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8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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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妍歡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妍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妍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4日2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3日3 時許」,應予更正)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起訴書逕行記載為「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趙妍歡」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SAMSUNG 廠牌「GALAXY S4」型號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之不實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其後經林浩御於103 年1 月14日2 時57分許瀏覽本案訊息,旋以林浩御所申請之「Howard Lin」臉書帳號,與趙妍歡互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

詎趙妍歡竟以臉書私訊方式向林浩御訛稱:取得匯款後即將本案手機寄交林浩御云云,並指示林浩御匯款至趙妍歡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致林浩御陷於錯誤,誤信趙妍歡確具販賣、交付本案手機之意願,因而於103 年1 月14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1 萬3 千5 百元至趙妍歡所指定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嗣因林浩御遲未收到本案手機,復經趙妍歡封鎖林浩御上開「Howard Lin」臉書帳號,致無法聯繫,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浩御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妍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 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證人張智為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相符;

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紙、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1 份、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化中心ATM 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54頁至第59頁、第10頁、第33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

再參以,金融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復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頗高,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流通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3日3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本案訊息云云;

惟此應係以證人林浩御於警詢時指證:伊係於103 年1 月13日3 時許上網登入臉書與被告交談欲購買本案手機乙節,為其論據(見偵查卷第7 頁)。

然查,證人林浩御嗣於偵查中已改證稱:伊係於103年1 月14日開始與被告聯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

而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浩御間之臉書私訊內容(見偵查卷第55頁),證人林浩御確係自103 年1 月14日2 時57分許起,開始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手機事宜,可見證人林浩御於警詢時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記憶不清或一時口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4日2 時57分許之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本案訊息,甚明。

⒉起訴書另認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而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本案訊息云云;

然則,依現今科技設備之蓬勃發展、日益精進、推陳出新,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方式、途徑非僅一端,未可一概而論,或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或以智慧型手機、手錶等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均非無可能;

基此,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情狀,即率爾推定行為人當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無從逕為如此之認定,應祇得認「被告係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甚灼。

⒊從而,起訴書前開各該部分意旨,容有誤會,惟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實際上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雖聲請函查IP位址,用以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因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均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趙妍歡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行為可議;

考量其犯罪手法顯非經深思熟慮,應係偶發性犯罪,且本案詐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較屬輕微;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3 萬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外,亦已向告訴人道歉,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原審104 年4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趙妍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外,亦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原法院104 年4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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