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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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訟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訟爭不動產),為趙復山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與黃泳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人頭費,由趙復山將訟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泳騰名下,再以黃泳騰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較高額度之房屋貸款供趙復山週轉使用(趙復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泳騰因趙復山私自將訟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心生不滿,明知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趙復山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訟爭不動產權狀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訟爭不動產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趙復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復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泳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爭點訟爭不動產原係告訴人趙復山所有,以被告為人頭,於100 年7 月8 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訟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2-33 頁參看),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補發土地、建物權狀)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3-141 頁參看)。

檢察官以訟爭不動產權狀始終在告訴人持有之中,被告謊報遺失,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

被告辯以因無從聯絡告訴人,不知訟爭不動產權狀是否在告訴人手中,惟恐該權狀遭人濫用,始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是以,本院所審酌者,被告是否明知訟爭不動產權狀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仍謊報遺失。

三、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訟爭不動產權狀始終為告訴人所持有,該權狀並未遺失,告訴人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明在卷,並有權狀正本為證(檢方及原審驗後正本發還,影本存卷)。

㈡被告初辯稱因聯絡不上告訴人,無從確認訟爭不動產權狀是否為告訴人所保管,始申請補發;

嗣辯稱告訴人告知訟爭不動產權狀不在其手上,惟恐別人濫用,方才申請補發。

被告前後所辯矛盾,顯有可疑。

㈢被告自承因申請訟爭不動產權狀登記簿謄本,發現告訴人以自己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於訟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等情,進而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2 年3 月18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因而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卷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他字卷第127-132 頁);

又從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被告以0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0933-***070 號手機相聯絡之譯文,足見被告隨時得與告訴人聯絡。

倘如被告所述,無法與告訴人聯絡,雙方何以能時時通話,被告又何能質問並進而要求告訴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所辯無法聯絡告訴人致申辦權狀遺失乙節,殊難採信。

㈣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於原審再辯以告訴人表明權狀不在自己身上,並舉雙方之通聯譯文為證。

本院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被告0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0933-***070 號手機通話之內容,雙方全然未提及訟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之事;

檢察官在偵查庭,提示該譯文並詢問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不否認該通話內容之真正,則訟爭不動產權狀應無遺失之事。

被告計窮,再辯以該通話內容不完整,無全文翻譯,因被告一再翻異其詞,又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而推翻該錄音譯文內容。

㈤尤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要土地和房子,權狀正本在趙復山手中也無所謂,因為那本來就不是我的。」

檢察官乃問以:「所有權狀一直在趙復山手中?」被告答以:「是。」

(他字卷第157 頁)。

第一審法官又問以:「你要去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前,你有無聯絡鄭(趙)復山?」被告答以:「我沒有想到要跟他們聯絡。」

再問以:「對於權狀至今尚在告訴人手中,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

(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被告明知訟爭不動產權狀一直由告訴人保管,並未向告訴人求證訟爭不動產權狀保管情形,卻以102 年1 月3 日遺失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為由,於同年4 月1 日,逕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訟爭不動產權狀,其確有使承辦之地政人員登載不實、補發新權狀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214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而每一筆不動產,除共有者外,如同身分證件採一人一證制度,一筆土地或房屋,僅能發給一張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參看)。

如一筆不動產核發多筆權狀,持有人持之交易,相對人難以判斷持有者之用意,危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事項及核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既未持有訟爭不動產權狀,自無遺失該權狀可言,乃逕自書立切結書,謊報遺失該權狀,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誤信權狀業已遺失,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前無重大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在借名供告訴人登記為訟爭不動產所有人期間,明知訟爭不動產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告訴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實際所造成損害非鉅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六、上訴之評斷㈠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看)。

訟爭不動產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前揭說明,實際權利人仍為告訴人,而非被告所得使用、收益。

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返還登記予告訴人,相關之所有稅捐及代書費用全由告訴人負擔,被告僅履行其應盡之契約責任,並未賠償分文,填補告訴人任何損害;

又刑法第214條保護之法益有二,一為社會法益,一為私人法益,因被告所為同時影響土地登記機關核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因私人間和解而緩解、回復。

因此,本院不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而減輕刑罰。

㈢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檔存申報權狀遺失資料,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遺失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於同年4 月1 日申請補發,兩者期間相差約3 個月,自無猝遇危難之可言。

被告指其申請補發權狀係緊急避難乙節,與緊急避難要件不合。

㈣被告在申辦訟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之前,不曾與告訴人相聯絡,為被告於原審所承認,業如前述(原審卷第37頁反面),在原審亦僅聲請傳訊通緝犯戴增嶽(嗣後捨棄),未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於本院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受命法官問以:「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亦答以:「無」,卻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7 月27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余琍綺、楊仁偉,以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詢訟爭不動產權狀下落,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此2 證人應非「目擊證人」,故本院不予傳喚,特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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