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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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冠傑因告訴人王丞祥批評其友人王菊蓮而心生不滿,欲教訓告訴人王丞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以電話邀約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陳星樺(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又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王丞祥,要求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55巷口之麥當勞餐廳談判。

復於臉書發送內容為「兄弟們,開戰了喔!私」之訊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赴約。

於上開麥當勞餐廳門口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共同被告陳星樺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王丞祥之頭部1拳,再以腳踹告訴人王丞祥之左側大腿,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杯裝熱玉米濃湯丟擲告訴人王丞祥之右側頸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傷、右頸燙傷、皮膚發紅(第1度,小於百分之5體表積)等傷害。

被告王冠傑見該麥當勞餐廳人潮眾多不利談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扣住告訴人王丞祥脖子,強令告訴人王丞祥與其等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巷內之簡易三角公園,告訴人王丞祥抗拒,被告王冠傑稱:「你跟我走就對了,之後就知道了」等語,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則環繞在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王丞祥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一行人步行至簡易三角公園,被告王冠傑繼續盤問告訴人王丞祥,告訴人王丞祥之友人見狀伺機報警。

嗣警員到場關切後離去,被告王冠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王丞祥恫稱:「這件事情還沒處理完,下次打電話找你,你要是不出來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丞祥,其他一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圍繞告訴人王丞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王冠傑、共同被告陳星樺均涉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冠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原審另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案件簡易判決拘役50日、20日、合併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二)被告王冠傑、共同被告陳星樺因共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冠傑、共同被告陳星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丞祥之法定代理人王火榮、林吟俐於103年11月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王丞祥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傑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王丞祥等因信賴被告王冠傑於103年11月7日調解時,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損害之承諾,故於同日當庭及同年月7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

詎被告王冠傑經法官告以因調解時未滿20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陪同,致調解無法有效成立後,即一再託詞且不願支付和解金。

今被告王冠傑既無能力自為調解且拒依上開條件賠償,告訴人王丞祥撤回刑事告訴亦失所附麗,自不生撤回之效。

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王冠傑與共同被告陳星樺所為上揭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王丞祥於警詢時提起告訴(103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17頁)。

嗣於103年11月4日,告訴人王丞祥及法定代理人王火榮、林吟俐,與被告王冠傑、共同被告陳星樺試行調解後,與共同被告陳星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考(原審影卷第3頁)。

告訴人王丞祥遂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冠傑、共同被告陳星樺之傷害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103年11月7日送達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03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卷第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王冠傑與共同被告陳星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王丞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由檢察官起訴在案。

經原審法官於103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王丞祥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與共同被告陳星樺成立調解,由告訴人王丞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王丞祥既有撤回對共同被告陳星樺傷害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王冠傑。

縱令被告王冠傑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自為調解,且拒不履行其承諾賠償10萬元之試行調解條件,然告訴人王丞祥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具狀撤回告訴,且此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撤回告訴效力當然及於被告王冠傑,不因告訴人王丞祥是否有對被告王冠傑撤回刑事告訴而生影響。

再被告王冠傑於上開調解時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遲不承認此調解,致無法生效,被告王冠傑復未依試行調解內容履行各情,僅係告訴人王丞祥另行對被告為民事請求之問題,就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綜上,原審因告訴人王丞祥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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