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4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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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欣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欣程(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鐘欣程,應予更正)與綽號「天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7分許間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林木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3住處已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林木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會員證、電話卡、泡湯券、新臺幣(下同)約2萬5千元(價值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吳懿珉(原判決誤載為吳懿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駕駛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

嗣林木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其住處、道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原審易緝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10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林木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懿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之1頁至第7頁),復有告訴人住處電梯、附近道路及上揭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第15頁、第9頁)。

而關於本案犯罪地點,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3」,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留住址亦為此址,起訴書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之地址顯然有誤,逕予更正如前。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與共犯綽號「天賜」之男子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用來撬壞門鎖的一字起子,前端是金屬材質,金屬部分長度約12公分,直徑約0.6至0.7公分,尖端雖是扁平的,但如果被人拿來攻擊其他人,其他人會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50頁背面),且該一字起子既能用以破壞上址大門門鎖,足見該一字起子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住處大門門鎖,是屬於門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則被告與共犯綽號「天賜」之男子將該門鎖毀壞後,入屋行竊,應已該當毀壞門扇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於原審出具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所載上揭正確罪名,更正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該名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復因非法持有空氣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1年2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部分)。

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9月17日至99年3月19日」,並接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丙部分之執行,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辛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應嚴予非難,且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其另有侵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本身受有腰椎損傷、入監前業工而經濟勉持、尚需照顧7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白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另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既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迫於經濟窘困,而為竊盜犯行,犯後深感懊悔,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其本身受有腰椎損傷,尚需照顧70多歲母親,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新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

此外,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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