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39,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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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渝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渝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102年8月14日5時50分許,身著紅色橫條紋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吳機會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前,見該公寓樓梯1樓未設置門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循樓梯前往吳機會上址住處,並趁吳機會及同住家人熟睡之際,打開大門之喇叭鎖進入屋內,竊取吳機會所有放置於客廳沙發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吳機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臺幣約1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同日12時許,吳機會發現上址住處遭侵入並失竊上開財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穿著紅色橫條紋上衣,騎乘機車經過被害人吳機會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機車經過該處,因伊去淡水工地前會先去雙連市場吃有名的油飯,才會經過該處,被害人住處門口監視器拍到的竊嫌不是伊,不能憑此認定係伊犯竊案,如果是伊做的伊就會承認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於被害人吳機會之前址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以開啟大門喇叭鎖之竊盜方法侵入,致被害人吳機會所有之黑色背包、證件及財物遭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張千、被害人吳機會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張千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JR7-316號重型機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乙節,亦坦認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赤峰街77巷21號對面之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可認實。

㈢徵諸被害人吳機會上址住宅樓梯間之監視器,於案發前後攝錄得一穿著紅色底白色橫條紋衣物之男子進入吳機會住宅內,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存卷可按(見偵緝卷第68頁、原審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而案發當日被告身穿紅色底白色橫條紋上衣,於案發時間亦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

參以被告自承身高176公分,體重約80公斤,核與監視器錄得之竊嫌壯碩之身型相侔;

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竊嫌除身穿條紋衣服之特徵外,經調閱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該處為巷子,案發時間點沒有什麼車子出入,剛好只有被告機車出現,且被告又穿條紋,經調出被告照片,發現竊嫌臉部與被告身分證相片相似,才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至第67頁);

證人吳機會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監視器拍到穿紅色條紋上衣之男子不是伊兒子,伊兒子之身高跟伊差不多,約160公分,上開身高在監視器畫面中不可能超出鐵門柵欄那麼多,不會照得到背部影像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綜合上情,堪認侵入被害人吳機會住宅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雙連市場吃有名的油飯當早餐後,再前往淡水工地擔任派遣工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案發時擔任派遣工之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是否於淡水擔任派遣工,亦無法完全排除其為本件犯行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騎乘機車所經過道路之監視器,欲證明其確實有到過雙連市場之事實,惟案發時並沒有什麼車子出入被害人住處巷子,剛好只有被告機車出現且又穿條紋,已如上述,縱使被告嗣後前往雙連市場,亦難憑認被告無本件犯行之可能,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造成人人自危,惡性非輕,且其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打石工,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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