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4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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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進財知悉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知無故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將個人身分證件、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7日)前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周小姐」)之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勝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分別於101年5月30日、同年7月2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以勝永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交易帳戶(下稱外幣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勝永公司上開外幣及臺幣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6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網路刊登販售PVB等物品之不實訊息,致楊建委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麗寶」之成年男子(下稱「陳麗寶」)聯繫,並向其訂購「PVB FILM OFFCUT SCRAP PVB邊角料(起訴書誤載為「斜」)單層透明乾淨,1x40 'HQ」,共24.86公噸,買賣價金為美金4萬525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225元)。

「陳麗寶」則以勝永公司名義與楊建委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而楊建委分別於101年8月6日、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1萬元、3萬5255元(合計4萬525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225元)至勝永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外幣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結匯至勝永公司上開臺幣帳戶後提領一空。

嗣因楊建委於101年9月18日收受「陳寶麗」寄送之貨物,發現貨品之品質與數量與當初議定內容不符,復與「陳寶麗」聯繫無著,楊建委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建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前揭傳聞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受周小姐之請而擔任勝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請上開勝永公司之臺幣帳戶與外幣帳戶,交由周小姐使用,且收取周小姐交付6萬元對價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當公司負責人而已,不知周小姐拿去做違法之事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4頁)。

二、上揭被告擔任勝永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刊登販售PVB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楊建委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中自稱「陳麗寶」之人聯繫後,訂購「PVB FILM OFF CUT SCRAP PVB邊角料」,告訴人楊建委因此分別於101年8月6日匯款1萬元美金、同年月29日匯款3萬5255元美金至上開勝永公司外幣帳戶,而遭詐騙一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委於檢察官訊問證述遭陳麗寶之人詐騙匯款至上開勝永公司外幣帳戶之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勝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合作金庫國外部102年6月13日合金外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勝永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文件影本(102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陳麗寶」聯繫資料(他字卷第8頁)、雙方往來磋商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54頁至第63頁)、買賣合約(他字卷第5頁)、匯款資料(他字卷第6頁、第7頁)、寧波大榭招商國際碼頭有限公司秤量計量單(他字卷第17頁)、慈溪市新埔鎮七塘加油站過磅單(他字卷第18頁)、貨品彩色照片12幀(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合作金庫102年8月22日合金樹林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外幣結售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他字卷第92頁至第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2月11日合金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勝永公司存款相關紀錄(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律師函及退件資料(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以:伊不知周小姐利用勝永公司做違法之事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4頁)。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要無使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

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規避相關民、刑事責任。

是若無端要求他人要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01年2月)已是45、46歲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無庸管理公司事務,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將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可因此獲得6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對於勝永公司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即難謂無任何預見。

詎其竟為貪圖小利,仍願擔任勝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容認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勝永公司負責人,伊把勝永公司資料都交給周小姐,叫她把公司撤銷,伊只知道周小姐的聯絡電話,不知她全名,當時伊想說做不起來就把公司撤銷,伊請周小姐當會計,把勝永公司交給她,萬一伊做不起來,就把公司撤銷,公司有空就去開開,有時沒有去,公司裡面沒有機器,只有一些電腦,公司是做代工,伊都是用電話聯絡周小姐;

是伊自己想買公司做做看,買公司之事是請周小姐處理的云云(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嗣於10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找不到周小姐,伊去年是花了近100萬元買的,這筆錢是向友人陳榮存借的,伊是以現金付款,勝永公司沒什麼經營,有經營就經營,沒經營就沒經營云云(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基此,被告初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一再佯稱出資近100萬元購買勝永公司,僱請周小姐為會計,還將勝永公司資料交給周小姐,若是公司做不起來,就辦理撤銷登記云云。

倘被告自認遭周小姐誆騙而擔任勝永公司負責人,當可據實供出受周小姐欺罔而擔任勝永公司負責人之事,何需虛構自籌資金購買勝永公司情節。

凡此益徵,被告對於無庸管理公司事務,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將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可獲取6萬元之報酬等情,已有預見勝永公司及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

是被告辯稱:不知周小姐拿去做違法之事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汝篲,證明周小姐即為周汝篲,伊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收取周小姐提供6萬元,擔任勝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勝永公司申辦銀行帳戶交與周小姐使用,又對勝永公司經營之事業毫無所悉各節,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周汝篲,其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縱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亦難以動搖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告訴人楊建委實施詐欺取財者,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於收受周小姐6萬元後同意擔任勝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於開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使陳寶麗得以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陳寶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猶為貪圖小利擔任勝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勝永公司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告訴人楊建委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雖曾於原審坦承犯行,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行,猶執前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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