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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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長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長生為國立空中大學新北中心社會科學系學會之會長,因社團管理事務問題,而對該校負責社團管理業務之姚淑瓊有所不滿,詎江長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姚淑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姚淑瓊恫嚇要對其不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姚淑瓊,至姚淑瓊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姚淑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所載告訴人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而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長生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僅係要求告訴人可以正視其所屬社團之訴求,並沒有恐嚇要拿棒子去打告訴人,「敲」只是拿小棍輕擊的意思,是一種無傷害性的接觸,用以提醒告訴人正視伊等的請求;

伊在該簡訊內容中所指的「他」是針對男性,並非指身為女性之告訴人,而是指「蔡耀瑩」,且伊只是以副本知會告訴人,正本是要傳給該中心商學系學會會長吳景文;

另伊與告訴人認識很久,簡訊內容只是與熟悉的告訴人之間的互動,伊不認為告訴人會因該則簡訊而感到畏懼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因社團管理之事對告訴人素有不滿情緒各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24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28至30、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參偵卷第11、30頁),依其前後文意判斷,顯係表示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關閉商學系學會,欲為該學會之前會長吳景文出氣,而恐嚇若不將該學會復會,將持曾於該中心先前普渡時用以祭拜之棒子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結稱確有經手關閉商學系學會,吳景文為該學會之會長,其雖係經過吳景文同意才關閉,但在被告認知中卻認為是其個人關閉該社團,於其收到該簡訊前,該中心有進行普渡,當時有看到被告將棒子放在供桌上等語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普渡時有持球棒前往祭拜(參原審易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則被告傳送該簡訊顯非僅出於正當之訴求表達,而係恐嚇告訴人若不依其要求將該中心商學系學會復會,將持棍棒加以毆打,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灼然甚明。

又告訴人證述於收到該簡訊即因此感到恐懼,不知道是否會遭被告持棒子毆打(參原審易字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是被告所為,自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至明。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其於該簡訊中所指之「他」係指「蔡耀瑩」而非告訴人,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該人姓名(參偵卷第3至6、36至38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尚且拒絕陳明「他」所指何人(參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又雖「他」多用於指男性之第三人,然並未限定不得使用於女性,且就該簡訊之前後文意以觀,依一般人之理解,應可認該簡訊中之「他」即指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因該簡訊中係使用「他」字,非指告訴人云云,顯難以採信。

況觀諸被告於103年5月3日晚間7時8分許另封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該簡訊之文末尚記載「副本:主任等」(參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之傳送簡訊習慣,若有傳送簡訊副本予他人,當會於文末記載係傳送予何人,然觀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中,全無如前揭簡訊般有副本之記載,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而僅係以副本知會告訴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再者,被告若欲向告訴人訴求恢復該中心商學系學會之運作,當可以循正常管道表達,其卻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且依該簡訊之內容及語氣以觀,當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其猶辯稱告訴人熟識、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又「敲」為敲擊、敲打之意,再參酌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中尚有「怕把他打死」、「打死是天意」等語,且被告於傳送該簡訊前曾在普渡時於告訴人面前出示棒子,益徵被告之意絕非僅在提醒告訴人,而係恐嚇要以該棒子敲擊告訴人,對告訴人不利,甚為灼然,則被告辯稱「敲」的意思為輕擊、是要敲告訴人的桌子,並非要真的打告訴人云云,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已迭次明確證述因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而感到害怕(參偵卷第7至9、24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猶任憑己意,以告訴人並無恐懼之情置辯,核無理由甚明。

㈣綜上,依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其否認犯罪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社團事務處理之方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後猶飾詞否認,無尋求告訴人諒解之意,顯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並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然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103 │
│年8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                               │
├───────────────────────────┤
│他欺負社科會十年了...棒子是買來打他的。空心的,怕教訓 │
│不了他;實心的,又怕把他打死!舉棋不定之際,巧遇普渡。│
│[社科會已經很好,我們還要更好] [棒中求棒]社團就拜棒球 │
│棒。拜過就有神助,打死是天意!景文知我,因陳達武來中心│
│而絕望,向教育部投訴。而我能為景文做什麼?常帶正義之棒│
│,敲姚淑瓊,作為抗議其關掉商學系學會,並逼其儘快復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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