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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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龍、梁治希(原審通緝中)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梁治希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42至45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雙聖餐廳仁愛店」內,因債務問題與被告蔡龍發生口角爭執,兩人因音量較大,為店內主管自餐廳座位區請至餐廳大廳處,仍續行爭執,再為店內主管請至餐廳外後,梁治希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龍臉部,致被告蔡龍跌倒後,再以腳踢被告蔡龍之頭部;

被告蔡龍則於跌倒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腳踢梁治希之身體,再以掉落身旁之休閒鞋,丟向梁治希頭部,致被告蔡龍受有臉部2 公分撕裂傷、上唇內3 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梁治希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右手、左肩挫傷、右拇指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蔡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梁治希涉案部分,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梁治希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呂宜芳、林敬添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梁治希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龍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梁治希是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有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在雙聖餐廳仁愛店發生口角,被店內主管請至大廳,後來又被請到餐廳外,告訴人梁治希先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跌倒後,再以腳踢伊的頭部,伊有以腳踢告訴人梁治希,伊受有臉部撕裂傷、上唇內撕裂傷、頭部鈍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欠告訴人梁治希債務,亦未與告訴人梁治希互毆,係告訴人梁治希動手打伊,伊未傷害告訴人梁治希,伊踢告訴人之肚子係自衛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有關被告蔡龍與告訴人梁治希是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告訴人梁治希先徒手毆打被告蔡龍臉部,致被告蔡龍跌倒後,再以腳踢被告蔡龍的頭部,被告蔡龍有以腳踢梁治希,被告蔡龍受有臉部撕裂傷、上唇內撕裂傷、頭部鈍傷等情,為被告蔡龍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梁治希於警詢時、證人呂宜芳、林敬添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梁治希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⒈告訴人梁治希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蔡龍為高中同學,被告蔡龍有積欠伊美金50萬元債務,當日在雙聖餐廳店內店外係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雙方拉扯推擠,伊把被告蔡龍甩開,被告蔡龍跌倒在地上,然後拿鞋子衝上來打伊背後、頭部,伊則揮拳打被告蔡龍等語(偵卷第9-10頁)。

惟告訴人梁治希旋於案發同日(102 年10月24日)搭機離台,有梁治希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頁),經偵查檢察官先後於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1月6 日多次傳喚,均滯美不歸;

嗣檢察官對梁治希及蔡龍均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104 年2 月6 日、3 月6 日審理、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8 月11日再予傳喚,仍置之不理。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依案發當日在場目擊證人呂宜芳先於103 年1 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於去年9 月到12月在雙聖仁愛打工,擔任服務生,伊站在帶位台,看到有人打架,他們原本在店內有爭吵,被主管請出去,伊在前面巡桌,施工的兩位伯伯就進來跟主管說有人在打架,伊就好奇往外看,他們二人拉來拉去,有丟鞋子,伊不知道梁治希、蔡龍是何人,只知道一個體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伊看到胖的丟瘦的鞋子,胖胖的手有舉起來,瘦瘦的往後退就跌倒,是防禦吧,他有被鞋子打中,拉扯跌倒,被胖胖的用腳踢,伊沒有看到瘦瘦的主動衝向胖胖的那人拿地上的鞋子去打他等語(偵卷第56-57 頁)。

次於103 年3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10月24日當天伊在雙聖仁愛店任職,有目擊梁治希與蔡龍的糾紛經過,但伊幾乎全部忘記了,偵查中所言的內容都實在,在庭的被告蔡龍是伊形容「瘦的」那一位等語(原審卷第70頁)。

是證人呂宜芳明確證述當日在雙聖仁愛店看到有人打架,看到胖的(應係告訴人梁治希)丟瘦的(應係被告蔡龍)鞋子,瘦的(應係被告蔡龍)往後退就跌倒,是防禦,被胖胖的(應係梁治希)用腳踢,沒有看到瘦瘦的(應係被告蔡龍)主動衝向胖胖的那人(應係梁治希)拿地上的鞋子去打他等情。

⒊當日在場另名目擊證人林敬添則先於103 年3 月4 日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在雙聖門口刷油漆,做完準備收工,有聽到他們從裡面爭吵到外面,但沒有聽到他們在爭吵什麼,伊看到穿藍色衣服的出手打紅色衣服的人,他揮拳揮到頭部,穿紅色衣服的人應該是倒下去,他後來躺在馬路上,沒有看到誰把鞋子脫起來丟或打對方,伊只有看到穿紅色衣服的人用腳踢,應該是防衛吧等語(偵卷第80-81 頁)。

次於104 年3月6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 年10月24日上午伊有去雙聖餐廳仁愛店,當天有目擊到現場的打架事件,當天的經過上次偵查中講過了,講的都實在,他們從雙聖餐廳出來開始打,後來警察就到了,斷斷續續,打一下再吵一吵再打一下,一個打,一個保護這樣,有看到現場有掉落鞋子,他打他的時候他跌倒,跌倒的人鞋子掉了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

是證人林敬添亦明確證述有目擊穿藍色衣服的(應係告訴人梁治希)出手打紅色衣服的人(應係被告蔡龍),他揮拳揮到頭部,穿紅色衣服的人(應係被告蔡龍)應該是倒下去,他後來躺在馬路上,沒有看到誰把鞋子脫起來丟或打對方,伊只有看到穿紅色衣服的人(應係被告蔡龍)用腳踢,應該是防衛吧等情。

⒋審酌證人呂宜芳為雙聖餐廳之工讀生、林敬添則為在場工作之工人,與告訴人梁治希、被告蔡龍二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係偶然目擊案發經過,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二人證述之案發經過應屬真實可信。

是被告蔡龍並無拿鞋子攻擊梁治希之行為,以腳踢梁治希亦屬倒在地上後之防禦梁治希再度攻擊之防衛行為,洵堪認定,則告訴人梁治希指訴遭被告蔡龍拿鞋毆打等情,非屬無疑。

⒌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梁治希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及病歷資料初步診斷雖記載告訴人梁治希頭面部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部受有左肘和右手、左肩等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害(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9 頁反面)。

惟查,告訴人梁治希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蔡龍係拿鞋子打伊背後、頭部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較之告訴人梁治希受傷部位在頭面部及四肢部等情未盡相符。

再觀諸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所載,告訴人梁治希頭部記載「頭痛」、左肘和右手、左肩部位記載「疼痛」,均無明確外傷及受傷範圍,是上述頭部外傷、左肘和右手、左肩等挫傷之初步診斷及檢查結果,顯係依告訴人梁治希對醫生主訴「頭痛、頭暈、左肘和右手痛、左肩痛」而載,此部分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梁治希上開指訴之佐證。

又驗傷解析圖所載右手瘀傷、右拇指擦傷部分,此等傷勢依告訴人梁治希自承有對被告蔡龍揮拳等情,亦難排除係告訴人梁治希對被告蔡龍揮拳所致。

參以在場證人呂宜芳、林敬添均未見聞被告蔡龍有拿鞋子攻擊告訴人梁治希之行為,前已述及。

綜上,難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梁治希有頭部外傷、左肘和右手、左肩等挫傷、右拇指擦傷之傷害確如告訴人梁治希指訴係被告蔡龍持鞋毆打所致。

⒍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腳踢告訴人梁治希之身體,惟與證人林敬添證述被告蔡龍係基於防衛所為等情不符(偵卷第80頁反面),且告訴人梁治希僅謂被告蔡龍有還手打伊,並未清楚指稱被告蔡龍有以雙腳踢告訴人梁治希之身體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審酌本案緣起告訴人梁治希認被告蔡龍積欠伊美金50萬元之債務,始回台約被告蔡龍見面催討,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若被告蔡龍真有如梁治希指訴之欠債、傷害犯行,為向被告蔡龍追討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逾1,500 萬元)之債務、協助司法釐清真相、及捍衛自身清白,於公於私,自當排除萬難,返台說明,始為正辦。

告訴人梁治希捨此不為,於案發當日旋即搭機離台(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隨後藉故滯美不歸,自無從依其指訴,即認被告蔡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腳踢告訴人梁治希之身體、再以掉落身旁之休閒鞋丟向梁治希頭部,致告訴人梁治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僅有告訴人梁治希指訴被告蔡龍拿鞋打伊背後、頭部等語,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蔡龍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梁治希,伊踢告訴人之肚子是自衛等語,尚非無據。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蔡龍有罪之心證,因不能證明被告蔡龍犯罪,自應為被告蔡龍無罪之判決。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蔡龍無罪,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告訴人梁治希於案發後不久即當日(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求診,向醫生主訴內容為,頭痛、頭暈、左肘和右手痛、左肩痛及瘀傷等,經醫生診斷檢查結果,發現頭部外傷,左肘和右手、左肩等挫傷,以及右拇指擦傷等傷害。

故告訴人梁治希於至前揭醫院就醫時,確實有受到傷害一情,並非僅有其單一指訴,尚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且告訴人至醫院求診時,並未訴說右拇指擦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應該是經過醫生之檢查後發現而為之記載,並非單純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未經檢查即逕為上揭之記載。

㈡據被告蔡龍在102 年12月27日偵查時供稱:「他的拳頭就揮過來,至少揮兩拳﹍我就把雙腳往前他的身上蹬﹍他被我蹬往後退,我的兩隻鞋子都掉了﹍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梁治希於102 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於警詢指述:「他(指蔡龍)跌倒在地上,然後他就拿起他掉在旁邊的鞋子衝上來打我背後、頭部。」

(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蔡龍所穿之鞋子於案發當時應該有掉在地上,被告蔡龍並用該鞋子毆打告訴人。

又被告蔡龍既然已經跌倒,只有用腳踹,不可能腳可以抬高到告訴人梁治希之頭部,造成告訴人梁治希受傷,故被告蔡龍辯稱係為自衛,於跌倒後只有用腳回踹梁治希之肚子兩腳云云,並不可採,應以告訴人梁治希所述較合乎常理,此外告訴人梁治希除頭部受傷外,尚有左肘和右手、左肩等挫傷,以及右拇指擦傷等多處傷害,堪認被告蔡龍並非單純基於正當防衛所為,故告訴人梁治希之背部亦受有挫傷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

㈠、對照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受害人主訴」、「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所載,「頭部外傷,左肘和右手、左肩等挫傷」之檢查結果係依受害人主訴記載,「右拇指擦傷」之檢查結果則難排除係告訴人梁治希揮拳毆打被告蔡龍導致,是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尚不足佐證告訴人所述,認該傷害係被告蔡龍持鞋毆打所致,已如前述。

㈡、證人呂宜芳、林敬添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蔡龍持鞋毆打告訴人梁治希,跌倒的被告蔡龍係防禦(衛)等情,證人林敬添並證稱有看到被告蔡龍用腳踢等語,是被告蔡龍辯稱於跌倒後只有用腳回踹梁治希之肚子兩腳,係為自衛等語,並非無據。

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足為被告蔡龍不利之認定,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梁治希之供述認定被告蔡龍有傷害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依前揭各節說明,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龍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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