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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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原審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亦涵被訴詐欺罪為無罪之判決。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許世禎於警訊中證稱:「在報紙上有看到一些廣告,內容有講辦門號、車貸等,其中一筆是"簿2-3萬",我就跟王亦涵講這件事,王亦涵就叫我幫她打電話去了解一下,我打去之後對方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價金是1天1000元新台幣(下同)。

我就將對話內容告知王亦涵,王亦涵表示同意之後,把存摺跟提款卡拿給我,我在新莊化成路上的頂好超商前交付,並且有拿到3000元交給王亦涵」云云,足證被告帳戶有出借或出賣幫助詐欺之事實,原審之認事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我朋友許世禎要向我借用銀行帳戶,稱別人要匯錢給她,而她的帳戶是由家人在掌管,無法自由運用,所以我才把中國信託帳戶借給她使用。

其後我請她將存摺還給我,她則告訴我,已把帳戶借給別人,要我直接去掛失。

過沒多久,公司跟我說我的薪資無法匯入,我去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

我就問銀行怎麼辦,銀行叫我打165,165叫我去原戶籍報案,我就分別去原戶籍跟現居所報案,警察又跟我說叫我去仁化街分局報案,報案完以後我就很生氣,一直不停打電話給許世禎,也透過朋友要找她,結果她避不見面,還請她朋友跟我說事情會解決,還問我為何要報警。

許世禎工廠朋友姓許,大家都叫他「寶馬」,我很相信許世禎,不疑有他。

並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賣給別人,不知道她拿去詐騙等語。

五、經查:㈠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證件固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免遭詐欺集團利用,惟在友人、家人間亦常有借用帳戶使用之情形,是否幫助詐欺,仍應依個案衡酌是否有詐欺之犯意為斷。

被告所辯係友人許世禎因帳戶為家人控管,要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且證人許世禎於警詢亦證述,被告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其使用(見103年偵字第6165號卷第19頁)。

被告並非將其存摺、提款卡等證件出售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人許世禎供承係看報上廣告,電話聯繫,對方表示承租銀行存摺、提款卡每日1千元,由其將被告王亦涵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並收受3千元,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見同上偵卷第20頁),則本件將被告存摺、提款卡等證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為許世禎,亦非被告王亦涵。

㈢雖許世禎稱其出租被告存摺等物,有得到被告同意云云。

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被告稱許世禎向其借用存摺未還,其立即催討,許世禎避不見面,經其友人「寶馬」聯繫,亦未出面,乃報警處理。

依被告所提供102年12月12日當日之電話簡訊截圖,其中內容即為被告與許世禎之友人許欣怡(綽號「寶馬」)間的聯絡對話:(12:12:16:48)寶馬:先不要緊張。

他幫你問…(12:12:17:11)被告:他朋友把我的帳戶拿去詐騙…現在被人報案管制了 。

他說是幫我?根本就是害死我。

(12:12:20:42)被告:寶馬,麻煩你請芒果(許世禎之綽號)再加一次我的Line好嗎?我有急事要找他。

…謝謝你!(12:12:21:00)寶馬:會沒事的。

電話沒電了,先不接。

明天跟你說。

(12:12:21:02)被告:沒事個屁!我的帳戶所有的都被涷結了。

連公司都 沒辦法薪轉。

公司如果去問我就是詐欺犯連工作都 沒有了!沒事什麼?(12:12:21:13)寶馬:你去公用電話打給我或見面講。

你的本子不是不見 了嗎?為什麼會有事?你不要亂想。

我擔心你。

處 理事要冷靜,要不怎麼解決?(12:12:21:15)被告:我的本子是被芒果寄給他的朋友了,他連那個人叫 什麼名字都不肯告訴我。

我是因為相信他,結果就 是這樣把我當朋友的?你說我誤會他?我要被傳喚 了你知道嗎?冷靜?讓他告訴我那個人的姓名電話 ,他敢嗎?他連給都不敢給,要我相信他能解決? 除非他先告訴我他把我的中信帳戶卡片寄給誰了, 不然我不想見到他。

朋友個屁!綜合上述雙方簡訊內容,被告當時確實急於尋求許世禎出面說明,而許世禎不僅未出面,且將被告連絡電話號碼自LINE中刪除,致被告心急如焚。

而依其內容亦可證被告確實不知許世禎將其存摺交付予陌生人,而是依許世禎的說詞,認為許世禎將其存摺交給許世禎的朋友。

在被告的追問中,許世禎始終不肯告知被告該朋友的姓名,致被告充滿懷疑與憤懣,認為受到許世禎的欺騙。

被告對於其帳戶遭到警示,且可能淪為詐欺共犯危險的恐懼與焦急情緒,表露無遺,此參酌前揭簡訊截圖畫面中,於該短短數小時內,被告一直有急於與「寶馬」聯絡,然寶馬卻遲遲不接其電話,有(12:12:20:49)之二通電話未接、(12:12:21:04)的1通電話未接之「未接紀錄」即明。

另被告確於102年12月20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子翠派出所報案,陳述遭受詐欺將存摺交付友人許世禎,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子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並製作王亦涵之調查筆錄及指認許世禎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39頁至第45頁),而許世禎則因案通緝而未到庭。

被告之辯解,應屬有據。

而許世禎所言為片面之詞並無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有徵,且衡諸事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公訴人所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許世禎供詞內容,又與被告提出之電話簡訊截圖內容相左,且無任何證明。

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以核諸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確實係遭其友人許世禎之欺騙利用,而誤將其帳戶資料予以交付。

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存在,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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