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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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 726號,中華民國 104年 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坦承犯行,且前曾犯相類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被告現在監服刑,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7月,加上本案後,假釋分數為6年至9年責任分數,如本案量處有期徒刑 4月,則假釋分數為3年至6年責任分數,請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至「信隆汽車材料行」行竊後,經該材料行員工陳聰文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涉嫌重大,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遂通知該車車主林威成到案說明,經林威成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向警否認竊盜,並陳稱其已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見偵卷第20至22頁),再經警於同日通知陳聰文指認犯嫌,據陳聰文明確指認被告為竊嫌(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則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始到案,向警供承其為下手行竊之人(見偵卷第 6至12頁),是員警於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威成、陳聰文指述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竊盜為合理之懷疑,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被告既未在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至上訴意旨所指累進處遇分數問題,核與量刑無涉。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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