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3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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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03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運動公園(以下簡稱運動公園)內,以倒退跑步之方式沿運動公園內操場跑道依逆時針方向行進時,原應注意因其跑步方式與他人不同,需特別注意其背後視線未及處其他使用跑道者之動向,而當時前開操場上亦有充足之燈光照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張淑媛與其家人亦依同方向沿前開操場跑道行走,陳世偉於以倒退跑方式行進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及張淑媛之背部,致張淑媛向前趴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第19頁):⒈被告於103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運動公園內,以倒退跑步之方式沿運動公園內操場跑道依逆時針方向行進。

⒉當天被告與張淑媛碰撞之後,張淑媛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運動公園內,依逆時針方向沿前開操場跑道以倒退方式跑步時,其左肩自後方撞及該時亦依同方向沿前開操場跑道行走之張淑媛背部,致張淑媛因而向前趴倒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張淑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平常有走路的習慣,當天我大概是在晚上8 時30分左右與我女兒及兩個孫子到達前開操場,當時我與我的家人是從運動公園的入口進入該操場後,就沿著前開操場的跑道跟著前面民眾走的方向往前走,我們四個人是平行的走,我是走在前開操場跑道與草地的交界附近,我們大概走不到5 分鐘,被告就從我的後方撞到我了,被告是撞到我背部的肩胛骨部位,導致我往前撲倒,我的手先著地,我想要爬起來,但我發現我手沒有辦法壓在地上,就沒有辦法起身,我才發現我的手斷掉了,後來是我的女兒即證人鄭家惠扶我起來,然後我們就到附近被告所說的一家國術館去就診,國術館老闆幫我照X 光之後,就說我應該要到大醫院去治療,後來我才又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

⒉證人即張淑媛之女鄭家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回母親張淑媛住處,晚上我就帶著我的兩個小孩與張淑媛一起到運動公園運動,我們是從運動公園的入口進入後,就跟著大家的方向沿著前開操場的跑道行走,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到張淑媛趴倒在地上,被告則出現在張淑媛的後方,被告撞倒張淑媛後,因為張淑媛說她手斷掉沒有辦法自己爬起來,我就將張淑媛扶起來,後來我們就到附近被告說的一家國術館去,國術館師傅說我們應該要報警處理,他不幫張淑媛處理,我就報警,之後警察跟救護車來了,我們就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去急診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⒊張淑媛與鄭家惠前開所述事發經過,互核相符;

佐之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與張淑媛發生碰撞,且其左肩撞及張淑媛之背部,張淑媛並因而倒地等情(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再參以張淑媛確於103 年4月5日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103年5月5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 幀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36頁),張淑媛所受前開傷勢,亦核與張淑媛、鄭家惠所述受傷之經過相符,是張淑媛及鄭家惠所述應堪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操場或運動場跑道之使用者,使用該場地時,原應注意其前方或左右兩側其他跑道使用者之動向,若有跑步或行走之方式與跑道其他使用者不同時,更應特別注意其行進方向其他使用者之往來安全,避免不慎撞及他人,此為通常一般人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查被告係於張淑媛沿前開操場跑道行走時,自張淑媛之後方撞及張淑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當時雖為夜間,但並非深夜時段,且前開操場上亦有足供使用者看見其他跑道使用者之充足燈光照明,此為張淑媛及鄭家惠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操場上跑步時,自無不能注意其行進方向前方跑道使用者狀況之情事,而其於跑步時,原應注意行進方向前方有無其他使用者跑步或行走,況其係採取倒退跑步之方式,更應特別注意其行進方向前方其他跑道使用者之動向,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在操場跑道上與其同方向前進之張淑媛,因而致張淑媛受有上開傷害,自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注意義務。

再者,張淑媛確因遭被告碰觸後,方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向前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張淑媛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張淑媛與鄭家惠及其家人在前開操場跑道上行走,張淑媛所從事之活動屬相對安全之活動,為前開場地所容許。

且張淑媛係在往前行走之情況下,遭被告自後方撞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依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處於同一情境下,難期待其對於被告之活動亦負有共同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張淑媛就本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⒈當時我是以倒退的方式往後跑,但是我跑的速度不快,且我的頭有往右後側轉,有特別注意行進方向前方的跑道是沒有人的,張淑媛應該是在我視覺角度看不到的地方,且張淑媛他們一行四個人是買完東西後提著菜橫向穿越前開操場跑道,所以張淑媛是從我視線不及之處突然穿越過來,導致我防範不及而相撞,另從案發後張淑媛是側著倒地,可見張淑媛與鄭家惠等四人應該是橫向穿越操場,也就是從操場跑道的外緣切進來,不是沿著操場的跑道行走,所以是張淑媛撞到我,不是我撞到張淑媛,我沒有過失。

⒉張淑媛當時邊走邊聊天,才會與我撞在一起,我當時在運動,我認為路人應該有義務注意到我們在運動的人,當時他們應該走行人徒步區,且張淑媛同行的人,手持購物袋,裡面若有銳器,穿越操場跑道,可能會因此傷及跑步的人。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⒈張淑媛因與被告碰撞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張淑媛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3頁),由張淑媛之受傷位置係右手前臂以觀,可認張淑媛係遭撞擊後,為避免臉部或身體直接與地面碰撞受傷,方於第一時間下意識以右手撐地以減輕衝擊力道,其右手掌或右前臂始於往前摔倒時先行著地,而受有上開傷害。

再者,張淑媛於碰撞發生後,係以趴姿倒於地面,為張淑媛及鄭家惠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25頁),綜合前開張淑媛遭碰撞後倒地之姿勢,及張淑媛受傷之位置、成因等事證,應可推論張淑媛遭到撞擊之力道應來自其身體背後,張淑媛於受撞擊後正面向前撲倒,方有可能因右手先行著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呈現趴倒在地之姿勢,此核與張淑媛及鄭家惠前開證述相符,故堪認張淑媛當時確係行走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前方,應無疑義。

⒉被告係身體之左肩部位與張淑媛發生碰撞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6頁),堪認在本件碰撞發生前,張淑媛係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左後方,而被告跑步時係將頭向右側轉(原審卷第16頁),則其視線角度自會因此受限,縱被告之視線並未看見張淑媛,亦不能以此推論張淑媛並非沿著前開操場跑道前進。

又倘張淑媛與鄭家惠等人係自被告左後方橫向穿越前開操場,則張淑媛應係側面與被告發生碰撞,且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側身向後倒地,衡情,應不致於右手先行著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辯稱我倒退跑時有將我的頭往右側轉,但我視線中並沒有看見張淑媛云云,張淑媛是從我視線不及之處突然橫向穿越操場跑道,導致我防範不及而相撞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張淑媛當時是側著倒地云云(原審卷第16頁),然此與張淑媛及鄭家惠前開所證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更與前開客觀事證相悖,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撞到張淑媛後,有看到張淑媛一行人手提著菜,所以張淑媛一行四人應該是購物後橫向穿越前開操場跑道云云。

然張淑媛等人於抵達前開操場前,縱曾先行前往購物,渠等亦可於購物後至前開操場散步運動,兩者並無矛盾,縱鄭家惠手中提有物品,亦無從以此推論張淑媛一行四人係橫向穿越前開操場跑道,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再者,當時既非學生上課使用跑道或比賽期間,該操場又開放供附近民眾使用,自非僅在操場跑步之被告可使用,其他人均可使用該操場,且使用方式不限於跑步,在操場散步或為其他方式之運動亦無不可,並無所謂在操場散步之人特別負有對於在運動之人的注意義務。

故被告辯稱張淑媛當時邊走邊聊天,才會與我撞在一起,我當時在運動,路人應該有義務注意我們在運動的人,當時他們應該走行人徒步區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我跑步的速度不快,且我當時有將頭轉回右後側看,但我沒有看見張淑媛,張淑媛是在我視覺角度看不到的地方,突然穿越前開操場跑道走過來,所以我防範不及云云。

然本件碰撞發生前,張淑媛並非橫向穿越跑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雖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猶不能注意到張淑媛云云。

惟被告既係採取倒退方式向後跑步,致其視線方向與行進方向有所不同,則其對行進方向前方之跑道使用狀況,反更應加以注意,其注意義務不因此而得以減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以倒退跑步之方式行進,其視線角度本與正常行進方式有異,當知前開操場係供不特定民眾活動、使用之公共空間,竟未提高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其行進方向前方其他跑道使用者之動向,而撞及張淑媛,造成張淑媛受有前開傷害,影響張淑媛之日常生活,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張淑媛損害(按僅支付張淑媛當天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外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嚴重,及其未婚、與家人同住,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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