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9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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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自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對行經該巷之告訴人鄭寶美射擊數槍,致告訴人鄭寶美受有頭部、前額多處挫傷、瘀腫、左拇指挫傷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寶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華西街26巷7號告訴人身旁,且不爭執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多處挫傷、瘀腫、左拇指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只是剛好在現場出現而已,之前他所有的一支BB槍都搜走了,本案案發後三組與管區及市刑大也曾來他家搜索,但只有搜到吸食器,不能因為他曾經犯過這種罪,就認為他會再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寶美固於警詢時證稱:她是於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遭人射傷;

她路過上記時、地時,遭人從樓上拿BB槍用鋼珠射傷她的頭部及手部;

對方是從她右手邊的大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上往下射;

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她受傷後過13分鐘(晚上11時30分許)有1名男子從該棟樓層(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走出來,這名男子她有看見。

他有騎機車從她旁邊經過,並跟她說:「這是誰給妳用的,幹,樓上4樓的有報應啦!」然後就騎車離開了(經指認為陳德瑋)等語(見偵卷第6頁);

又於偵查時證稱: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她經過華西街26巷7號前,她感覺到她頭痛,她以為是樓上有東西掉落,但是很痛,在她頭頂、額頭及手都會痛而且有流血,她發現樓上沒有掉落東西,但是有看到小顆的像是鋼製的彈丸,別人跟她講這是BB彈。

她當時覺得有射5、6顆,有些有射在她身上,有些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復其於104年1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前額多處挫傷、瘀腫、左拇指挫傷瘀腫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然證人鄭寶美亦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用BB槍射傷她後,她那時受傷沒看到對方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她沒有親眼看到拿BB槍射擊射擊她的人,她只有感覺到對面大樓有人拿玩具槍射她,子彈一顆一顆掃過來,她走一步子彈還是繼續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可證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人士之臉孔,復無法清楚辨識上揭BB彈之正確發射樓層及位置,故不能據此推斷上揭BB彈係由被告自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26巷7樓4樓之住所,持玩具手槍所發射。

(二)又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雖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隨後被告亦出現,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

況警經被告同意前往其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索,除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SAMSUNG牌手機1支外,並未扣得任何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任何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一節可採。

(三)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書(見偵卷第24-25頁),距本案已逾2月,且核與本案並無任何直接關係,自難執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依卷存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書等證據,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之上述傷勢係由被告所致,是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對於告訴人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17分遭射擊之際,被告如何既能記得其當時在隔壁棟大樓1樓聊天,聽到聲音才出來察看,而又辯稱有於104年1月1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華西街26巷7號告訴人身旁?究竟當時被告係聊天或騎乘機車?而所謂隔壁棟大樓,距離多遠?與誰聊天?聽到何種聲音?是槍枝發射聲?抑或告訴人慘叫聲?又告訴人自稱其走一步子彈還是繼續過來,足見告訴人行進間仍繼續被瞄準射擊,換言之,苟告訴人遭射擊之際,被告正在身旁,自可排除係被告所為;

然而如已經射擊之後,被告才到告訴人身旁,即不能排除係被告所為,矧告訴人指稱被告嗣後向他表示「這是誰給妳用的,幹!樓上4樓的有報應啦」等語,亦足見被告係告訴人遭射擊後才到身旁,且被告自行告知「樓上4樓的有報應啦」等語,其所稱樓上4樓依據為何?以上各節質疑,原審不僅未為釐清,認事與證據相合間容有矛盾;

(二)參具被告過往行為紀錄,其經驗累積的結果,本難希冀被告據實陳述,然基於被告過去經歷及地緣關係,實有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助於發現真實,且於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

原審漏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這是誰給妳用的,幹!樓上4樓的有報應啦」一節,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他當時騎車經過告訴人身邊詢問告訴人是誰射她的,告訴人向他表示是他家對面樓上的,他才向該方向罵三字經;

是告訴人向他表示是4樓射她的,他才會說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否認,復稱:他沒有說過樓上4樓會有報應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斯時行經該處之原因前後所述非完全一致,然犯罪事實能否證明,應依憑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始得判斷,本案依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各項事證,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憑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測謊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

而本案現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證明被告犯罪,自亦無就被告為測謊之必要。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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