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2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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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 104年 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 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朱麗芬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麗芬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劉俊宏所經營之「私立惠文兒童領袖托兒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下稱惠文托兒所),並自99年11月1日起負責收取學生學費、於收款當日核銷應收帳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收取各該編號「收款、核銷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並於惠文托兒所會計系統核銷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存入惠文托兒所帳戶內,僅存入各該編號「存入銀行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而分別將差額新臺幣(下同)35,950元、21,767元侵占入己;

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收取學生費○萱、林○勳(均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所繳交各該編號「收款、核銷金額」欄所示之學費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於惠文托兒所會計系統核銷,亦未存入惠文托兒所帳戶。

嗣朱麗芬離職後,因附表編號3、4所示學費未經核銷,致費○萱、林○勳之家長遭惠文托兒所催繳學費,而向惠文托兒所人員反應,經惠文托兒所人員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麗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惠文托兒所任職,負責收取學生學費、於收款當日核銷應收帳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每日均就所收取之款項製作明細,再存入銀行帳戶,且存入之金額與所製作之明細相符,告訴人劉俊宏提出之收據上雖蓋有伊之職名圓戳章,但職名圓戳章可另盜刻蓋用於收據上,無法證明係伊收取其上所示款項,伊離職時,惠文托兒所亦有向伊表示帳沒問題,否則惠文托兒所每月均就未繳款之學生列出明細,再向家長催繳,不可能過數月後才發覺學生未繳款,再向家長催繳,惠文托兒所又非經營慈善事業,不可能那麼久都沒催繳。

且惠文托兒所曾竄改伊上下班打卡紀錄,因伊曾加班至下午 6點多,但告訴人提供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紀錄卻顯示伊在下午 5點半即下班,可見告訴人提出之帳務資料有可能係經竄改後始提出,不能用以證明伊有侵占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惠文托兒所,並自99年11月1日起負責收取學生學費、於收款當日核銷應收帳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等業務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惠文托兒所園長陳靜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86頁),且有惠文教育機構員工資料卡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 9頁),應堪認定。

㈡惠文托兒所使用 2套會計帳務軟體,其中一套為康得軟體,使用該軟體之帳務資料均存放於惠文托兒所電腦硬碟中,另一套則為惠文托兒所委託必亨商業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亨公司)所開發,相關程式與帳務資料均以電腦連線方式,存放於必亨公司電腦中乙節,業據證人即惠文托兒所前電腦管理員李錦良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必亨公司工程師龔麾亦證稱:惠文托兒所之會計資料存放在必亨公司。

存放方式為使用者透過網路,每個人都有專屬之帳號密碼登錄,登錄後,登錄資料會顯示在系統。

會計資料登錄後,嗣後遭竄改有兩部分,可分為修改和刪除,修改部分,若是知道他人帳戶密碼,有可能修改他人資料,且會留下最後一個登錄者的資料和登錄時間,刪除部分,則因系統設計,所以內容一定會留下部分,不會全部被刪除。

至於修改之方式則係前面的資料會遭後面修改的資料覆蓋,所以查詢到的會是最後修改的資料等語(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 530號卷第64頁),足見存放於必亨公司電腦中之惠文托兒所帳務登載資料若有遭刪除,必留下紀錄,若有被修改,則先前之資料將遭覆蓋,而留下最後修改之紀錄。

經原審命必亨公司提供以被告名義登入而製作之帳務資料,嗣由必亨公司於 103年11月12日提出學費收款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1至154頁),觀諸其上所載之最後登入時間雖為100年3月4日,惟該登入IP「000.00.00.0」之登記用戶為龔麾,此有登入資料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221頁、本院卷一第 197頁),顯可排除係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被告名義登入上開帳務系統而竄改該帳務資料;

至上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前一次登入時間則為100年2月25日,此亦有登入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4頁),顯見必亨公司所提出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縱有遭修改,亦係於100年2月25日之前所為,被告既於100年2月28日始離職,此有其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 530號卷第37頁),足見其於100年2月25日仍任職於惠文托兒所,負責會計事務,則其以外之人自不可能於100年2月25日前假其之名登入該帳務系統而竄改該帳務資料,否則其當因帳款不平衡而發覺此情,故堪認必亨公司提出之上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所製作無訛。

㈢被告於100年1月6日收受之學費總計491,654元(即 455,704元+許0翔學費11,250元+羅0安學費 12,600元+杜0甄學費12,100 元=491,654元),此有必亨公司提出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於當日僅存入455,704元至戶名劉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劉俊宏帳戶),此亦有華泰商業銀行100年8月26日(100)華泰總三重字第07533號函附該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48、50頁、核銷紀錄與存入帳戶卷第51頁),顯見被告未存入之差額35,950元,應係許0翔學費11,250元、羅0安學費12,600元與杜0甄學費12,100元之總和,而被告所製作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既有收取該 3筆學費之記載,加以許0翔、羅0安、杜0甄學費收據上均蓋有被告之職名圓戳章各 1枚,其上並皆顯示100 年1月6日之日期等情,亦有許0翔、杜0甄、羅0安之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於100年1月6日收受該3筆學費(總計35,950元),卻未於當日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

㈣被告於100年2月1日收受之學費為904,982元,此有必亨公司提出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44至 148頁),而被告於當日存入下述款項:①存入現金22,267元、25,000元至劉俊宏帳戶,②存入現金1,000元、1,945元、支票金額75,370元(100 年2 月9 日兌現)、57,170元( 100年 2月15日兌現)至戶名臺北縣私立惠文兒童領袖托兒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惠文托兒所帳戶),③存入現金13,830元、票據金額56,300元至戶名陳靜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陳靜儀帳戶),④存入819,173元至戶名劉火朝、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劉火朝帳戶),此有卷附華泰商業銀行 100年 8月26日(100)華泰總三重字第07533號函附劉俊宏帳戶、華泰銀行惠文托兒所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1月14日(100)華泰總三重字第 09972號函附華泰銀行惠文托兒所帳戶、陳靜儀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劉火朝帳戶客戶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支票明細可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 17914號卷第48至53頁、第70頁、核銷紀錄與存入帳戶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於 100年 2月 1日僅存入現金 883,215元及票據金額 188,840元至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而於當日尚有現金21,767 元(即904,982元-883,215元=21,767元)未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即附表編號2所示)。

㈤被告應於每日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乙節,除據證人陳靜儀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57頁)外,被告亦供稱:家長繳費方式有兩種,第一種係家長交給娃娃車老師現金或支票,再由老師交給伊,第二種為家長直接到櫃臺繳交現金或支票,若伊在櫃臺,由伊收取,若伊不在,由其他老師、園長、主任、會計代收後,再轉交給伊;

若在下午 1點以前繳費,伊就在當日沖銷,如於下午 1點以後繳費,即超過銀行作業時間,就隔日沖銷,若係星期五收款,最慢在星期一沖銷等語(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需按日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然其於 100年1月6日、2月1日均未將其分別收取之35,950元、21,767元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100年1月6日為星期四、同年2月 1日則為星期二,俱無被告所述因係星期五收款而需於下星期一沖銷之情,另被告於100年1月7日收款562,110元,當日亦存入 562,110元至劉俊宏帳戶,至於同年 2月 2日則無收款及存款,此有卷附必亨公司提出之學費收款資料、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陳靜儀帳戶、劉火朝帳戶、華泰銀行惠文托兒所帳戶及劉俊宏帳戶客戶對帳單可查(見 100年度偵字第17914 號卷第69至78頁、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 148頁、核銷紀錄與存入帳戶卷第52頁),亦無被告所稱因當日下午1 時許以後收款而於翌日沖銷款項之情,已堪認被告確未將100年1月6日所收取之35,95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2月1日所收取之21,767元(即附表編號 2所示)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該等款項自係遭被告侵占無訛。

㈥惠文托兒所學生費0萱之家長業於100年1月31日交付當年 2月份學費35,370元予惠文托兒所隨車人員林思萱,林思萱則於當日返回惠文托兒所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被告並於林思萱所持之簽收本上蓋章簽收乙節,迭據證人林思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托兒所先印 1份學費三聯單,學生再帶回家給家長,家長繳錢時,會連三聯單一起交給伊,讓伊確認繳費數字,伊收錢後,確認金額無誤,會在第三聯簽伊的名字,交給家長,另外兩聯及簽收本會拿回托兒所,連同款項一起交給會計;

簽收本上記載「1/31費0萱35,370」之右下方有蓋被告的章,這是被告收款當時所蓋的章;

因費0萱那筆是註冊和學費一起繳,所以很大筆,當下點錢時伊還和家長點了 2次,怕它不見,所以伊就把錢放在伊口袋裡拉上拉鍊,帶回學校,伊很確定錢交給被告,被告點了以後,在托兒所內於簽收本上蓋章,蓋章日期應該是當天;

1 月31日係伊收錢的日期;

伊是在托兒所櫃臺、被告的辦公室位置交錢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並有簽收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08頁證物袋內),觀諸該簽收本內所載「1/31日費0萱35,370」等語(下稱 1月31日記載文)之右下方,確蓋有被告 100年 1月31日職名圓戳章 1枚,該記載之上方亦有「1/28許0岳29,500」等語(下稱 1月28日記載文),並蓋有被告100年1月28日職名圓戳章1枚,另1月31日記載文之下方則有「2/1小6張0睿57,170支票」等語(下稱2月1日記載文),並蓋有被告100年2月1日職名圓戳章1枚,而此三則記載文之間隔一致,並無事後特意於 1月28日記載文與2月1日記載文中插入 1月31日記載文之情形,自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林思萱所稱於100年1月31日交付費0萱學費35,37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於簽收本上蓋章簽收等語,確屬可採,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確有收受費0萱學費35,370元,卻未將該等款項記載於其所製作之惠文托兒所帳務系統中,此有卷附必亨公司提供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再依該學費收款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共收取學費現金 2,501,144元(不含費0萱學費35,370元),而與100年1月31日傳票記載現金收入 2,501,144元相符,此亦有必亨系統學費收款帳戶資料及傳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核銷紀錄與存入帳戶卷第84頁),參以惠文托兒所因帳務系統中顯示未收受上開款項,故向費0萱之家長發催繳通知,費0萱之家長因接獲催繳單而向林思萱詢問此事,並表明已繳款等情,亦據證人林思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93頁),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如實登載於惠文托兒所帳務資料中,亦未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該筆款項顯已遭被告侵占無訛(即附表編號3所示)。

㈦惠文托兒所學生林0勳之家長林佳正於100年2月11日親自前往惠文托兒所櫃臺繳納林0勳100年2月份學費44,770元,並經櫃臺人員交付收據,此據證人林佳正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 530號卷第 151頁),並有該收據原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如有收取學費,會在收據上手寫繳費金額,並蓋用其職名圓戳章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96頁),觀諸前揭林0勳收據上確有手寫「44770」及被告100年2月11日職名圓戳章印文1枚,自堪認被告於上述時間確收受學生林0勳學費44,770元,然其竟未將之記載於惠文托兒所帳務系統中,此亦有必亨公司提供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且依該學費收款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共收取學費現金727,270元(不含林0勳學費44,770元),核與100年 2月11日傳票記載現金收入 727,270元相符,此有必亨系統學費收款資料及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核銷紀錄與存入帳戶卷第 104頁),參以惠文托兒所因帳務系統中顯示未收受該筆款項,故向林佳正發催繳通知,經林佳正出示收據,始未再行催繳乙節,亦據證人林佳正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第 151頁),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如實登錄於惠文托兒所帳務資料中並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內,該筆款項顯已遭被告侵占至明(即附表編號4所示)。

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傳票等帳務資料,可能係遭告訴人竄改後之資料云云。

然查:⒈惠文托兒所園長陳靜儀於被告離職前 2日始收到被告製作之100年1月份帳務資料,另於被告離職後,方在被告抽屜內取得100年2月份帳務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靜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86頁),證人即時任惠文托兒所主任王秀貴亦證稱:陳靜儀知道被告要離職以後,有說帳的事要清楚,她說沒有看到被告所製作的前1、2個月的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且嗣經陳靜儀核對前揭被告所製作之100年1月份、2 月份帳務資料,始發覺被告有帳務不清之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傳票等帳務資料,則係陳靜儀所取得被告製作之 100年1月份、2月份帳務資料乙節,亦據證人陳靜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87頁),已難認告訴人提出之資料有遭竄改之情,況被告離職時,與惠文托兒所間並無糾紛,此亦據證人王秀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00頁),告訴人自無夥同陳靜儀竄改被告所製作之帳務資料,持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業務侵占告訴而攀誣被告之必要。

⒉至被告雖自稱與告訴人間有加班費糾紛,然其係於100年4月6 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20日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而其離職後,因惠文托兒所家長接獲催繳通知單,向惠文托兒所反應已繳款項,乃由王秀貴於 100年 3月10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前來對帳等情,亦分據證人陳靜儀、王秀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198頁),另惠文托兒所員工陳久儀於100年3月21日23時39分許,亦曾寄送簡訊予被告,載稱:「今天我已經幫你向學校轉達你的訴求,至於學校要如何處理,就讓學校處理,據我所知,學校還是希望你就這幾筆帳務做說明」等語,此有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99頁),顯見被告於 100年4月6日向惠文托兒所提出加班費請求前,告訴人早已提出被告帳務不清之質疑,自不可能因事先預知日後與被告間將有加班費紛爭,而提早於100年3月間竄改帳務資料以攀誣被告。

⒊被告雖另提出電子郵件 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84至85頁),顯示其分別於99年12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99年11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以其名義寄發與工作相關之郵件,主張其於上揭時間應尚在惠文托兒所加班,而對照惠文托兒所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前揭勞資爭議時所提出之被告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 3日係上午7時55分許上班、下午5時45分許下班,另於同年11月 9日係上午7時50分許上班、下午5時53分許下班,而與被告所主張之下班時間不符,然被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原可使用任何地點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等裝置發送,已難據以認定確係被告於加班時間在惠文托兒所內使用電腦所發送,況於下班打卡後,若遇突發事由,亦有可能返回辦公室繼續工作,此亦與情理無違,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時間,縱與告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不符,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竄改該出勤紀錄之情,被告以告訴人曾竄改其出勤紀錄為由,推論告訴人亦有竄改上開帳務資料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確有侵占前述款項(即如附表所示),既有被告製作之必亨軟體學費收款帳戶資料為憑,且與告訴人提出之帳務資料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竄改帳務資料云云,自不足採。

㈨被告另辯稱:伊於離職前已交接帳務清楚,否則惠文托兒所每月均會對未繳款學生發催繳通知單,若伊未依規定提出帳款資料,惠文托兒所如何催款云云。

然被告離職時,就惠文托兒所之帳務並未交接清楚乙節,業據證人陳靜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且被告之離職申請書上僅有惠文托兒所主任王秀貴之簽章,核無具審查會計帳務權限之陳靜儀簽章,此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 530號卷第37頁),而王秀貴不具審查被告製作之會計資料之權限乙節,又據證人王秀貴、陳靜儀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5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第26頁),已堪認證人陳靜儀證述被告離職時尚未確認帳務等語,確屬可採。

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未將記載於帳務系統之學費全額存入惠文托兒所使用之帳戶,而侵占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則於惠文托兒所帳務資料中既不會顯示有學生未繳款項,自無催繳問題,至被告於所製作之必亨系統帳務資料中,未記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學生費0萱、林0勳之100年2月份繳款紀錄,故於惠文托兒所帳務資料中,確顯示有學生費0萱、林0勳未繳款項紀錄,則依惠文托兒所作業程序,應於100年2月中旬發催繳單,惟證人陳靜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通常在每月10日至15日之間要做催繳動作,需要由被告告訴王秀貴哪些學生還沒催繳,因被告表示她是新人,帳還沒做好,要伊等給她時間,所以一直到被告離職以後,伊等才去催繳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且惠文托兒所於被告離職後,確有向學生費0萱、林0勳發催繳通知單,並進而查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業如前述,益證被告於離職前確未與告訴人釐清帳務,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㈩被告另辯稱:前揭收據上所蓋被告職名圓戳章印文,可能係告訴人另行盜刻或盜蓋云云。

然被告任職惠文托兒所時,其職名圓戳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離職後亦未返還惠文托兒所乙節,業據證人陳靜儀、王秀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90、199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79頁),已難謂前開收據上所蓋被告職名圓戳章印文係遭盜蓋,況學生許0翔、羅0安、杜0甄、林0勳收據及簽收簿上所蓋被告職名圓戳章印文,均屬清晰,以肉眼觀察,復與被告平日使用於學生收據上之職名圓戳章印文之字體、大小、文字間隙及型式均屬相符,此有蓋於惠文托兒所學生陳0璇、劉0妤收據之被告職名圓戳章各 1枚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且許0翔、羅0安、杜0甄、林0勳收據上均有手寫之阿拉伯數字金額,此亦與被告平日收款後會在收據上記載阿拉伯數字金額之習慣相符,而許0翔、杜0甄、林0勳收據上之數字金額確為被告所書寫乙節,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96頁),益證前揭收據上之被告職名圓戳章印文確係被告所使用之職名圓戳章所蓋,核亦無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盜刻蓋用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被告復辯稱: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依必亨公司提供以伊名義登入而製作之帳務資料顯示,許0翔、羅0安、杜0甄之學費分別於100年1月6日、1月7日、1月10日有入帳紀錄,而於1月7日、1 月10日有刪除付款之紀錄,且以伊名義登錄系統之時間竟為 1月28日、2月11日、2月19日,登錄IP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故上開 3筆1月6日入帳紀錄究係何人所為,不無疑問,且該等款項實際入帳日亦可能非1月6日,而係其他日期(例如 1月28日、2月11日、2月19日),故1月6日存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方短少上開 3筆款項之總額。

另依告訴人所提供惠文托兒所於 100年1月6日收費收據之銷帳資訊,其中亦分別核銷學員易0恩、陳0廷、易0軒100年2月份之學費22,670元、34,970元、29,470元,顯可能係誤植於 100年1月6日繳費紀錄,致伊該日系統核銷金額與存入金額有出入云云。

惟查:⒈依必亨公司所提供以被告名義登入而製作之帳務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1月6日17時35分許登入(登入IP為00.000.000.000)記載100年1月7日入帳杜0甄繳費現金12,100元、羅0安繳費現金12,600元,卻於 100年1月7日16時38分許、16時39分許分別登入(登入IP均為00.000.000.000)記載刪除前述 2筆繳費付款,後又於100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登入(登入IP均為00.000.000.000)記載當日入帳許0翔繳費現金 11,250 元、羅0安繳費現金12,600元、杜0甄繳費現金12,100元,旋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分別登入(登入IP均為00.000.000.000)記載刪除前述3筆繳費付款,嗣於100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100年2 月11日11時58分許、100年2月19日10時57分許分別登入(登入IP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100年1月6日入帳羅0安繳費現金12,600元、杜0甄繳費現金12,100元、許0翔繳費現金11,250元(見原審卷第 237頁),固足見上述 3名學員 100年1月6日入帳紀錄顯示之登入時間與入帳時間不符。

然證人陳靜儀、惠文托兒所會計沈倩蘭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上開帳務系統顯示之「登入時間」無法變更,「入帳時間」則可更改(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陳靜儀並證述:上開帳務資料記載杜0甄、羅0安、許0翔刪除付款,可能是因被告收了錢然後沒有核銷就刪除掉;

許0翔學費11,250元入帳日期為1月6日,卻是在2月19日登入,原因應係被告在1月6日收錢,但在2月19日才進系統銷帳,因被告收了錢沒存入銀行,所以隔一個月要離職以前就進入系統銷帳,怕列印出來顯示家長欠費;

另 1月28日登入記載羅0安學費12,600元,入帳日期則記載1月6日,原因也是被告在1月6日收了錢,在 1月28日才進去銷帳,但沒把錢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前開帳務資料顯示被告多次登入記載繳費或刪除繳費之各該登入時間、入帳時間之發生時序相符,且依卷附收據,足見被告確於100年1月6日收受上述3筆學費,業如前述,竟於帳務系統中先後記載不同之入帳日期,益證證人陳靜儀證述係被告於100年1月6日收款後未入帳,嗣於離職前1個月始登入系統銷帳等語,確屬可採。

至前述繳費或刪除繳費帳務之登入IP雖有不同,然其中 100年 1月10日登入記載上開 3名學員繳費及刪除付款之登入IP「00.000.000.000」之登記用戶為告訴人,此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8頁),證人沈倩蘭復證稱:惠文托兒所電腦所裝設之必亨公司會計帳務系統是網路版,有網址即可使用,每個員工都有帳號可登入,即使有職務代理之情形,仍係以代理人自己的帳號登入,不會使用被代理人的帳號登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正、反面),證人陳靜儀亦證述:伊等係用網路版,只要在任何地方有帳號密碼就可用電腦登入,每個人都有密碼,伊等都是用自己的密碼進去,是伊的名字就是伊登入,被告也有自己專屬的帳號密碼,所以被告可以在任何地方用任何人的電腦輸入她的密碼進入必亨軟體操作,伊本人不知被告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可在任何地點使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等裝置登入上開帳務系統,尚難僅憑前揭IP登記用戶非被告本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供稱曾將密碼告知他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何人知悉進而盜用其密碼,自堪認前述多項繳費或刪除付款紀錄,或係被告在惠文托兒所內利用告訴人之電腦設備、或係被告在他處利用電腦裝置,以其個人密碼登入系統內所製作者無訛。

被告否認前開 3筆1月6日入帳紀錄係其所為,並辯稱該等款項實際入帳日可能非1月6日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告訴人所提供之惠文托兒所 100年1月6日繳費記錄顯示被告當日亦核銷學員易0恩、陳0廷、易0萱100年2月份之學費22,670元、34,970元、29,470元(見 100年1月6日收費收據卷第1至2頁),此除與卷附必亨公司提出之學費收款帳戶資料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外,並有上開 3名學員收據在卷可稽(見 100年1月6日收費收據卷第13、19、39頁),觀諸該等收據上均蓋有被告職名圓戳章各 1枚,其上並皆顯示 100年1月6日之日期等情,益證被告確於100年1月6日收受該3筆學費無訛。

被告徒以此部分係100年2月份之學費,辯稱可能誤植於 100年1月6日之繳費紀錄,致該日系統核銷金額與存入金額有出入云云,洵屬無稽。

被告雖又以卷附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客戶對帳單為據(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53頁),辯稱:關於附表編號 2部分,依惠文托兒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當日尚支出現金21,767元,致伊該日系統核銷金額與存入金額有出入,告訴代理人固稱該筆支出係為給付薪資,然不無可能係告訴人自伊該日欲存入之款項內逕取21,767元以支付薪資云云。

然上開客戶對帳單記載華泰銀行惠文托兒所帳戶於100年2月1日支出現金21,767元乙節,顯係指該帳戶於100年2月1日有遭人提領現款21,767元之意,證人沈倩蘭復證稱:此係伊用取款條提領現金支付兩名新進員工之薪資;

被告係負責收款,伊職務則係付款,伊不負責銷帳,伊負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39頁正、反面),證人陳靜儀亦證述:支出與收入係兩回事,被告只負責收款,完全未參與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益證該筆自惠文托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在惠文托兒所內向家長收取之學費現金,係屬二事,核無被告所稱自其該日欲存入之款項內逕取21,767元之情,被告僅憑該筆支出金額恰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相符,逕將兩者混為一談,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再辯稱:關於附表編號 3部分,依卷附費0萱個人收費帳戶資料,其中1筆學費2,000元之登入日期為100年2月11日,入帳日期卻記載為99年9月7日,登入與入帳日期相異,有影響伊當日存入金額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學員費0萱100年2月份、3 月份之學費繳費紀錄,辯護人為確認此筆是否亦為錯帳,向本院聲請函詢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提供惠文托兒所自99年 7月至100年5月間所作成之收款日報表、存款憑條及內帳紀錄,惟告訴代理人多次迴避,僅以資料混雜為由,拒絕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既不完整,實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明云云。

並以卷附必亨公司所提供之費0萱個人帳戶交易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

然查被告所稱「登入日期為100年2月11日、入帳日期為99年9月7日之費0萱學費2,00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取之費0萱學費35,370元」,兩者之日期、金額俱屬不同,已難認有何關連,遑論前者既非100年1月31日所收取,又有何影響被告該日存入金額之可言?另費0萱於100年1月31日繳納學費乙節,亦與其他月份之收款紀錄無涉,縱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繳費紀錄或收款報表,仍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稽。

況就被告所辯該筆學費記錄之登入與入帳日期相異,復查無該學員 100年2、3月份學費繳費記錄等節,業據證人陳靜儀明確證稱:99年9月7日當時新舊系統銜接,被告可能去前系統核銷;

另伊等係 1月份註冊,2 月份是新學期,若學生2、3月份沒來,費用就不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該筆學費紀錄之入帳日期與登入日期不符,顯係被告所致,且費0萱於 100年2、3月份並未前來惠文托兒所就學,自無此部分繳費紀錄可言,被告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關於附表編號 4部分,依本院向必亨公司調閱之學員林0勳個人帳戶資料,其中曾於100年2月17日以伊名義登入記載於99年 7月29日入帳43,770元,此與伊被訴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僅差 1,000元,不無可能為帳目誤植,況伊於99年 8月份始到職,如何親收該筆入帳款項?告訴人亦未提供惠文托兒所包括99年 7月29日之相關收費收據,無從確認該日核銷金額是否確與傳票及存入款項相符云云。

並以卷附必亨公司所提供之林0勳個人帳戶交易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

然被告所辯該筆學費紀錄,不僅其入帳日期(99年 7月29日)或登入日期(100年2月17日)均與附表編號 4所示收款日期(100年2月11日)有異,甚且其金額(43,770元)與附表編號 4所示學費數額(44,770元)亦有不符,已難認係帳目誤植。

且證人陳靜儀證稱: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被告當時收了錢沒去銷帳,錢也沒存入銀行,所以又發收費袋,家長來理論說繳錢了怎麼還會來收錢,至於被告怎麼會去銷99年 7月29日的帳,應該是新系統導入時可再去銷以前的帳來抵這個帳,但伊不懂被告為何自己去銷以前的帳,因為被告在99年 7月29日還沒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足見該筆99年 7月29日入帳紀錄,顯與附表編號 4所示100年2月11日收取之學費現金無涉,自亦無要求告訴人提供99年 7月29日相關收費收據之必要。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執不相關之銷帳紀錄,張冠李戴,亦不足採。

至被告雖以卷附必亨公司所提供之系統登入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 104頁),辯稱:其上記載以伊名義登入學費收款帳戶之IP位址不僅有數個,更有「000.00.00.0」、「000.000.0.000」曾分別於100年2月23日23時1分許、2月24日 0時43分許之凌晨時分登入,此非伊上班時間,顯非伊所登入,自不得遽以最後一次即 100年3月4日登入者為必亨公司、倒數第二次即100年2月25日登入時伊尚未離職,即認定伊就職期間絕無伊以外之人以伊名義登入系統修改資料云云。

然證人陳靜儀已明確證稱:我們是用網路版,每個人都有密碼,員工何時登入,我不知道,他們有登入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被告確可在任何時間、地點使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等裝置登入上開帳務系統,尚難僅憑上開IP登記用戶非被告本人、登入時間非被告上班時間,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供稱曾將密碼告知他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何人知悉進而盜用其密碼,自堪認前開以其名義登入而製作之帳務紀錄,確係其所製作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登入製作,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惠文托兒所,負責收取學生學費、於收款當日核銷應收帳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惠文托兒所現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 4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惠文托兒所,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惠文托兒所之財物,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固難謂良好,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所得又非至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未扣案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款,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非數罪併罰,故本次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核銷金額│存入銀行金額│侵占金額│ 宣告刑 │     沒收     │
├──┼──────┼───────┼──────┼────┼────┼───────┤
│ 1  │100年1月6日 │491,654元     │  455,704元 │35,950元│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月    │參萬伍仟玖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2  │100年2月1日 │1,093,822元   │1,072,055元 │21,767元│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月    │貳萬壹仟柒佰陸│
│    │            │              │            │        │        │拾柒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3  │100年1月31日│35,370元      │        0元 │35,370元│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月    │參萬伍仟參佰柒│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100年2月11日│44,770元      │        0元 │44,770元│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月    │肆萬肆仟柒佰柒│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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