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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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飛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因其妻與丙○○間涉有妨害家庭行為,且丙○○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又對甲○○之妻為強制犯行,是以雙方間有所糾紛並進入司法程序處理中,甲○○遂於103年8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富整復所,找丙○○理論,因認丙○○態度不佳,其一時氣憤,竟在上揭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民富整復所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經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甲○○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顧在場之病患李淑幸出言制止,仍徒手毆打及腳踢丙○○之身體,並以腳踩踏丙○○之腳部,致丙○○受有胸壁、頸部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僅係對證人丙○○、李淑幸之證詞證明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至民富整復所找告訴人丙○○理論,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又很氣憤,故有對告訴人辱罵,當時李淑幸有在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有罵告訴人,雙方有推來推去,因為告訴人很囂張,其一直跟告訴人說伊做錯事,其家庭被告訴人破壞,但告訴人一開口就叫其去告伊,因為告訴人態度的關係,所以其有用身體去碰告訴人身體一下,其用背部一直往告訴人的胸前靠。

但其絕對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間涉有妨害家庭行為,且告訴人又於103年8月20日對其妻有為強制犯行,是以其於103年8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民富整復所找告訴人理論,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一時氣憤,在上揭民富整復所內口出「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0頁),且為證人李淑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天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很囂張等語(本院卷第41頁)相符,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患者的先生,被告有告伊與被告之太太通姦。

103年8月21日當天伊在整療室外面桌子旁邊坐著看李淑幸泡腳,被告直接走進來就罵「幹你娘」,之後被告先用手肘捶伊胸部,再踩伊腳,又用手將伊推到牆壁上,用腳踢伊兩側髖骨等語(偵卷第30頁),復為證人即目擊者李淑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3年8 月21日當天其去民富整復所整療,完畢後就去櫃臺旁泡腳,之後有1 位約50幾歲的人跑進來,該人在整療室外就開始罵「幹你娘」,當時告訴人在整療室外站著休息,該名男子罵完就開始用腳踢、用手打告訴人,在該男子打告訴人時,其有對該名男子說:「年輕人,不要再打他了(台語)」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其當天大概吃了午飯後,約12點多去民富整復所。

其整療完畢後,出來診間至櫃臺旁邊的地方泡腳,當時告訴人出來坐在櫃臺前面的椅子休息。

後來被告走進來,就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回嘴。

被告有打告訴人,有用腳踢,也有用手打,被告也有一直逼近告訴人,把告訴人逼近靠牆的地方。

那時候其也很害怕,後來其想不能這樣打下去,其就跟被告說:少年耶,你不要再打他了。

被告轉過頭來看一下,就沒有繼續再打等語在卷(偵卷第29、30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二者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天雙方有推來推去,因為告訴人態度的關係,所以其有用身體去碰告訴人身體一下,其用背部一直往告訴人的胸前靠等語,亦坦認其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8 月21日下午6時30分,在民富整復所內,以手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無訛。

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醫生於同日下午7 時51分許診療結果,告訴人確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3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0月8日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門診病歷首頁、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41至46 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伊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過程相符,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遭被告毆打,於當日下午7 時51分即接受醫生治療,時間密接,足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毆打後,始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踝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李淑幸為何於當日12時多就去民富整復所,一直治療到下午7 時多,有何種醫療需要治療這麼久,足見李淑幸與告訴人關係非淺,其證詞偏向告訴人,不可採信云云。

惟證人李淑幸於原審證稱:其於103年7月16日第一次去民富整復所治療。

其與告訴人不是朋友,就只是其讓告訴人治療的關係。

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冤仇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與李淑幸並無冤仇,足認李淑幸與被告既無冤仇,且與告訴人亦非朋友,衡諸常情,李淑幸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況被告並未指出李淑幸之證詞有何瑕疵,僅以李淑幸當日在民富整復所內之時間過久乙情臆測李淑幸之證詞虛偽,其主張缺乏證據佐證,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曾與其配偶為妨害家庭行為,本件案發前1 日告訴人又對其配偶為妨害自由犯行等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尚屬可訾,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與李淑幸串供,其百口莫辯云云。

惟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於此不贅,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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