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3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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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更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更祺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晚間因酒後無故追打路人歐仁傑、曾奕翔,並隨意拍打由彭國慶駕駛之路過車輛,員警康家榮、謝伯忻獲報後在彭國慶與歐仁傑之友人巫自軒之陪同下,於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10弄口尋獲陳更祺並規勸其返家休息,然因陳更祺認在旁之巫自軒為報案人,即欲對巫自軒施暴,而為員警康家榮、謝伯忻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陳更祺實施管束,詎陳更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推撞、推擠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康家榮、謝伯忻,並勒住康家榮脖子致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後,與康家榮相互扭打,惟旋即遭康家榮、謝伯忻壓制在地,復於起身遭上警銬後,以自下而上舉起雙手之方式毆打謝伯忻臉部,致謝伯忻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康家榮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康家榮部分未據告訴);

過程中陳更祺並多次對康家榮、謝伯忻辱罵稱:「麥哭爸」、「幹你娘」、「靠么」、「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公然侮辱康家榮、謝伯忻,足以貶損員警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公然侮辱謝伯忻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更祺為警逮捕而經送往警局後,查明上情。

二、案經康家榮、謝伯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更祺(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無故鬧事為員警康家榮、謝伯忻獲報後到場處理,嗣為員警康家榮、謝伯忻實施管束並使用手銬,過程中有與員警推撞、推擠而發生肢體接觸,另有口出上開罵人之言語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㈠其未毆打員警頭部或舉起上銬之雙手毆打員警;

㈡其口出上開言語內容為其口頭禪,且係其為員警壓制時因遭路人歐仁傑辱罵,始辱罵路人歐仁傑(嗣又改稱係針對其所欲毆打之人所罵),而非對員警辱罵;

㈢又其於過程中亦受有傷害,事後於派出所又遭灌水,且為何秘錄器未錄到其打警察之畫面,僅有警察偽稱被其毆打之言語等語。

惟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晚間因酒後無故追打路人歐仁傑、曾奕翔,並隨意拍打由彭國慶駕駛之路過車輛,員警康家榮、謝伯忻獲報後在彭國慶與歐仁傑之友人巫自軒之陪同下,於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10弄口尋獲被告並規勸其返家休息,然因被告認在旁之巫自軒為報案人,即欲對巫自軒施暴,而為員警康家榮、謝伯忻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實施管束,過程中有推撞、推擠員警康家榮、謝伯忻,而遭壓制在地,並遭上手銬;

被告為警實施管束過程中當場多次口出:「麥哭爸」、「幹你娘」、「靠么」、「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康家榮、謝伯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就其酒後無故追打路人及拍打車輛之部分,並有證人曾奕翔、歐仁傑、彭國慶於警詢證述伊等遭被告追打及拍打車輛之情節可參,另其欲對巫自軒施暴而為員警實施管束之部分,亦與證人巫自軒、彭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推撞員警而為警壓制、上銬之經過相符,另被告為警實施管束過程中當場口出上開言語之內容,亦有原審勘驗員警謝伯忻胸口秘錄器所攝影音檔案之結果存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05、106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錄影翻拍照片、歐仁傑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參偵卷第12、15至18、21、22、39頁),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為警實施管束過程中毆打員警一節:1.證人即員警康家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員警謝伯忻於巡邏時獲報有被告酒醉鬧事追打路人事件後,即到達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10弄口處理,遇有民眾彭國慶表示車子遭人拍打,巫自軒則表示其友人歐仁傑被打,於渠等指示下在巷內遇到酒醉之被告,伊在盤查被告時,被告一直叫囂作勢要去攻擊巫自軒,伊則拉住被告並將其推開,謝伯忻則在旁警戒,直至伊第三次拉被告時,被告即勒伊脖子致頭部所載之安全帽掉落,伊因而與被告扭打並發生推撞,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過程中全身多處受有擦傷;

其後伊在旁有將被告上前銬,而謝伯忻因站在被告正前方,即遭被告以上銬之雙手攻擊臉頰等語。

2.證人即員警謝伯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員警康家榮於巡邏時獲報有被告砸車、糾紛事件後到達現場附近,經民眾表示見一名男子遊走且行為怪異,因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內,再經被敲車的車主及另一民眾指示而前往該巷10弄而發現被告,因該一民眾在旁指稱「好像就是他」,被告即欲上前接近,康家榮即將被告拉住,被告開始反抗並頂撞康家榮,伊等認被告有攻擊傾向即對被告實施管束,共同將被告壓在地上,過程中伊有遭被告推撞;

其後通知支援警力到場,於將被告拉起來帶往巡邏車並施用手銬後,即遭被告以已經被上銬之雙手舉起朝伊臉部攻擊,因而受有傷害等語。

3.上開證人等所述之情,互核大致相符,對照證人彭國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打警察、推警察,因被告有想要打巫自軒的動作,警察便要抓住並控制被告,被告即用手揮打警察頭部,於遭上手銬後有舉雙手打警察臉、頭部等語,又證人巫自軒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警察有叫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想要攻擊伊,惟遭警察擋住,但被告後來有攻擊、推警察,不只一次,也有用遭上銬之雙手舉起打警察臉部等語,此外,證人歐仁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前伊與曾奕翔原在某一便利商店門口前聊天等候友人巫自軒,因被告喝酒鬧事,伊等被追到對面某一彩券行,在該處伊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頸部,其後伊與曾奕翔各自先行回家,其後經友人巫自軒電話通知警察已到達後,始再前往案發現場,伊到達現場時已見被告與警察發生肢體拉扯及扭打,並遭員警壓制在地,其後雙手在前遭上手銬,被告則以雙手捧著往上朝警察臉部及下顎攻擊等語,顯見員警二人前揭證述之情非虛,即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有以遭上銬之雙手攻擊員警之情形(參偵卷第23頁)。

再觀諸原審勘驗員警謝伯忻胸口秘錄器所攝影音檔案之結果,亦可見於檔案所示時間23時31分許,員警康家榮有陳稱「打警察」等語;

檔案所示時間23時32分許,於員警謝伯忻陳稱:「你爛醉如泥」等語後,錄影器因遭撞擊,鏡頭畫面即停留在不詳之同一景象;

檔案所示時間23時33分許:員警謝伯忻先後陳稱:「你剛剛打我」、「你打我的臉」等語,員警康家榮則陳稱:「打我同事」等語之內容,此均為員警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錄得之聲音及影象,衡情均係當下遇事後立即所為之反應,應無造假之餘裕,則依二名員警上開當下所陳之言語以觀,益徵被告確有先後毆打員警康家榮、謝伯忻之情形,否則員警二人不致當下口出此等言語。

而依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康家榮、謝伯忻受傷之照片,亦可見謝伯忻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康家榮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手及雙下肢)之傷害(參偵卷第37、38、123、124頁)等情,而與伊等前揭所述衝突過程中受傷之情形相符,堪認係被告所致之傷害。

4.綜上,被告為警實施管束過程中,除推撞、推擠員警外,另有毆打康家榮、謝伯忻成傷等情,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為警實施管束過程中當場辱罵員警一節:被告為警實施管束過程中當場多次口出:「麥哭爸」、「幹你娘」、「靠么」、「幹你娘雞掰」等語,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上開所為係對員警當場侮辱一節,證人彭國慶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有聽見被告辱罵警察粗話或髒話等語,又依證人即員警康家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告遭壓制時掙扎要起來有罵三字經等語、證人歐仁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即聽見被告謾罵三字經,警察上前時,被告亦有罵三字經,警察要壓制被告時,被告則在咆哮等語,更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係在為警實施管束而壓制、逮捕之過程中所言,顯係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為,已臻明確。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路人劉澤祝為證,惟查:1.被告雖謂其未毆打員警等語,惟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即其所舉之證人劉澤祝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案發當時伊正買東西要回家經過現場,見被告被壓在地上,頭被踩著,雙手反手,不知有無上銬,伊停留1、2秒後即離開等語,顯見渠並未全程在場,且停留時間亦不過2秒,所見者僅係片段之事實,對於被告遭壓制前、後有無出手毆打員警,均未在場親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為口頭禪,且係因其遭壓制時為歐仁傑所辱罵,始辱罵歐仁傑,或對其本欲毆打之人所罵等語,姑不論此與前揭本院依當時情境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外,即其先辯稱為口頭禪,後又辯稱係對員警以外之人所辱罵,二者即難相容,已有不一致之處,況歐仁傑於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與員警已生衝突並遭壓制在地,上開辱罵言語早已飛出,歐仁傑又如何與被告對罵?又如被告上開所辯係指其辱罵領引員警到場而在旁之巫自軒,則觀諸原審勘驗員警謝伯忻胸口秘錄器所攝影音檔案之結果亦可知,非但巫自軒在場未發一語,即自被告所罵稱之第一句「麥哭爸」等語,係緊接在員警謝伯忻所稱「好話不說第二遍」等語之後以觀,依此等言語之先後脈絡,顯係對在旁之員警所為,而非對位在距離更遠之巫自軒或其他旁觀之人。

3.至若被告於為警實施管束中受有右眼外側、兩側肩峰、右肘、右小腿前側、右手虎口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固有被告受傷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可證(參偵卷第61至63、65、66至69頁),惟此不過可認被告於遭員警管束及逮捕過程中亦受有傷害,而得為量刑之參考,尚難以此卸其行為之責;

而關於事後於派出所遭施虐乙節,不論真實與否,亦屬另事,自應另尋其他法律救濟途徑解決;

又其質疑為何秘錄器未錄到其打警察之畫面等語,依前述勘驗結果即知,乃係秘錄器遭其撞擊後導致畫面偏離之結果,且依當下情狀,員警正與其發生衝突,雙方更因而均受有傷害,如何壓制、逮捕被告,已著實費力,衡情員警應無餘裕即時編造不實情境攝入秘錄器內。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員警公然侮辱及施強暴而成傷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當下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仍猶為之,顯係故意而為,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員警獲報到場前,被告不僅酒醉且有毆打歐仁傑之暴行,於員警到場後更欲對巫自軒施暴,依此情況,員警以壓制在地及上手銬等方式對被告實施管束,顯係依前揭法律執行公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無故追打路人、拍打車輛,經警到場後猶不聽勸阻,而為警依法實施管束,竟仍以上開方式傷害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並當場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非可取,亦屬無理,且犯後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酒後失控之犯罪情狀、傷害施暴、侮辱員警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及程度、自身亦受有傷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未穩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另附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康家榮傷害部分,及被告對告訴人謝伯忻妨害名譽部分,因均未經告訴人康家榮或謝伯忻提起告訴,爰依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部分犯行,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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