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4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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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叡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叡原任職頂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榮公司),並住宿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1 樓與2 樓夾層之頂榮公司宿舍,嗣於不詳時間離職。

民國103年7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陳柏叡與李弘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址,由陳柏叡以其前所留存之公司宿舍鑰匙,開啟上址1 樓大門,並至上開夾層公司宿舍之客廳,徒手竊取頂榮公司負責人陳盈良所有並放置在客廳之檜木、奇石等物,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盈良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良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我不清楚」(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於原審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7、28頁),迄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555 號偵緝卷第14、25頁,原審聲羈卷第14頁背面,易字卷第14至16、28、29頁,本院卷第35、78頁),並供稱:我曾在頂榮公司上班,偷竊的地點是之前公司的宿舍,行竊時我已經從公司離職;

宿舍的鑰匙曾經不見,後來找到,變成多一副,離職時只有還一副回去等語(第555 號偵緝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14、15頁)。

核與李弘偉於偵查時證稱:東西是我偷的,陳柏叡帶我去的,因為陳柏叡有鑰匙;

東西是我們兩人一起拿的,東西目前在綽號阿奇那邊,要請阿奇去詢價,還沒有變賣成功;

陳柏叡說有個地方要帶我去,我當時不知道屋內有何物,但知道陳柏叡打算帶我去竊盜;

我跟陳柏叡下車,陳柏叡用鑰匙開門,他帶我上去跟我說要搬哪些東西,那個東西比較值錢,我就依照陳柏叡的指示搬了,陳柏叡拿檜木,我拿了一塊比較小的石頭,我們是徒手竊取等語(第555 號偵緝卷第16頁背面、第41、42頁)。

告訴人陳盈良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7 月7 日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遭竊;

懷疑是陳柏叡所為,因為他有宿舍的鑰匙,而且離職時跟我處得不愉快等語(第1852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第18524 號偵查卷第13、14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竊盜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與2 樓間夾層,係供頂榮公司之宿舍使用,有5 間房間及共用的客廳、廁所,案發當時有其他員工住在裡面,失竊之檜木及奇石原來是放在客廳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4、15頁)。

則竊盜地點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亦可確定。

被告前雖因任職頂榮公司而持有宿舍鑰匙,惟其既已離職,即已無權進入上開宿舍,詎被告未受許可持鑰匙開啟1 樓大門進入夾層之宿舍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另稱:邱清琦亦有參與竊盜並負責駕駛貨車(第555 號偵緝卷第25頁);

邱清琦也有去現場,東西是交給他去賣;

他有看到我跟李弘偉進去宿舍裡面搬,他應該有從李弘偉那邊知道是要去我的宿舍;

他知道我是去宿舍偷東西;

我們之前曾經一起去看過宿舍四周的情況,邱清琦、李弘偉叫我帶他們去宿舍裡面偷東西;

邱清琦是在外面負責接應把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29頁)。

李弘偉於偵查時證稱:邱清琦開貨車載我跟陳柏叡到宿舍門口,我跟陳柏叡下車,陳柏叡把門打開,邱清琦先去繞一圈然後在門口等我們,他負責把風等語(第555 號偵緝卷第41頁)。

亦即被告及李弘偉固均指證邱清琦亦有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惟邱清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連陳柏叡的宿舍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從他們手上拿石頭跟檜木,我跟李弘偉有金錢糾紛,是李弘偉陷害我等語(第555 號偵緝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79、80頁),已否認知情並有參與。

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李弘偉雖均指證邱清琦有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惟渠等之證詞,對邱清琦而言,仍屬共犯之自白,而共犯間之自白不能相互為補強證據,亦即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李弘偉自白之補強證據,反之亦同,應有其他證據先證明其中一人之自白真實性後,始得採其自白作為另一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本案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例如現場或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可證明邱清琦確有駕車載送被告及李弘偉到場並曾在現場把風、接應之事實。

則被告與李弘偉前揭自白,既欠缺補強證據,自非可逕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李弘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不能證明邱清琦有參與,原判決認被告與李弘偉、邱清琦另有結夥3 人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邱清琦並未在場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漠視法律規定,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偏差心態實不足取,本案與李弘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陳盈良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及社區居戶恐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知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犯竊盜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鑰匙已拿給李弘偉(原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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