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5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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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文
詹秀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6、2854、2856、2858、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說明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於牽連犯廢除後,更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審酌被告陳宏文身為三峽農會總幹事,與被告詹秀卿為夫妻,為謀自身轉售土地賺取利潤,而濫權徇私,不思恪遵法令行事,使不實會員加入,致三峽農會因此增加相關費用支出,又未能依法審核,使資格不符之購地者向勞保局辦理農保,詐得政府補助費,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因轉售土地獲有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潤,被告陳宏文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詹秀卿則無犯罪前科,暨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宏文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陸拾萬元;

被告詹秀卿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伍拾萬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16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請求量處被告二人均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予被告詹秀卿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宏文為三峽農會總幹事,與其妻即被告詹秀卿,為謀自身轉售土地賺取利潤,而濫權徇私,依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被告陳宏文為農會總幹事,對於農會會員資格審核之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稔,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為可採,被告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所載,均已於原判決理由中予以評價審認,並詳為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況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均予以緩刑宣告,是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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