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9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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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45、103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9月27日日出後至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趁屋內無人之際,侵入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號之36洪才祐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才祐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7錢)、金手鍊1條(重1兩2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

㈡於102年5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間,見陳曉玟所有、以「立德工程行」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村0鄰○○○00○0號陳曉玟住處車庫內,竟先侵入陳曉玟住處車庫後,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間,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558巷口。

㈢於102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董玉珍小吃店」內飲酒,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靜芳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0萬元、本票5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共4張、提款卡2張、存款簿2本、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大園分局移送及李靜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有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和洪才祐之父親認識,曾去幫他父親做過事情,有去過他家找過他父親,可能因此留下啤酒罐。

但是伊沒有偷竊東西,伊沒有做,不能判伊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沒有偷竊該部汽車,伊根本不會開車,是有人誣陷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當天伊是有去那邊,那裡是公眾場所,就在路邊而已,但是伊有沒有去那邊跟李靜芳有沒有掉東西沒有關係,不能因此判伊有罪。

這三個案件,伊都是被栽贓的,不能單憑啤酒罐就認定伊有竊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本件證人洪才祐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重7 錢)、金手鍊1 條(重1 兩2 錢)及現金9,000 元,確係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才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至5頁),復有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至11頁),又上開物品遭竊後,嗣經員警於同日前往失竊地點採證,發現一罐經飲用之啤酒罐,經以棉棒轉移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經詢以何以於失竊現場採獲其所有之DNA,於警詢時始則辯稱:我沒有去過那裡云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不認識洪才祐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和洪才祐之父親認識,曾去幫他父親做過事情,有去過他家找過他父親,可能因此留下啤酒罐云云,先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若被告辯稱當天因找洪才祐之父親聊天始會留下啤酒罐等情為真,然而從啤酒罐扣案之照片可見,啤酒罐並非留在一般會客使用之餐桌、茶几上,而係擺放在冰箱上方,與一般訪友後之現場狀況並不符合,又若被告與洪才祐之父親認識,前經警方、原審法院提示拍攝現場照片,被告又何以稱未曾去過,亦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在嘉義縣,係住在高雄展夢家園云云,惟查,被告曾以「嘉義縣中埔鄉○○街00巷00號」為其住處,於98年間該址亦為其通訊地址,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被告地址簡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第13625號卷第30頁、第45至51頁),又被告曾以其於97年9月1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某處遭另案被告周信宏、吳秉豪毆打為由,對該2人提出傷害告訴,由該案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97年9月間人係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97年9月確在嘉義縣活動。

再酌以「嘉義縣中埔鄉平實街」與被害人洪才祐住處之「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之36」2址車程僅約7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害人洪才祐住處亦屬被告之生活範圍。

原審法院另再就於97年間是否有辦理安置被告乙情函詢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經函覆稱:經查本分會個案服務系統,本分會於97年10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轉介被告至本分會申請安置事,經協調轉介該員至高雄展夢家園,並於97年10月7日入住接受輔導,另照顧時間及監督出勤事宜等皆由高雄展夢家園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是由上揭函覆可知,被告應自97年10月7日後方入住高雄展夢協會,係在本件發生之日即97年9月27日後,可徵被告於案發之日尚未入住高雄展夢家園,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辯亦不足採。

而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號之36為被害人洪才祐之住處,具有高度私密性,未經被害人洪才祐同意之人當無任意進入之可能,故被告飲用過後之啤酒罐出現於該處,實非屬常態,被告就此所辯均無足採,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侵入被害人洪才祐之上揭住處,並飲用啤酒後丟棄於該址。

再參以本件係在被告侵入被害人洪才祐之住處,經被害人洪才祐於97年9月27日下午3點返家後發覺渠住處遭竊,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洪才祐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7錢)、金手鍊1條(重1兩2錢)及現金9,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雖另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不可信,係遭警察栽贓云云,惟查,本件竊盜案件係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於案發當日即97年9月29日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採證並將採得跡證送請鑑定,因查無與資料庫相符之資料,即將檔案存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間因被告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採集被告唾液,並將「吳惠萍財物遭竊案」、「陳勝上財物遭竊案」、「張廷佳福興宮財物遭竊案」案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將鑑驗所得出之DNA-STR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覺本件「洪才祐住宅竊案」、「陳曉玟EW-3812尋獲案」、「董玉珍小吃店竊案」所送鑑之證物,鑑驗所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業據詳載於鑑定報告,是本件當可排除嗣後假造生物跡證或警察機關構陷之可能性,本件鑑定報告當屬實在可信,被告執上詞抗辯,並請求重新鑑定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害人陳曉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16日晚上6至8時許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曉玟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02年5月16日晚上失竊,我是在該日晚上102年5月16日8點至9點間接獲民眾電話,稱該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558巷巷口,擋到民眾出入,但我沒有去過該址,因此我知道車輛失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145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來停在車庫內,是我女兒發現車輛有少,去和我先生說,後來去看監視器,發覺有名男子把上開車輛開走,不久有人循車上電話聯繫我說上開車輛擋路,車上沒有損失任何東西,車內有啤酒瓶,電門有遭破壞,我最後一次看到上開車輛是在晚餐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5月16日晚上,停在我住處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了,在我吃晚餐前車子還在,當時有人循著車上所噴「立德工程行」的電話打電話到我的住處,我在該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失竊,時間大約是102年5月16日晚上9點多,過了1至2小時,上開車輛便被拖回來了,我跟我先生都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們借過上開車輛,報警後,警察有採證,發現一個空啤酒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145卷第27頁)。

又上揭經員警於車輛副駕駛座地板現場採證所扣得之啤酒罐,經以棉棒轉移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茲被害人陳曉玟明確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然而卻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扣得被告所飲用過之啤酒罐,復參酌證人陳曉玟所失竊之上開車輛,係於車輛失竊後旋即尋獲,應可排除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證人陳曉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因他案送鑑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所鑑定而得出之被告DNA-STR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覺本件「洪才祐住宅竊案」、「陳曉玟EW-3812尋獲案」、「董玉珍小吃店竊案」所送鑑之證物,鑑驗所得出之DNA-STR型別相符,暨本件鑑定報告實在可信等情,業據敘明如前,是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在正鑫板模工程行工作,與失竊地無地緣關係云云,惟此經原審就被告有無在正鑫板模工程行工作乙情詢問該工程行,經回覆:被告有在這邊工作過,但期間很短,不記得是何時等語,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即102年5月間是否係在正鑫板模工程行工作,已非無疑,況即令被告於102年5月間確係在該工程行工作,仍有可能於上揭時間前往行竊,再參酌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及102年5月17日均經鑑定機關認定渠所飲用過之啤酒罐出現於桃園縣大園鄉,被告亦不否認102年5月17日有出現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董玉珍小吃店」內(詳後述),是以,被告於該期間當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活動無訛,至被告因何故至桃園縣大園鄉,所由多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佯稱不會開車云云,均係為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害人李靜芳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0萬元、本票5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共4張、提款卡2張、存款簿2本、行動電話1支)於102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董玉珍小吃店」內失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靜芳於警詢中證稱:竊嫌在102年5月17日下午2點10分在檳榔攤內買了4瓶台灣啤酒後,便坐在檳榔攤內喝酒,我則坐在竊嫌的後方,當時我將皮包放在我所坐位置後方擺放物品的塑膠架上,皮包內則有現金20萬元、本票5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共4張、提款卡2張、存款簿2本、行動電話1支,並用衣物將皮包遮蓋,後來我因為有點累就趴在桌上睡覺,不久後我聽到後門「碰」的一聲,當我醒來後並就發現竊嫌已經不在了,我用來遮蓋皮包的衣物亦被移動過,皮包也遭竊了。

當時檳榔攤只有我與女兒及該名男子,所以我可以確定就是該名男子竊取我的皮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145卷第20頁至第22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的皮包在102年5月17日下午失竊,內有現金20萬元、本票5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共4張、提款卡2張、存款簿2本、行動電話1支,其中帳戶沒有被盜領,本票沒有被提示,手機也尚未經盜打。

我有看到犯嫌,當時我背著皮包本來要去銀行,我女兒坐在旁邊玩電腦,但我看到該人形跡可疑,擔心女兒,想要等到該人離開後再離開,因此我將皮包放著並以衣物遮掩,但後來不知為何睡著了,等我醒來時,衣服已被翻開,皮包也失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6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的皮包在102年5月17日下午失竊,我有看到犯嫌,當時我背著皮包本來要去銀行,我女兒坐在旁邊玩電腦,但我看到該人形跡可疑,犯嫌坐在103年度偵字第12145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標註之位置飲用啤酒,但酒喝一喝,又到外面去走一走,之後又進來,我擔心我女兒,想要等到該人離開後我再離開,因此我將包包裝進木箱中並以衣物遮掩,但後來不知為何睡著了,大概睡了30分鐘,等我醒來時,衣服被翻開了,皮包也失竊了,我女兒說這段期間沒有人至檳榔攤消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145卷第18頁)。

又上揭經員警現場採證所扣得之啤酒罐,經以棉棒轉移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2145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有去小吃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扣案之啤酒罐經送鑑定單位認定亦檢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可認為係被告飲用完畢所遺留,是以證人李靜芳所指稱:坐在103年度偵字第12145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標註之位置飲用啤酒,且行跡可疑之犯嫌,應屬被告無訛,而可排除證人李靜芳誤認之可能。

參以證人李靜芳復證稱:經我女兒告知於睡著之期間無人入內消費等語,則在被害人李靜芳入睡之期間既僅有被告1人身處店內,被害人李靜芳醒來後皮包遂發現失竊,堪認被害人李靜芳之皮包確係遭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所竊取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因他案送鑑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所鑑定而得出之被告DNA-STR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覺本件「洪才祐住宅竊案」、「陳曉玟EW-3812尋獲案」、「董玉珍小吃店竊案」所送鑑之證物,鑑驗所得出之DNA-STR型別相符,暨本件鑑定報告實在可信等情,業據敘明如前,是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涉上揭三件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調閱於上開三案分別查獲之啤酒罐,然查獲之三罐啤酒罐均係於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所查獲之物,且均立即送鑑驗機關檢驗其上跡證,並因而循線發現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足認被告確均有於案發當日在現場並飲用啤酒之事實,復有卷內其餘證據足資佐證上開三件竊盜案件均係被告所為,均已詳如上述,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調查,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性可言,併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

而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點既係在日間而非夜間,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而僅該當普通竊盜犯行,然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修正後該款規定顯對被告更屬不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自仍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集合住宅1樓屋內之車庫,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換言之,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

查本件被告既係侵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屋內之車庫,竊取住戶即被害人陳曉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雖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行為時(即97年9月27日),前所受之刑罰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當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手段之非價及可責性較高,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並未深切反省其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及不法性,犯後復飾詞卸責,甚而指摘警察機關栽贓,未見悔意,衡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復敘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

查被告學歷為小學二年級肄業,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上所示之刑,該刑度應已足公正應報其所為之惡及收遏止來日犯罪行為之效。

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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