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17,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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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學仁
全亞連
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判決書上當事人欄係記載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送達判決,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09 頁)。

準此,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 月5 日)起算至同年6 月15日即應屆滿(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原至同年6 月14日,但該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6 月15日)。

而被告甲○○係遲至104 年6 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貳、被告乙○○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本院於104 年7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於思源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然其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乙○○之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參、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略以:㈠被告甲○○前因職務關係結識已婚之告訴人丁○○,2 人並交往為男女朋友。

自97年底起,2 人多次在被告甲○○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永春街住處發生性行為。

嗣於99年12月間,被告甲○○因生活困苦,復感染疾病需款治療,乃要求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

告訴人同意後,自100 年1 月起,按月給付7 千元予被告甲○○。

迨至101 年7 月16日,因告訴人之配偶陳淑文察覺並禁止,告訴人始未繼續給付款項。

㈡被告甲○○於發現告訴人未如期給付款項後,竟心生不滿,於101 年7 月16日後至同年8 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致電告訴人並恫稱每月應匯付2 萬元,否則將找精神病患來殺告訴人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⒈被告甲○○為使告訴人繼續給付款項,乃本前揭犯意,將該情告知友人即被告乙○○。

被告等為使告訴人繼續給付款項,乃商議於被告甲○○前揭住處安裝針孔監視設備,並竊錄被告甲○○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影像,欲藉此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

謀議既定,被告乙○○先於101 年8 月底某日,購置並於被告甲○○住處裝置針孔監視設備。

被告甲○○復於101年10月18日,致電告訴人要求其每月給付2萬元,且告知已取得沾有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等語。

被告乙○○隨後亦再致電告訴人,並告以將持前揭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召開記者會,宣揚告訴人利用其與被告甲○○為上下屬之職務關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以將告訴人與被告甲○○前揭婚外情之隱私事項公諸於眾,而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

告訴人聽聞及此,因而心生畏懼,苦苦要求被告乙○○勿公開此事。

翌日(19日),被告甲○○又再度聯繫告訴人,接續以將召開記者會等詞恐嚇告訴人,要其出面解決此事,告訴人因恐曝光,乃先匯款4千元。

⒉被告甲○○為求能錄得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影像,復要求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9下班後至其住處。

告訴人依約前往後,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遭被告等竊錄此一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⒊被告等於竊錄後,本同一犯意,由被告乙○○於101 年11月2 日約同告訴人及陳淑文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見面。

被告乙○○向陳淑文告以告訴人前述與A 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並稱其持有沾有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及告訴人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之影像,要求告訴人向被告甲○○道歉並賠償,否則將召開記者會;

另出示其以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上開竊錄告訴人與被告甲○○性交影像畫面3 紙,向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這個東西我COPY的話很好賣」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⒋告訴人為求其與被告甲○○交往及給付生活費之事能解決,遂同意再與被告2 人相約和談此事。

嗣被告2 人偕同友人齊克英,告訴人及陳淑文則偕同友人王世明,相約於101 年11月5 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丹堤咖啡廳見面協商。

被告乙○○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度提及有攝錄告訴人與被告甲○○性交影像之事,並以此事如經媒體刊登就會毀了告訴人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恐嚇之。

俟雙方爭論不休,王世明見齊克英以手勢示意告訴人應提出金錢加以賠償,便向被告甲○○追問欲以多少錢和解,被告甲○○表示以2 千萬元和解。

告訴人、陳淑文及王世明見金額過鉅而不願再談,欲離去之際,被告乙○○又承前犯意,再向告訴人恫嚇以「你等著吧,會讓你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主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淑文之證述、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書立同意支付生活費用予被告甲○○之字據、告訴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甲○○相關就醫紀錄、扣案針孔監視設備、告訴人與被告甲○○性交行為攝錄影像翻拍畫面、被告乙○○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等,為其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前後數次恐嚇行為時間略有間隔,且一為單獨犯、一為與被告乙○○共犯,其應係數罪而非接續犯;

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

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乙○○前開權利,經被告乙○○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下稱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被告甲○○已有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查:⒈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甲○○係因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後,因未見告訴人如期給付款項,乃本於促使告訴人與其商談給付生活費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為恐嚇行為;

且如前述,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不願繼續支付款項,遂於101 年8 月底,即購置並在被告甲○○前揭住處裝置針孔監視設備以遂行恐嚇犯行(見原判決第21頁、第2 頁)。

是被告甲○○既係因告訴人未如期給付款項而為恐嚇犯行,縱其原先獨自犯罪,後見效果不彰乃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其接續恐嚇之犯意仍未改變;

況被告甲○○見告訴人101 年7 月16日未如期給付款項後,除於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恐嚇告訴人外,並隨於同年8 月底與被告乙○○購置並在被告甲○○前揭住處裝置針孔監視設備,其犯行時間亦屬緊密。

從而,原審既已明確說明就恐嚇部分,認定被告甲○○僅成立接續一罪而非數罪之理由,檢察官僅因時間略有間隔,及一為單獨犯、一有共犯等情,即認為原審判決有誤,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具體理由。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等僅為解決被告甲○○與告訴人間費用給付糾紛,竟接連以恐嚇、妨害秘密之方式,促使告訴人與渠等和談,非但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壓力,亦危害其隱私,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等犯後於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指稱告訴人侵害在先,均未見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甲○○自述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檢察官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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