮主傅秀禎所述不一致,可見被告答辯顯不可信。

原審對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之案情重要爭點一致之事實略而不究,明知被告答辯內容顯不可採,仍為無罪之諭知,判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並從重量刑以昭公允云云。

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兩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二致云云,惟縱告訴人陳述一致,參照前開實務說明,仍屬告訴人之陳述範圍,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縱告訴人腳有扭傷且證人蔡皓丞證述告訴人有向其陳述受傷之事實,惟告訴人是否因被被告推而導致腳踝扭傷一節,仍有疑義,自難據告訴人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原審固曾傳喚證人傅秀禎到庭證述,縱被告所述與證人傅秀禎所述不一致,惟就被告傷害犯行仍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逐項說明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其所為之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件犯行尚有上開疑義,本院仍無從確認被告有推告訴人之身體而成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