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8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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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不明工具,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熱水器,共得逞2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上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黃寬明、呂化北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警方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全壘打牌熱水器、隆昌牌熱水器,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水電行業,扣案之全壘打牌熱水器、隆昌牌熱水器,均係伊替客戶安裝新品後所汰換之舊熱水器,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非黃寬明、呂化北遭竊之物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黃寬明於警詢指稱:其於103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工寮後方發現熱水器遭竊,廠牌為隆昌牌,因已經用了6、7年,故一眼即可認出扣案之隆昌牌熱水器就是其遭竊之物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8頁及背面);

另被害人呂化北於警詢指稱:其於103年1月9日上午7時許,發現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號屋外後方熱水器遭竊,警方到場處理後,請其至派出所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查獲之10部熱水器照片指認,其中有一臺為全壘打牌,就是其遭竊之熱水器,因為該熱水器已用了10幾年,故一認就認出來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呂化北上址屋外熱水器遭竊現場照片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黃寬明、呂化北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亦未能提出其等遭竊之熱水器購買證明或照片以供比對,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8頁及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7至18頁)。

且證人黃寬明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10臺熱水器照片時,亦稱其僅知失竊之熱水器是隆昌牌,經原審詢其當時係以何特徵認領失竊之熱水器時,仍稱其只知道是隆昌牌,裝了10幾年,很老舊了,而警察提供其認領之隆昌牌熱水器又很老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顯見被害人黃寬明對其遭竊物品之特徵,僅知係老舊之隆昌牌熱水器。

另參諸證人楊建國於原審證稱:其任職松下水電行,老闆是被告父親,其之前住在被告住處樓上3樓,倉庫外有一個空地,別人不要的、舊的熱水器會放在那裡,比較好、還能用的會放在倉庫裡,案發當初有依老闆指示去倉庫及外面空地搬了一些熱水器至車上,因為老闆打算將那些熱水器拿去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是依證人楊建國所述,被告因家中開設水電行,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置有老舊之熱水器欲變賣,與常情尚無重大悖離。

自難僅憑被害人黃寬明、呂化北之指述,即可逕認其等遭竊之熱水器,即是被告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全壘打牌及隆昌牌熱水器,或其等遭竊之熱水器即是由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行為是每日學習之結果,在長久學習之過程中,人們各自養成穩定之行為模式,而犯罪人之犯罪行為亦如是,是犯罪人之犯罪行為亦具有穩定性及個性化之特徵,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李進發住處屋外後方之紅鷹牌熱水器1臺,及至被害人柯玉發屋後竊取熱水器時,經被害人柯玉發及時發現未果之犯行,則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均係以挑選被害人放置屋外之熱水器為對象進而犯案,是以參諸被害人黃寬明、呂化北所失竊物品均為熱水器1台,再者參諸被害人柯玉發、李進發、黃寬明、呂化北失竊熱水器地點復有地緣關係,因而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均有犯罪行為穩定性及個性化特徵,足證被告確實有竊盜黃寬明、呂化北之犯行,原審未審酌此節,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云云。

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備註      │
├──┼────────┼────────┼────┼───────────┼─────┤
│1   │103 年1 月5 日上│桃園縣復興鄉華陵│黃寬明  │隆昌牌熱水器1 臺      │即起訴書附│
│    │午6 時許        │村26號          │        │                      │表編號 4  │
├──┼────────┼────────┼────┼───────────┼─────┤
│2   │103 年1 月9 日上│桃園縣復興鄉羅浮│呂化北  │全壘打牌熱水器1 臺    │即起訴書附│
│    │午7 時許        │村高坡3 號      │        │                      │表編號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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