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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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范祐龍承包水電工程而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地,徒手攀爬翻越工地圍籬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范祐龍購置進場且已布設完成之PVC電線(含2.0mm單心線8捲、5. 5mm絞線8捲、8.0m m絞線4捲,總價值新臺幣36,000元)。

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始攀爬翻出工地圍籬,並自工地圍籬下方攜出上開電線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范祐龍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祐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祐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范祐龍103 年12月17日及104 年1 月21日警詢所陳之證據能力既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27頁),且證人范祐龍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與其二次警詢內容亦大致相符,警詢筆錄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必要性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並均據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工地,徒手攀爬翻越工地圍籬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物品,惟辯稱其所竊得之物僅有工地內之廢五金、廢鐵及寶特瓶,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已布設完成,總價值36,000元之PVC 電線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范祐龍承包水電工程而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地,並翻越上址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而竊盜其內財物等各情,除已迭據其於警詢(偵卷第9至10頁背面)及偵訊(偵卷第50頁正背面)中供述綦詳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前揭時、地,踰越上址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翻越圍籬入內後,僅係將工地一樓他人已整理好準備丟棄之廢五金、廢鐵及寶特瓶等物攜出云云,惟其竊盜之財物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祐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翌日發覺工地遭竊,清點結果發現損失為已布設完成之PVC電線1批(含2. 0mm單心線8捲、5.5m m絞線8捲、8.0mm絞線4捲等物)明確(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並有旭邦民權東路工地水電遭竊清單(偵卷第6頁)1紙在卷可稽。

況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亦據被告前於警詢時自白其係竊盜電線無訛(偵卷第10頁正、反面)。

佐以被告騎駛機車至工地附近而欲著手翻越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起(103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迄其得手離去止(同年月12日凌晨3時12分止),時間長達3小時又59分。

倘如其於本院所辯,其僅將工地內已整理妥適之擬丟棄之廢五金、廢鐵及寶特瓶等物攜出何需費時如此之久?當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祐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工地失竊之電線是穿在管線,已經施工完成,被一一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即行竊者須花費一定時間始能自各樓層電線管路內抽出電線裝袋完成竊盜行為,較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工地圍籬行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攀爬踰越之工地圍籬,乃係以鐵板或其他建材所圍成,僅屬供施工人員或機具材料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返還被害人,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屬允洽,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竊得之物,並不可採,業據指駁如前;

另其上訴意旨另稱家境清寒,有二子需扶養,且良心不安愧對被害人,懇請重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何偏執一端而失入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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