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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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鶴松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鄭興松
鄭榮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下合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鄭淑珍、鄭淑卿、鄭淑玲、鄭淑治(下合稱告訴人4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而為鄭順河及鄭康捫(下合稱鄭順河夫婦)之子女。

鄭順河夫婦2人於民國71年12月7日因故死亡後,被告3人為圖增加應繼分,明知於71年間所辦理鄭淑卿、鄭淑玲及鄭淑治之拋棄繼承,分別因為意思表示之本人不知情、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未由具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之人以達到出席及議決法定最低人數之方式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效,復明知被告3人僅持有告訴人4人於71年12月間為處理繼承事宜而申辦之印鑑證明書,無法重新取得告訴人4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資料,以辦理鄭順河之遺產於73年間繼承登記後所剩餘部分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填載被繼承人鄭順河僅有3子(即被告3人)而無女等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缺漏未記載於鄭順河死亡時仍屬共同生活戶(即桃園縣中壢市○○里○○○○0號,桃園縣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之鄭淑卿及鄭淑玲之被繼承人部分戶籍謄本,做為申請資料,於94年6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於94年11月8日,委由代書洪炳輝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繳附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僅載有鄭順河夫婦2人戶籍及死亡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繳附內容不實之各列名繼承人就應繼財產持分範圍之登記清冊,以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各繼承人繼承之持分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以被告3人為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及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4人之指述、證人鄭順發、鄭傳木及張鳳蘭之證述、被告3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次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告訴人4人與鄭傳木、鄭順發、鄭謝嬌媚之印鑑證明、中壢稽徵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填載被繼承人鄭順河僅有被告3人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未記載鄭淑卿、鄭淑玲之被繼承人部分戶籍謄本,而於94年6月3日向中壢稽徵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於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於94年11月8日,委由代書洪炳輝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繳附繼承系統表、僅載有鄭順河夫婦2人戶籍及死亡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各列名繼承人就應繼財產持分範圍之登記清冊,而辦理繼承登記,然皆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父親鄭順河在外積欠債務大於其所遺留之積極財產,所以決定僅由被告3人繼承遺產,告訴人4人皆拋棄繼承,所以才去申請告訴人4人之印鑑證明,當時有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召開親屬會議;

後於90幾年時因土地重新編號,地政機關說有繼承之土地漏未登載,被告3人才請代書洪炳輝辦理後續事宜,因地政機關僅通知被告3人,所以就只有被告3人辦理土地補登;

另因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4人於71年間時均已拋棄繼承,鄭順河之繼承人應僅有被告3人而已,所以才會在繼承系統表上僅記載被告3人,且未提供記載有鄭淑卿及鄭淑玲之戶籍謄本而進行申請,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3人與告訴人4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而為鄭順河夫婦之子女,鄭順河夫婦於71年12月7日死亡,被告3人於94年6月3日,提供內容填載被繼承人鄭順河之繼承人僅有被告3 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缺漏未記載於鄭順河死亡時仍屬共同生活戶之鄭淑卿及鄭淑玲之部分戶籍謄本,向中壢稽徵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於94年11月8 日,委由代書洪炳輝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繳附上開繼承系統表、僅載有鄭順河夫婦2 人戶籍及死亡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各列名繼承人就應繼財產持分範圍之登記清冊,而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被告3 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4至76頁,他字卷二第92、93頁,原審卷第34至48頁),並有不動產明細一覽表、鄭順河夫婦及告訴人4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被告3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文件資料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歷次辦理繼承及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102年7月3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8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印鑑證明、中壢稽徵所101年7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鄭順河遺產稅申報資料、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鄭順河遺產稅申報書、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謄本、復興段714建號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49、59至65、67至69、89至200頁,他字卷二第1至83、103、111至120、125至141、154頁,偵字卷第24至29、39、40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7號影印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鄭淑珍、鄭淑卿、鄭淑治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鄭順河生前並未負債(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46頁背面),然告訴人4人卻又稱並不清楚鄭順河所遺財產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7、39、43頁、第46頁背面),則告訴人4人究竟如何知悉鄭順河生前並無任何負債,已有可疑。

而證人即鄭順河之兄鄭順發及鄭順河之弟鄭傳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均證稱鄭順河生前有積欠債務,證人鄭傳木並證稱係由被告3人處理鄭順河所遺債務(見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是被告3人所辯鄭順河死後所遺之債務大於積極財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告訴人4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鄭順河過世後,被告3人與告訴人4人並未就鄭順河所留遺產加以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43、46頁背面)。

然查,告訴人鄭淑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否認有於鄭順河過世後申請印鑑證明(見他字卷二第92頁),經提示其於71年12月17日於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後(見他字卷二第111頁),其方改稱有申請印鑑證明,並稱是要將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過戶予被告鄭榮松所用,其與鄭淑卿拋棄繼承,由被告鄭榮松繼承該屋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其一開始弄錯,所以才說沒有申請印鑑證明,其當時意思是指要將上揭房屋給被告鄭榮松,而非拋棄繼承之意,其當時並未看清楚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則其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並意圖迴避之情,憑信性顯屬可疑。

而告訴人鄭淑卿係與告訴人鄭淑珍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若其當時認為告訴人鄭淑珍關於拋棄繼承之供述有誤,且其認為並無為將前揭房屋過戶予被告鄭榮松而申請印鑑證明之事(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理應立即就告訴人鄭淑珍之說法予以更正,然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見他字卷二第92頁),其所為陳述亦令人生疑。

又告訴人鄭淑玲及鄭淑治於鄭順河過世時,分別年僅17歲及14歲,仍屬年幼,是否確實知悉當時處理鄭順河遺產之經過,亦屬有疑。

是尚無法僅據告訴人4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遽認渠等當時確未處理鄭順河所留遺產,且無為處理遺產而申請印鑑證明之事。

另觀諸卷附告訴人4人之印鑑證明,均係於71年12月17日所申請(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4頁),距鄭順河過世僅有10天,縱使如告訴人鄭淑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僅為處理前揭房屋而申請印鑑證明,然該房屋原屬鄭順河所有,理應先由被告3人及告訴人4人就鄭順河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再進一步進行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則是否如告訴人4人所稱全未就鄭順河所留遺產進行處理,即逕就其中之前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可能,實有疑問,且亦無如同告訴人鄭淑珍、鄭淑卿及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主觀上認為自鄭順河過世後至渠等發覺有異之30年間,均認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見原審卷第37、41頁背面、第45頁)。

是被告3人所辯係為辦理告訴人4人之拋棄繼承事宜,方申請告訴人4人之印鑑證明等語,似亦非全屬子虛。

㈣按民法第1174條原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後於74年6月3日修正其第2項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而鄭順河於71年12月7日死亡,並由被告3人及告訴人4人開始繼承,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亦即拋棄繼承非以向法院通知為必要。

經查,證人張鳳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3人曾是我客戶,我為他們辦過繼承手續,71年還是72年時被告鄭鶴松來找我,說要辦繼承,我請他提供所需資料文件,包括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因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我還向被告鄭鶴松取得親屬會議紀錄、拋棄繼承者書寫拋棄繼承聲明書、子孫系統表,開親屬會議之親屬要再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記得是被告3人繼承,告訴人都拋棄繼承,我檢附上開資料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證人鄭傳木亦證稱:因當時被告鄭鶴松找代書辦理繼承事宜,需有長輩出面幫忙見證,其與鄭順發見證鄭順河之債務由被告3人負責,土地亦由被告3人繼承,被告3人並代理告訴人4人處理鄭順河遺產之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0、91頁),核與證人張鳳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及鄭傳木、鄭順發、鄭謝嬌妹之印鑑證明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7頁),則被告3人所辯當時係為辦理告訴人4人之拋棄繼承,有請代書代為處理,且有申請告訴人4人之印鑑證明,並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虛捏之詞。

雖證人鄭順發證稱:並不清楚告訴人4人拋棄繼承之事(見他字卷二第89頁),然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高齡86歲,又係經詢問30餘年前之事,其於該次詢問中,甚且連證人鄭傳木是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亦已不復記憶(見他字卷二第89頁),則顯見其就當時經過已記憶不清。

而證人鄭傳木雖稱:辦理鄭順河遺產繼承事宜時,並未說不能分給告訴人4人云云,然其復坦認:並不清楚鄭順河之遺產要如何細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0、91頁),是亦難僅憑證人鄭順發及鄭傳木之前開證述,即遽認告訴人4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情。

㈤再者,縱認被告3人於71年間鄭順河過世後為告訴人4人所辦理之拋棄繼承,因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符規定或非有利於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鄭淑卿、鄭淑玲及鄭淑治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無效之可能,然此實係於101年間,因告訴人4人就鄭順河之遺產有所質疑後,方生此等爭議,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3人於71年間為告訴人4人辦理拋棄繼承時,被告3 人於主觀上即明確知悉所辦理之拋棄繼承效力有疑義,公訴人自仍須就被告3人於當時即明知為告訴人4人所辦理拋棄繼承為無效乙節,進行舉證。

然遍查全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俱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於斯時在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拋棄繼承為無效之心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3人為圖增加應繼分,方為告訴人4人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屬無法證明。

被告3人於主觀上若認為於71年時為告訴人4人所辦理之拋棄繼承為有效,被告3人主觀上當認為僅有渠等方為鄭順河之繼承人,告訴人4人已與鄭順河遺產之繼承無關,則於94年11月8日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3人出具僅記載渠等為鄭順河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漏缺鄭淑卿、鄭淑玲之戶籍謄本,亦難謂係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

公訴人既無法就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於71年間為告訴人4人所辦理之拋棄繼承為無效進行舉證,自難逕就被告3人於94年11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為告訴人4人辦理之拋棄繼承為無效,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係明知此節,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出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是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對被告3 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順發證述其不清楚被告3人所指告訴人4人拋棄繼承經過,只曾交代被告鄭鶴松要照顧弟妹,而證人鄭傳木則證述其只知道鄭順河之財產由鄭順河之子女去分,但如何細分不清楚,未曾言及要分給兒子,女兒不能分,而鄭謝嬌妹係鄭傳木之妻,非告訴人之血親,非具親屬會議成員法定資格,亦非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是被告辯稱兩造之伯(鄭順發)、叔(鄭傳木)、嬸(鄭謝嬌妹)為親屬會議成員決議被監護人拋棄繼承乙節,顯不可採;

又親屬會議成員即證人鄭順發、鄭傳木於偵查中業已證述,當時未約定遺產繼承事宜,未出面說女兒不得繼承,亦不清楚告訴人4人有無拋棄繼承,惟有交代要照顧弟妹,但未提土地如何分之問題,由此應足證明親屬會議並未決議或被通知告訴人4人有拋棄繼承,而告訴人4人是否有拋棄繼承,自應以親屬會議成員說詞為準,被告3人主觀上實明知於71年間告訴人4人根本未拋棄繼承,當時係被告3人偽造相關事證為告訴人4人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卻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犯意,實有未洽云云。

惟查,告訴人鄭淑珍於71年12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為將前揭房屋過戶予被告鄭榮松所用,其與告訴人鄭淑卿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2頁);

證人張鳳蘭亦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4人都拋棄繼承,係其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3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又證人鄭順發及鄭傳木證稱:鄭順河生前有積欠債務,並以土地抵押借款,後係由被告等人清償債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則告訴人4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確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公訴人認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4人拋棄繼承為無效,亦乏實據;

而被繼承人鄭順河於71年12月7日過世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其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均已銷毀乙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詢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03頁)。

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則本件被告3人於94年6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補辦繼承登記,因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依前揭規定,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故縱使被告3人未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渠等亦僅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檢察官依告訴人4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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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鄭順河所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        整編/變更情形         │ 繼承登記 │
│號│下述土地地號以95年辦│ 權利範圍 │                              │   日期   │
│  │理繼承時之地號標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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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壢市○里段00地號土│   1/3    │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芝芭里段芝芭│95年1月4日│
│  │地                  │          │里小段145-4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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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壢市○里段00地號土│   1/3    │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芝芭里段芝芭│   同上   │
│  │地                  │          │里小段145-3地號土地           │          │
├─┼──────────┼─────┼───────────────┼─────┤
│3 │中壢市○里段00號土地│   1/3    │42地號土地與同段41、43、46地號│   同上   │
│  │                    │          │土地於99年4月2日辦理合併登記為│          │
│  │                    │          │41地號土地,續辦理分割登記為41│          │
│  │                    │          │、41-1、41-2、41-3地號土地    │          │
├─┼──────────┼─────┼───────────────┼─────┤
│4 │中壢市○里段000地號 │   1/3    │1.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芝芭里段芝│   同上   │
│  │土地                │          │  芭里小段142-2地號土地       │          │
│  │                    │          │2.102地號與107地號於95年3月8日│          │
│  │                    │          │  辦理合併登記為102地號土地, │          │
│  │                    │          │  續辦理分割登記為102、102-1、│          │
│  │                    │          │  102-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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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壢市○里段000地號 │   1/3    │1.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芝芭里段芝│   同上   │
│  │土地                │          │  芭里小段141地號土地         │          │
│  │                    │          │2.102地號與107地號於95年3月8日│          │
│  │                    │          │  辦理合併登記為102地號土地, │          │
│  │                    │          │  續辦理分割登記為102、102-1、│          │
│  │                    │          │  102-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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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壢市○里段0○號建 │   1/3    │整編前門牌為中壢市芝芭里2鄰芝 │   同上   │
│  │物(門牌號碼:中壢市│          │芭18號                        │          │
│  │東芝路123巷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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