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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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 999號,中華民國 104年 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春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1樓時,見屋內無人,一時貪念,順手拿取門內椅子上之包包,被告當時亦係住在隔壁之鄰居,後經告訴人楊燕堂報案,警員旋到場,被告即承認拿取包包並立刻將包包交給警員,被告當時有喝酒,頭腦不很清楚,迷糊間犯下本案,也很後悔,且尚有高齡、多病之母需被告照顧,現今賺錢不易,每日賺一點小錢,只夠吃飯、租一小房間而已,望能體諒被告處境,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至上址行竊後,告訴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發覺被告形跡可疑、左顧右盼地自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85巷 4弄內公廁步出,員警隨即進入公廁內查看,發覺被告將竊取之包包棄置於廁所內,被告見警到場,隨即逃逸至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內,為警至該址按鈴並表明身分、告知查緝來意,經被告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於被告房間內床上查獲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贓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不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至23頁、第25頁),是員警於查悉被告將告訴人遭竊之包包棄置於公廁內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竊盜為合理之懷疑,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被告既未在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乃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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