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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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間認識謝耀宗,並於102年3月間得知
  4.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告訴權部分:
  8.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9. ㈡、查被告甲○○於102年8月23日在告訴人丙○○之臉書(Fac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援引之skype對話訊息文字檔、網頁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認識證人謝耀宗,以「老婆
  13. ㈠、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
  14. ㈡、證人謝耀宗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
  15. ㈢、被告另辯稱伊於102年1月已懷孕,102年3月之後並未與證人
  16.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17. 二、論罪部份: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
  18.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102年3月7日及8月1日)部分:
  19.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8月1日,與謝
  20.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1.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耀
  22.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3.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24.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已知證人謝耀宗係有配偶之人,竟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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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芷莉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間認識謝耀宗,並於102年3月間得知謝耀宗係有配偶(即丙○○)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晚間或凌晨,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根時尚溫泉旅館(下稱摩根旅館)」房間內,由謝耀宗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行為計5次,並由謝耀宗持其信用卡刷卡付費。

嗣於102年8月間,因甲○○與謝耀宗感情生變,甲○○(以ShirleyFang之名稱)於同年月23日主動在丙○○臉書(Facebook)上留有「你好,老公有外遇」等語之訊息,經丙○○向謝耀宗查證屬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是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因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

㈡、查被告甲○○於102年8月23日在告訴人丙○○之臉書(Facebook)留下「你好,老公有外遇」之訊息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告訴人觀看上開訊息後即向配偶謝耀宗查證,始悉上情,此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他字卷第67頁背面-68頁),且與證人謝耀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3頁,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依上證據,堪認告訴人最早係於102年8月23日始確知此事,而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1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於知悉本案犯行後已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曾於102年3月以前至伊臉書上按讚,足見告訴人於102年3月以前已知被告之存在,其告訴業已逾期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告訴人確實早於102年3月前即知本案犯行(況本案最早之案發時間為102年3月14日,告訴人不可能於案發前即知本案犯行),縱告訴人曾於102年3月間至被告之臉書按讚,惟一般人至配偶之友人臉書上按讚之情形,實屬普遍,尚難依此即認告訴人斯時即知被告與其夫相姦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援引之skype對話訊息文字檔、網頁列印資料等,均係自證人謝耀宗使用之skype帳號檔案資料下載儲存至光碟後,再轉換以文字圖像方式呈現,上開資料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告訴人所自行繕打,且有可能經過剪貼、編緝,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前開光碟檔案資料,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內容與勘驗報告所附之圖檔無誤,且被告一一檢視勘驗結果,確認各該skype對話內容確為伊與證人謝耀宗閒聊之內容,僅就第11頁、第18頁與第34頁之內容認為似有話題不連貫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204頁)。

是被告既已確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伊與證人謝耀宗之對話,即難認上開檔案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

而被告僅以主觀臆測方式認為部分期日之對話有話題不連貫之情形,然伊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之理由,指出有何遭變造偽造之嫌;

且觀諸前述附件第11、18、34頁之對話內容,與其餘各該日之對話內容相關雷同,並無遭竄改偽造之嫌,而一般人於閒聊過程中常隨意離題或牽扯其他事物,未緊密連貫而為邏輯性之陳述,此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某些期日之話題不甚連貫,似有遭增刪變造云云,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認識證人謝耀宗,以「老婆」、「老公」互稱交往,並曾與證人謝耀宗一同前往摩根旅館開房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交往之初不知謝耀宗有老婆,直到102年3月間才知道,在此之前雖有發生性行為,但102年1月之後伊已懷孕,未再與謝耀宗發生性行為,有些skype內容雖有曖昧話語,但未實際發生性行為,謝耀宗發生婚外情卻保留刷卡紀錄,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謝耀宗如何確認至摩根旅館之消費係與伊同往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均在摩根旅館房間內,由謝耀宗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告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行為計5次等情,業據證人謝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是」、「(妳們何時認識?)101年2月...」、「(你與被告的關係為何?)我們認識後,她也知道我有老婆,我那時候就有跟她講過了」、「(你們交往的期間是從101年3月至何時為止?)一直到102年8月23日被告在我老婆的臉書上報說你老公有外遇,當時還有陸續在聯絡,但是有些事情開始有爭吵,最後一次做愛是在102年的8月份,地點都是在摩根,我們幾乎都是在摩根」、「(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53頁,該頁最後一張是102年3月14日及隔壁頁的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4日,這幾張信用卡刷卡資料是否你的刷卡資料?)是,現金部份當然我就沒有辦法」、「(就這些資料都是顯示到摩根時尚旅館,你到摩根時尚旅館都是跟何人去?)跟她(指被告)」、「(有沒有可能跟你太太或跟別人去過?)我太太不可能,我太太在南部,不可能,因為就地緣關係離被告住的地方比較近」、「(所以妳們都選擇這間,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上開卷隔壁頁,根據上面所載的時間從102年3月13日從上午聊天至下午,有談到是否想碰面、想去M或KTV、說要過夜、說馬上搭捷運過來等,這些內容是在說什麼?)是說要去摩根做愛」、「(所以當天妳們是否有過夜?)這樣講,看金額就知道,2千多元的就是有過夜,九百多的就是那種休息一次,這個金額2680的就是有過夜,這個有過夜」、「(你們當天是否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對」、「(請求提示上開卷第21頁,102年3月21日凌晨妳們的對話紀錄,該紀錄說什麼?)那在作愛的當中,因為我怕熱很會流汗,....」、「(所以是在談論做愛的事情?)對,那時候我也想說她怕冷,所以我開冷氣的話也怕她冷」、「(這是否你們事後在談論的內容?)對,就是做完之後。

Perry是我,Shirley是被告」、「(上開卷第53頁背面102年3月21日的信用卡簽單,對照上面的對話紀錄時間是否可以確定當時有在摩根時尚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上開卷22頁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24分左右你們的對話,shirley說『應該是剛才賣力過度,且整個放鬆了』,perry說『你表現很棒』,搭配53頁102年5月16日的簽帳單,這個在討論什麼?)這也是和被告做完愛之後討論感受」、「(所以上開做愛時間是在102年5月16日?)一般進去都是3個小時,後來我才回來」、「(所以時間102年5月16日9點至凌晨零時?)對,看刷卡的資料就是進去的時間,時間就是102年5月16日當天晚上9點」、「(上開卷第22頁反面102年6月30日下午7時31分,shirley說本來想說去摩鐵吹冷氣,但是還是想要省一點,你說如果想休息時間不好安排,這些對話在說什麼?)一樣,就是說要去做愛,因為剛好被告的小孩不在」、「(....,他不在的話我們過夜當然比較好,6月30日晚上討論,7月1日去,進去的時間是凌晨12點50分」、「(當天你們也有在摩根時尚旅館發生性行為?)有」、「(確實有?)對」、「(上開卷第24頁,10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告說也許你可以跟我去M,看時間再說,你說OK,之後到上午6點多你說剛剛第二次配合的不錯喔,這幾通對話是在說什麼?)一樣是做愛」、「(所以你們那天是約什麼時候?)看簽單,當天是凌晨3點40分」、「(當天你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當天是最後一次,8月14日是最後一次」、「(你每次跟被告到摩根時尚旅館是否都一定會發生性行為?)對,沒有那種蓋棉被純聊天的事情」、「(被告曾經表示102年3月至9月間因為她懷孕不穩定,所以都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你有何意見?)鬼扯蛋,她說的不對,這段時間我們還是有發生性行為。

那時候她有提說她有懷孕,在102年的2月,在1月底2月初,....,那個在SKYPE也有,我有叫她再去檢查,因為她有不正常出血,但後來她都沒有再跟我講」、「(剛才有問你被告究竟有無懷孕,你並沒有直接回答,被告102年3月至9月當時究竟有無懷孕?)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懷孕或產檢的資料....我的感覺上被告是有懷孕,但事實上有沒有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水腫,肚子也有大,而且被告曾經說在捷運上因為肚子大有人讓座,但事實上她只是水腫造成的,就像是7、8個月的懷孕婦女那樣」、「(你在102年3月至8月間是否曾經擔心被告因為有不正常出血及肚子痛的情況,所以擔心被告流產或被告的胚胎不健全?)沒錯,我當時也有在SKYPE上討論建議她去做羊膜穿刺」、「(你剛才證稱被告在102年3月至8月與你發生性行為,但是該等時間距離現今已經超過一年,你是否是根據被告與你在SKYPE上的對話來推測被告有與你在檢察官起訴的時間內與你發生性行為?)不是,因為摩根的刷卡資料是我自己的信用卡,照理說這種資料我不應該留著」、「(所以你是否根據摩根的刷卡資料來推測被告有與你發生性行為?)對,但不是推測」、「(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4、5頁,第4頁臉書網頁上面有寫到謝蟹寫說,『縱然母以子貴,但我將告死你』,這是否你寫的?)不是,這是我老婆寫的,我太太的ID就是『謝蟹』」、「(根據上開臉書網頁顯示,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表示你有外遇,請問被告是否是因為當天發現並且確認你還有其他的女友,所以才會公開說你有外遇這件事情?)....,沒錯,當時被告是這樣認為,不是確認,如果說確認要拿出證據」、「(你是否曾經去過被告的家裡?)沒有」、「(上開同卷第5頁,該聲請書的內容是否屬實?)對,這是我寫的」、「(你剛才說你與被告約,常常如果沒有要過夜的話會約九點,是否有特定約星期幾?)沒有」、「(為何你會特別把到摩根時尚旅館的資料留下來?)這個有點是無意的,這些資料照理要銷燬,這是很意外的,這是我那時候的壞習慣,我那時候把這些信用卡簽帳單都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都沒有整理,一直塞一直塞,我自己也很意外,我後來自己也忘了,照理說這個本來不應該留的」、「(被告當時怎麼會知道你太太的臉書帳號,進而在你太太的臉書上PO文?)我有跟她講過,當時我與被告在臉書上也是好友,最早是在地圖日記」、「(是否從被告在你太太臉書上PO文後,你就與被告斷絕婚外情關係?)對」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60-65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謝耀宗在SKYPE上相互留言通訊之日期及內容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83-204頁),而觀諸其等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晚間前後時點之SKYPE留言通訊內容,確有提及「一起過夜」、「去M or KTV」、「房間Motel有些熱」、「想來第二次」、「辦事」、「我們再去一次」、「軟腳」、「意猶未盡」、「剛休息1180,若再加1180=2360」、「剛好約6點多退房」、「做完抱抱睡覺」、「再開我的車過去吧」、「ba by該怎麼姓」、「先用方再改謝」、「賣力過度」、「表現很棒」、「去摩鐵吹冷氣」、「晚上不回來睡」、「今晚想去摩鐵嗎」、「過夜或是休息」、「過夜剛好」、「剛剛第二次」、「今晨操得太累了」、「坐月子」、「在摩鐵過夜(泡澡、吹冷氣)早點過去」等語;

且被告及證人謝耀宗在上開SKYPE對話中,並多次以「親愛的」、「老婆」互相稱呼,益見證人謝耀宗所證屬實。

㈡、證人謝耀宗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前往摩根旅館消費乙節,有各該日期之信用卡簽帳單各乙紙附卷為憑(他字卷第52-53頁),比對前開SKYPE對話內容與日期,亦與前述消費日期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與證人謝耀宗至摩根旅館發生性關係無誤,被告辯稱上開消費單據無法證明是伊與證人謝耀宗前往消費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證人謝耀宗之工作為司機,應無自己專屬之辦公桌抽屜,且證人謝耀宗為免婚外情遭發現,應將消費單據銷毀云云,然證人謝耀宗縱擔任司機工作,亦可能有自己置物休息之櫃位,縱上開單據確非自證人謝耀宗專屬之辦公抽屜尋得,然上開簽帳單據並無變造偽造痕跡,復與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吻合(本院卷第49頁),即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佐證;

再者,犯通姦罪者未將暴露自己犯行之犯罪佐證銷毀者,所在多有,被告單以臆測質疑上述證據存在之原因,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於102年1月已懷孕,102年3月之後並未與證人謝耀宗發生性行為,102年9月間流產云云,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就診資料,並無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姙娠」或小產而前往就診之相關紀錄,該段期間絕大部分之就診原因係睡眠障礙及激躁性結腸症等腸胃疾病,且102年5月31日之就診紀錄略載為:近月來胖的超多,有看醫生,尚未有結論,建議節制飲食,並減少鹽分攝取,不要單次大量飲水或飲料等語;

而於102年9月4日、7日、10日、13日之就診病名,各為肺炎、急性支氣管炎、水腫、激躁性結腸症等;

且自該等日期迄102年12月31日之就診紀錄,均無記載流產之情形,有該署103年11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5-146頁)。

原審另向長榮宥宥婦產科診所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該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2月8日、18日、22日因月經異常等問題就診,並於102年3月12日、22日因月經週期不規則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此外即無相關就診資料,亦有前開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4-156頁),足見被告並無因「姙娠」或小產就診之相關紀錄。

被告雖稱伊係自費就診,故無健保紀錄可供查詢,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仍未提出其「姙娠」或小產之相關就醫證明以佐其詞;

至被告提出之上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0月19日出具,就被告之病名記載為:「腸胃功能性障礙,併慢性腸胃炎;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免疫功能失調,併不明原因之體重增加」,而該診斷證明書上又註記「訴訟無效」,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頁);

再被告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係記載被告於102年7月間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原審卷一第29頁),是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之後確有懷孕情事。

至被告與證人謝耀宗之SKYPE對話內容等雖有提及懷孕等事,然其等當時感情尚未生變,而證人謝耀宗在被告體重確有增加之情況下,依被告自述而認為被告確已懷孕,亦與常情無違,且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與證人謝耀宗於該段期間並無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份: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證人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之為5次相姦行為,各次所為經核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各次行為有間隔1星期至1月餘之久,可見各該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102年3月7日及8月1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8月1日,與謝耀宗在上開摩根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各乙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耀宗102年8月1日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被告與證人謝耀宗之SKYPE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8月1日在摩根旅館與證人謝耀宗發生性行為等語。

經查:證人謝耀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摩根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證人謝耀宗2人於102年3月7日之SKYPE對話,亦有提及做愛後之感想(原審卷二第183-184頁),然因被告供稱其等於102年3月7日前亦有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謝耀宗於102年3月7日至摩根旅館消費之簽帳單據或信用卡帳單以供佐憑(他字卷第53頁),即無法確認其等該日於SKYPE之對談,係指何日發生性行為之感想,亦無法確認其等於102年3月7日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至102年8月1日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1紙為據(他字卷第53頁背面),然該簽帳單上之日期「2013/08/01」,有經人為描繪之痕跡,雖此或係因影印效果不甚清晰,告訴人乃事後再加描繪所致,然因無其他信用卡帳單等可資證明該筆消費日期確為102年8月1日,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謝耀宗於該日之SKYPE對談內容,除有「到家了」等問候語,之後即閒聊當季之水密桃很好吃等內容(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197頁),並無相關話語足徵其等當天有發生性行為,是憑上述證人謝耀宗之證詞,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於上述兩日確有與證人謝耀宗發生性行為。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證人謝耀宗先後5次之相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遽論被告係屬接續犯而僅判處一罪,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所提出的skype對話內容及手機圖檔都有經過編輯,再加以剪接,應再向專業之美工編輯人員加以詢問;

又告訴人早於102年3月以前就已知悉被告之存在,因告訴人有到被告的臉書按讚,可見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期;

且證人謝耀宗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證人謝耀宗之消費紀錄也不能證明是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等節,而聲請撤銷原判決;

惟本院前揭援引之SKYPE對話內容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證據,業經說明如前,而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以及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亦已論述如前,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必要。

而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已知證人謝耀宗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謝耀宗發生性行為5次,前後經歷之時間非短,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意,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僅由被告上訴,然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原審誤為接續犯,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本案即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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