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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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潘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03年6月3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消費,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行友人阮美娘先離去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搭乘排班計程車司機何信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欲離開該處,陳建霖為阻止阮美娘離去,上前阻止何信旺駕車離去,並要求何信旺將阮美娘趕下車,何信旺當場拒絕陳建霖之要求,陳建霖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何信旺恫稱:「你不要?就試試看」,旋返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取出鋁棒1支(未扣案)走至何信旺所駕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揮舞手中鋁棒並稱「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何信旺,使何信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阮美娘自行下車後,何信旺乃搭載其他乘客,暫時離開上址,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度返回上址(即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排班等待載客,陳建霖見狀,仍心有未甘,夥同潘國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前與何信旺理論,過程中,潘國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行跳上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頂,並以腳踢、踹系爭營業小客車,造成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以及車輛引擎蓋、車頂及車身鈑金烤漆毀壞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何信旺。

二、案經何信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潘國華、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潘國華、陳建霖亦均未抗辯其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員、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潘國華、陳建霖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潘國華、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建霖、潘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建霖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阻止阮美娘搭乘告訴人何信旺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何信旺之行為,並辯稱:伊拿鋁棒是要請阮美娘下車,嚇唬阮美娘,不是針對何信旺,因為何信旺也坐在車上,可能是何信旺誤會伊;

伊當時沒有講「你給我試試看」,況且何信旺都敢下車了,怎麼會心生恐懼云云。

經查:⒈有關案發時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⑴於警詢中指訴:(103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其在錢櫃門口排班,一位小姐(經警方查證為阮美娘)上了車,接著一位男子(經警方查證為陳建霖)走過來,叫那位小姐下車,但她不肯,那位男子就轉向要其將那位小姐趕下車,其回稱「沒有辦法,請你們調解好再坐車」,該名男子就對其說「你不要,是嗎?」,其還是說沒有辦法,該名男子就走向他自己的車子拿了1支鋁棒走過來,作勢要打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其在中華路與民權路的錢櫃排班,有一位越南小姐上車說要到三峽,其已經稍微啟動,陳建霖走過來叫其停車,其停車後,陳建霖要求那位小姐下車,小姐不要下車,陳建霖就轉向其,要其將那位小姐趕下車,其回說沒辦法,要他們自己商討,陳建霖說了一句「你不要?」就走向他的車子,拿1支鋁棒走回來,其就下車,他又走向那位小姐,小姐也下車,陳建霖就跟小姐發生爭吵,離去前,陳建霖用台語對其說「你很不爽」,其回說「沒有,只是照道理講」,陳建霖手上拿棍棒作勢要打其,說「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⑶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詳細證稱:其在該處排班等客人,有位小姐上車後叫其開走,說要到三峽,在那位小姐上車之前,其看到她與兩、三位先生發生不愉快,所以其就慢慢開,後來陳建霖走過來對那位小姐說「你很屌」,然後叫其把那位小姐趕下車,其說「我沒有辦法把客人趕下車」,陳建霖就說「你不要?」(臺語),其仍回稱沒有辦法,結果陳建霖就說「你不要,你就給我試試看」(臺語),接著就走到車子那邊拿棒球棍走回來,揮舞球棒作勢毆打,其就下車站在車旁邊,陳建霖就向那位小姐,那位小姐看到他拿棒球棍,也趕快下車了;

其一個人當然會害怕,之所以下車,是怕在車上會被打,下車可以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⑷互核證人何信旺就其於上揭時、地,回拒被告陳建霖要求將乘客(阮美娘)趕下車後,即遭被告陳建霖出言恐嚇並手持鋁棒(棍棒)朝其揮舞,致其因心生恐懼而下車,隨時準備逃離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復參諸被告陳建霖與證人何信旺於本件糾紛之前,雙方互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陳建霖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衡情證人何信旺殊無可能為刻意誣陷不認識之被告陳建霖而杜撰上情,更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曲意捏編構陷被告陳建霖之必要,堪信證人何信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被告陳建霖空言否認證人何信旺證述之可信性,殊無可採。

⒉被告陳建霖雖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拿鋁棒是要嚇唬阮美娘,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本案衡以案發當時為凌晨夜間,告訴人隻身一人在案發地點排班等候搭載乘客,並無熟識友人陪同,因搭載乘客阮美娘,並拒絕被告陳建霖將阮美娘趕下車之要求後,乍聽被告陳建霖恫稱「你不要?就試試看」等語,又見被告陳建霖旋從車上取出鋁棒走向告訴人,揮舞鋁棒作勢毆打,同時口出「你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倘告訴人非因恐懼將遭被告陳建霖傷害而心生畏懼,何以需要立即下車做好可以跑走之準備(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因被告陳建霖上開言語及行為恫嚇致心生畏懼。

況且,被告陳建霖於偵訊中自承:「後來我跟朋友講這件事,朋友就跟著我來找司機,有朋友詢問司機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陳建霖發生上開爭執後,縱然告訴人已暫時載客離去、事隔3小時之久,仍未消弭被告陳建霖對其之不滿,方會在見告訴人駕車返回該處排班,猶夥同友人上前理論,亦足認被告陳建霖前述拿鋁棒朝告訴人揮舞之舉,意在恫嚇告訴人,至為明確。

被告陳建霖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陳建霖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國華部分(即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潘國華就上開毀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致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輛引擎蓋、車頂及車身鈑金烤漆毀壞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30頁、第90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39頁、第18頁正、反面、第37頁),復有系爭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潘國華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國華此部分毀損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建霖於上開密接時、地以上開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何信旺,為接續犯,應論一罪即足。

㈡核被告潘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潘國華、陳建霖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建霖、潘國華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陳建霖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被告潘國華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建霖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被告潘國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霖、潘國華拘役50日、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霖、潘國華犯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加聞問,亦未賠償分文,足徵其等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按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詳載審酌被告陳建霖、潘國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又被告陳建霖、潘國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各15萬元,但須分期付款,每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惟告訴人始終無法接受讓被告2人分期付款(見同上卷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是以本案未能和解成立,係肇因於被告陳建霖、潘國華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給付方式之歧異,難認被告陳建霖、潘國華毫無和解誠意。

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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