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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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灯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灯煌之母黃蔡完於民國94年 4月間起,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街 000○0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陳星銓。

嗣租約到期,陳星銓於 103年10月31日14時許搬離上址時,因房屋清空點交與押金是否返還等事宜與黃灯煌發生爭執,黃灯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陳星銓之衣領,致陳星銓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陳星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灯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銓、證人任中興、黃淑華於警詢、偵查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5 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第36頁至第42頁),復有新竹國泰綜告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按(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房屋清空點交與押金是否返還等事宜發生爭執、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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