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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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蘇澤宇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於民國 103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兆鉉公司(全名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兆鉉公司並未於 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上開不實之討論事項「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案: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應予改選,請依法選舉之。

選舉結果:鄭智文(當選權數60萬股)、蘇孋君(當選權數50萬股)、蘇澤宇(當選權數40萬股)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

鄭仲珉(當選權數50萬股)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蓋用自訴人蘇澤宇置放於兆鉉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會議紀錄之「記錄」欄,以示其為該虛偽股東臨時會之記錄,再送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兆鉉公司改選董監等變更登記事項。

經該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據此於103年4月17日准予將原任公司董事之案外人徐創乾變更為自訴人,將原任監察人之自訴人變更為案外人鄭仲珉,足生損害於兆鉉公司全體股東及原任監察人之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本為兆鉉公司監察人,詎被告明知兆鉉公司未於 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自訴人喪失原有兆鉉公司監察人之身份。

自訴事實如果屬實,自訴人為兆鉉公司監察人身份之權利即已受害,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自訴人係上開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自訴人僅為兆鉉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並非本案犯罪被害人,應無提起自訴之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實屬就犯罪事實之有無為實體上爭執,以此指摘本案自訴不合法,洵非可取,首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鄭智文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兆鉉公司103年4月7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兆鉉公司101年11月29日、103年4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論據。

被告固承認自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兆鉉公司董事長迄今,於103年4月間,兆鉉公司股東為被告、自訴人、蘇孋君、徐創乾等4人,於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渠等並未實際進行董、監事改選投票,乃由其指示當時在公司任會計之陳惠貞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而將自訴人由監察人改任董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蘇孋君係其配偶、徐創乾為其同學,自訴人為蘇孋君之胞弟,兆鉉公司是家族企業,以往均未舉行董監事改選事宜,也沒有做正式的會議紀錄,因公司會計陳惠貞提醒董監事任期屆滿,伊即與公司各股東議妥變更董監事事宜,該時自訴人亦同意擔任董事,嗣伊即授權陳惠貞辦理後續董監事變更事宜,至於自訴人之印章係公司初始成立時授權會計去刻製的,一直由公司會計保管等語。

五、經查:

(一)兆鉉公司係91年間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原始股東為MAXMEGA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被告)、被告、徐創乾、蘇孋君及自訴人,持股分別為25萬5000股、12萬股、11萬5000股、5000股及5000股;

於103年4月間,股東人數減為被告、徐創乾、蘇孋君及自訴人,持股各為34萬股、15萬股、5000股及5000股;

另103年4月6日之前,董事長向由被告擔任,蘇孋君、徐創乾擔任董事,自訴人擔任監察人;

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載主席為被告,記錄為自訴人,含委託出席在內,出席代表達已發行股份數計50萬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100%),已符法定出席股數。

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案: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應予改選,請依法選舉之。

選舉結果:鄭智文(當選權數60萬股)、蘇孋君(當選權數50萬股)、蘇澤宇(當選權數40萬股)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

鄭仲珉(當選權數50萬股)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等語,嗣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蘇孋君、自訴人擔任董事,被告之子鄭仲珉擔任監察人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均不爭執,並有兆鉉公司設立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 91年1月1 4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101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3年4月7日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103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足考(見新北市政府之兆鉉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下稱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第73至74、29至32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兆鉉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下稱經濟部公司登記卷)第43至45、23、26至28、13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兆鉉公司於 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該公司前一任董監事任期已於102年6月20日屆滿,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乃指示兆鉉公司會計陳惠貞處理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相關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均由會計師事務所先行擬文件草稿後寄予陳惠貞,再由陳惠貞持被告及自訴人留存於兆鉉公司之印章,加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之「主席」、「記錄」欄上,並將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交予被告、自訴人、徐創乾及蘇孋君簽名後,一併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兆鉉公司實際上並未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由會計師事務所工商服務部門承辦人員擬定後,由伊依被告指示,在文件上蓋用被告及自訴人的印章,用印完後伊再寄還給會計師事務所的承辦人員,由該所人員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文件上面的日期均非伊所填寫;

至於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均為各該股東及董事、監察人親自簽名,蘇孋君的部分是由伊交給被告,請被告攜回轉交蘇孋君簽名,徐創乾部分由伊轉交,徐創乾簽完再還給伊,自訴人部分可能是俟自訴人來公司時請其簽名,或伊寄給自訴人,簽完後再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

核與證人蘇孋君證稱:103 年4月7日上午10時伊沒有參加股東臨時會,也沒有參與投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只要公司有開會,被告即伊先生就會拿文件回來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

證人徐創乾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 7日上午10時伊並未參與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為伊所簽,是陳惠貞以電子郵件要求伊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則證稱:103年 4月7日上午10時伊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但伊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均相符,並有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予陳惠貞,主旨「兆鉉改選簽名文件」,附件「兆鉉(變更)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doc」,內容為「陳小姐你好,日期先不填寫,簽好後先傳給我做文件,謝謝」之電子郵件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均堪信屬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 1人在國內有住所;

董事、監察人任期均不得逾3年,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查兆鉉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依上開規定,須製作各會議議事錄並於董監事任期屆至時辦理改選變更登記甚明;

又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雖均登記為兆鉉公司股東,然兆鉉公司業務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務,實際上均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決定並處理,各該股東並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授權公司會計刻製印章置放于公司,並概括授權公司人員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蘇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時有幫股東刻章、蓋章,公司成立迄今,伊沒有親自蓋過印章,股東應均概括授權公司保管及使用印章,伊沒有去過公司,公司由伊先生即被告主導,伊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的營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均由被告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82頁);

證人徐創乾於原審證稱:兆鉉公司沒有正式召開過股東會,歷來公司決議均是被告自己講一講產生的,從公司成立至今,伊沒印象有自己蓋過印章,但伊知道公司設立須辦理設立登記及後續變更登記,上開事項都是授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兆鉉公司並未正式召開過股東會,公司成立迄今,所有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持股變更等各項變更登記事宜及公司所有業務,均被告一人處理,伊均無參與。

因被告是伊親戚,伊相信他,伊自公司設立起至103年4月間均擔任監察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無人問過伊,伊無法表示意見。

但伊有在歷次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都是被告叫伊簽名的,伊不清楚是否用以登記,但伊簽名時有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甚詳,核與證人陳惠貞於原審所證述:兆鉉公司總共保管被告、自訴人、蘇孋君、徐創乾還有一位莊先生的印章,伊94年間到公司任職,在此之前就有這些印章,都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用之印章,伊到職起迄103年6月離職為止,曾處理過數次公司變更登記,每次都有加蓋前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相符,並有加蓋自訴人及其餘股東印文之 91年1月14日兆鉉公司章程、91年1月18日兆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自 91年起至102 年間由被告、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簽署之歷次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第31、28、50至54頁;

經濟部公司登記卷第82至86、122至125、133至13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四)又 103年4月7日之前,被告已就兆鉉公司董監事改選乙事,分別與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商議且有共識,後即由自訴人、蘇孋君、徐創乾及被告各於上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文件,即於 103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以示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議案,自訴人及蘇孋君並均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以示同意擔任董事等節,業據證人蘇孋君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在 103年4月7日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是有要改選董監事,被告有跟伊說原來的董事徐創乾要退出董事會,因需3董1監,就讓自訴人當董事,伊兒子當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創乾於原審所證:自公司設立起至103年8月間伊將股份轉賣為止,伊均是兆鉉公司股東,此期間伊都同意擔任董事,被告於 102年 9月間向伊提起希望伊離開公司,請伊出售所持股份,股份出售就是不當股東也不擔任董事,伊於當時就知道也同意不擔任董事,後來伊專職負責另外一家公司之事務;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名時就知文件是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因陳惠貞寄來的電子郵件上有寫(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及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時結證稱:自兆鉉公司設立起,伊一直擔任監察人,迄103年6月伊離職為止,亦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乙職;

103年1月被告要求伊先離職,主要是被告想要請徐創乾離職,俟徐創乾離職後再叫伊回來工作,因伊是被告親戚;

被告有提過要伊擔任董事,而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均是伊所簽,由字面上來講,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即是願意擔任董事,伊不知道擔任兆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何不同,對伊而言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反面、142頁 )均相符,足認被告雖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之方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但確實曾就徐創乾轉售持股、卸除董事職位,改由自訴人擔任董事之該次董監事改選具體內容,分別徵詢股東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之意見並獲同意,是被告所辯:伊有與公司各股東議妥變更董監事乙事,當時自訴人也同意擔任董事,嗣後伊才委由陳惠貞辦理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並非子虛。

又依前開公司法明文規定,就公司決議事項,無論經由何種方式做成決議,均須製作書面之議事錄並辦理登記,自訴人亦知悉此情節(見原審卷第72頁),而兆鉉公司於91年設立起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作成之日止,歷次會議議事錄及據此辦理之變更登記,均未經證人即自訴人、蘇孋君、徐創乾提出任何異議,此為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79頁正反面、82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既已與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獲得該次改選董監事結果共識,因此認渠等均已概括授權由公司人員使用置放於公司之印章,故而委由會計陳惠貞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改選董監事結果並蓋用自訴人印章於記錄欄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及盜用印章之故意。

(五)證人即自訴人固於104年 2月3日原審指稱: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伊的簽名可能是被告偽造的,被告會將伊之簽名剪下來貼到被告要的地方再複印,也可能在伊簽名處後加註文字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復一再陳稱上開文件,伊簽名時並未填載日期云云,惟自訴人於104年 4月7日原審審理時檢視上開文件之原本後,改口證稱:上開文件確實係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復經當庭核視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之原本,均無折疊或影印後剪貼之情形,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開文件均係自訴人親自簽名無訛;

又參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縱自訴人簽名時上開文件尚未填載日期,然此當無妨礙其認知所簽署文件之種類、名稱及簽署後可能產生之效果,此亦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簽名時就知道簽署的文書名稱,從字面上來說,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就是願意擔任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142頁 )至明,是尚難據此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議事錄所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異動、董監事選任,或涉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事項,且股東議事錄若併送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重要事項之對外公告,核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

末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均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

本案被告以兆鉉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會計陳惠貞處理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事宜,會計陳惠貞因此完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仍屬被告利用人員執行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

又會計陳惠貞依被告之指示,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會議紀錄,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主觀上亦有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認識至明,惟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所載改選董監事之結論,業經其與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商議並有共識,而各該股東復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上均有簽名,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討論事項已然知曉,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形式上與實然召開相同。

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記錄」欄加蓋之自訴人印章,復為自訴人概括授權公司相關人員使用,亦如前述,此復為被告與會計陳惠貞所一致認知,則會計陳惠貞本於處理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於上開文件上加蓋自訴人留存公司之印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及行使、並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及盜用自訴人印章之主觀犯意。

再則擔任上開改選後之董事乙節,既經自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向被告表達願意擔任董事之旨,基此,被告縱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連同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一併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其結果顯與自訴人同意擔任改選後董事乙職之意旨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六、綜上,依自訴人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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