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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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被害人柯國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趁被害人平時並無住在該處之際,以不詳之方式,先竊取上址之大門鐵門2扇後,又與不知情之蘇瑋炫以路邊拾得之木頭1根,撬開側門鐵門1扇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均持至離上址約50公尺外之曹永賢(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堆放雜物之地點藏置。

嗣因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訪查附近住戶,由曹永賢於102年10月13日13時26分許,主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繫,並將遭拆卸之大門鐵門2扇及側門鐵門1扇裝回,經警詢問曹永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永賢、證人蘇瑋炫、李金城之證詞、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間點伊在陽明山竹子湖海芋田工作,並未與蘇瑋炫共同去行竊,因之前曾經與李澤民等人一起毆打過蘇瑋炫,蘇瑋炫應係挾怨報復;

且伊也不知道曹永賢堆放雜物的地點在哪裡,更沒有跟曹永賢、李金城說過本件竊盜案件係伊所犯。

被訴竊盜當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除午休去吃飯外,伊皆在工作,不可能如蘇瑋炫所述伊去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鐵門2扇、側門鐵門1扇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嗣1位經常在該處出入綽號「阿賢」之曹永賢與其聯絡稱本案並非伊所為,但伊很倒楣被警察找,所以要協助幫忙將鐵門裝回去,後來亦確實有將其原先遭竊之鐵門裝回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㈠第7、75、173頁、卷㈡第35頁),核與曹永賢證述遭警查察後與被害人聯繫,並將被害人遭竊而堆置於伊平時堆放雜物地點之鐵門裝回去乙節(同上卷㈠第3、4頁、第78頁、原審卷第122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住處鐵門照片、遭竊鐵門堆置地點照片(前揭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堪以認定。

(二)曹永賢又證稱:伊是經友人魏碧真告以被害人住處遭竊,伊就到該處附近查看,發現伊平時堆放工作雜物之處有2扇鐵門及1扇小鐵門,擔心是有人要陷害伊,故意將行竊之物放在該處,所以才主動聯絡被害人表示要將鐵門裝回去;

嗣經伊瞭解是被告要陷害伊,被告去過該處,知道那是伊堆放東西的地方,伊也詢問過被告,被告坦承係他犯下本件竊案;

伊認為是因為以前與被告一起吸毒發生糾紛,有出手打傷被告,所以被告懷恨在心等語(同上卷第3、4頁、第78頁、第175頁)。

然曹永賢對於何以知悉是被告所為、被告何以會對伊坦承本案之緣由,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是在魏碧真那裡跟伊說本件為他所犯,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魏碧真說詞後又改稱是魏碧真詢問伊,伊跟魏碧真說的,被告是在伊住處或在外面工作時,或在他家時說的云云(同上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魏碧真在派出所告訴伊本件竊案的等詞(原審卷第122頁)。

而魏碧真則證稱:是因為員警要找曹永賢找不到,所以請其幫忙聯絡,才會知道本案,至於竊案之詳細情形,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偷的,也沒問過曹永賢或被告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147、148頁)。

曹永賢對於何以知悉是被告所為、被告何以會對伊坦承本案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且若被告確有陷害曹永賢之意,豈會告知曹永賢本案實為其所犯,是曹永賢證稱被告曾向伊坦承犯下本件竊案之詞,互為矛盾,在無其他佐證下,實難遽信。

(三)李金城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在曹永賢住處聊天時說到上開竊案為其所為,被告拆鐵門是要拿去賣,但是沒有車子,沒辦法搬,所以放在屋主附近;

曹永賢是被栽贓等語(前揭偵查卷二第115頁)。

然該證人初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行竊大門與側門鐵門、雨鞋、舊衣服等物時,先稱「我不知道」,其後才改以前情,並稱是因為剛才沒有想到云云(同上卷第115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栽贓被告,因為伊與被告是另案共犯,當時很氣被告在103年5月18日時帶警察去抓伊等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

是李金城事後翻異前詞,坦承栽贓被告,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互為矛盾,又乏佐證,亦難置信。

(四)蘇瑋炫雖證稱:我係因去山上應徵工作時認識被告及曹永賢,後來又回去曹永賢那裡工作時聽到曹永賢說被害人住處遭竊之事,記得102年9月底10月初時,我與被告受曹永賢委託要去播耕,但當日被告遲到,直至9點多才到我朋友住處來載我,後來被告就說今天不要去工作了,請我幫忙去草山行館那邊搬青草石裝修被告之房子,搬石頭的地方就是被害人住處前面;

搬完石頭後發現被告跑到被害人房子裡面去,他說屋主已經搬走,屋主說這些沒用的東西可以拿去回收,所以要我幫忙以現場撿到的木頭撬開側門,還撿了一些旁邊可以回收的鐵窗、白鐵的農用消毒背負式的消毒筒、水龍頭等;

因為當天被告開轎車,車上已經放了石頭,所以放不下,就把鐵門放在曹永賢堆放雜物的附近;

當時發現被告跑到屋子裡時,就沒有看到大門了;

當天約中午12點離開該處,從早上9點多到12點多離開這段時間,我都跟被告一起在被害人湖底路房子,直到下午才去竹子湖工作;

我與被告並無仇怨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150、151頁、卷㈡第3頁、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蘇瑋炫證述被告行竊之物品與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並不相符,該證人更於原審坦承其與被告有糾紛而結怨等情,益見該證言之信用堪慮,尚難遽信。

(五)李澤民於原審證以:我認識被告與蘇瑋炫,跟蘇瑋炫打過二次架,一次是因為我與別人口角蘇瑋炫挺對方,第二次是因為聽到一些有關男女間事情的謠言,因為我與蘇瑋炫之間互看不順眼,所以聽到跟蘇瑋炫有關的事情,就沒多想,別人說要打就去打,第二次是我與被告共4、5個人打蘇瑋炫1人,時間是在102年6、7月或7、8月間,當時被告也有動手打蘇瑋炫等詞(同上卷第126、127頁)。

足見被告質疑蘇瑋炫與之有結怨而證言真實性堪虞,並非無稽。

(六)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本件大門遭竊同時亦有其他財物損失,另有放在屋外水龍頭底下裝水用的鋁製水桶,消毒筒本來放在側門的小房間內,側門被撬開後,桶子被拿到外面的屋簷下,但未被拿走,水龍頭也都裝在牆壁上,沒有被拔走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及背面)。

是被害人證述遭竊之財物與蘇瑋炫前開所述被告行竊之物品不同,蘇瑋炫證言與事實即有未合。

(七)被害人前揭遭竊之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所涵蓋範圍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又被告自陳於案發時間使用0000000000電話(原審卷第49頁),該電話自案發當日上午9時9分45秒至下午1時58分44秒,總計有14通通聯紀錄,橫跨上午9時、10時、12時及下午1時許,且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又於下午1時58分44秒之通聯後,直至晚間7時1分33秒始有其他通聯,而該時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頂;

而前開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臺訊號範圍並未涵蓋被害人遭竊之處所等情,分別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100頁、第102頁、第168、169頁、原審卷第150頁)可稽。

蘇瑋炫所述案發當日從上午9點多至12點多之時間,其都跟被告一起在被害人上開遭竊之房屋處,何以被告於當日上午多達14通之通聯基地臺位置都非被害人遭竊之房屋所在,更徵蘇瑋炫前開證詞,難以採信。

(八)被告所指案發當時工作地點之負責人高鳳嬌於原審審理中雖然對於被告確切工作之時間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然亦證稱:被告於2、3年前曾去其在山上種海芋之地方做過臨時工,海芋田是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餐廳的旁邊,基本上工作時段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薪資1天新臺幣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3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同上卷第146頁)。

而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高鳳嬌所經營餐廳、海芋田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與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0月9日上午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僅相距約車程4分鐘之距離,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路線指示圖可參(原審卷第152、153頁)。

佐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0月9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9分45秒至下午1時58分44秒之間所在地點都在距離高鳳嬌之海芋田僅約4分鐘車程之基地臺可涵蓋之範圍內,且直至晚間7時1分33秒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離開該處所。

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李澤民之證詞,認定蘇瑋炫恐因遭被告毆打,故其證述內容不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

然李澤民於原審證稱:與蘇瑋炫打架過2次,第1次是因為別人與伊發生口角,蘇瑋炫挺該人,遂與該人與蘇瑋炫打架;

第2次是因為蘇瑋炫與其一名朋友發生不愉快,就與被告去打蘇瑋炫,當天伊有拿棍子打蘇瑋炫,伊有看到被告動手,好像沒拿工具,被告在門外,在伊後面,伊衝比較前面等詞。

據上,顯見被告應僅毆打過蘇瑋炫1次,反觀李澤民毆打過蘇瑋炫2次,且第2次與被告一同毆打蘇瑋炫時,李澤民之出手較重,衡諸常情,若蘇瑋炫確有挾怨報復之心態,何以不誣指打過其2次之李澤民?再者,依卷內資料,本件係曹永賢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係被告自稱其所為後,被告始遭受移送偵辦,並非因蘇瑋炫之陳述而查獲。

又觀諸蘇瑋炫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可能使其自身受刑事上之追訴,衡諸常情,豈有因為要陷害他人而甘冒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且蘇瑋炫僅證稱係與被告共同拆卸被害人住處之側門鐵門,若其確實要陷害被告,何以不連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鐵門亦證稱係被告所竊?具上,實難認定蘇瑋炫有何挾怨報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蘇瑋炫證詞不足採信,尚嫌速斷。

原審另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上午均不在被害人住處基地台位置之涵蓋範圍。

然查,上開通聯資料僅顯示被告有發話、受話、轉接及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若被告無上開動作,即不會有相關紀錄。

而自前揭通聯資料,被告固可能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3分50秒及同日中午12時18分04秒各別之時間點均身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然被告於上開時點之中間空檔,仍可能搭載蘇瑋炫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復於中午12時許後,再自行返回竹子路,實無法排除因被告於上開期間無行動電話通聯行為、或被告刻意關機,導致通聯資料並無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之情形。

是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認被告未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云云。

惟查蘇瑋炫與被告結怨,經蘇瑋炫於原審坦認無訛,且其證述被告行竊物品與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不符,自難據證言信用堪慮之瑕疵指證,而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況蘇瑋炫是否誣陷仍應以證據認定之,殊不能以其遭毆打之次數多寡而決定其是否誣陷之可能性。

再者上開通聯資料,雖無法排除被告於行竊當時刻意關機之可能性,惟被告並無自證其罪之義務,上開通聯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並未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通聯,尚難推論被告案發時、地刻意關機而行竊,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害人所述雖確有前開財物遭竊,然檢察官所舉曹永賢、李金城及蘇瑋炫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為上訴意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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