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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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纓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泉興巷阿里史冷泉前,見告訴人陳慧儀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先攔阻陳慧儀,並表示欲向陳慧儀借用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向電信業者辦理手機門號,經陳慧儀拒絕,隨即徒手毆打陳慧儀左側臉頰,致陳慧儀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慧儀自由騎機車離去之權利並迫使陳慧儀出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昭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慧儀、林怡君之證述、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5月26日函所附急診病歷摘要、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等,GOOGLE地圖、電話通聯紀錄、和解書、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銷售明細表、發票、收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遇到告訴人,如何毆打告訴人,又如何妨害她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陳慧儀雖指稱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泉興巷阿里史冷泉前遭被告毆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佐以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蘇澳冷泉附近開早餐店,被告幾乎每天上午11點50分都會到我那邊跟我買早餐、聊天」(見偵卷第 38頁),及證人游麗珍亦證稱:「我跟郭昭纓為同事,都在宜蘭縣蘇澳鎮○○路 0段00號家鄉牛肉麵店工作,10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看到郭昭纓騎機車到店內準備上班。

郭昭纓下班後有一男一女騎機車到店外問我:郭昭纓幾點下班?我回他們說郭昭纓剛下班」等語(見偵卷第 9至10頁),綜見上開證人所述,當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被告人已到證人林怡君所經營之早餐店買早餐、聊天,隨後於11時57分許,人已到同鎮中山路牛肉麵準備上班工作,參酌證人游麗珍另證稱:「( 你與郭昭纓上班時段為何?)我是8時至17時下班,郭昭纓是12時至14時30分下班。

(你是否知道郭昭纓與陳慧儀有無糾紛?)我不知道她們有無糾紛,在103年3月21日當天下午13時30分許,我聽到郭昭纓電話中說:『我沒遇到她怎麼可能打她』,至於跟郭昭纓講電話的對象是誰,『她』又是指誰,我不清楚」(見偵卷第 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稱「因為當天中午12時許,有人打電話給我自稱是陳慧儀表哥,並說『陳慧儀說我打她』,我跟對方說我當天沒遇到陳慧儀,如何打她。

所以才會在下午1點多打電話給陳翊菁(告訴人表姊)」(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核卷內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1日之通聯紀錄,確有被告撥出電話給告訴人表姊之紀錄(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而證人游麗珍、林怡君均係經營早餐、麵食生意之人,而早餐生意有其時間性,且上午11時50分至12時之時段,復為被告應到牛肉麵上班之時間,證人對上開時間確有注意而得精準陳述之原因在,是上開證人關於上開時間確有看到被告,難認毫無根據。

另告訴人於原審稱「當天是我跟表哥一起去牛肉麵店,要看被告是否在那裡上班」(見原審卷第42頁),經訊以為何需要知道被告在那裡上班?告訴人答以「忘記了,想不起來」( 見本院卷第 27頁),是告訴人於當天下午,被告下班離開牛肉麵店後到該處是否為質問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節,即非無疑。

足見證人游麗珍確係就所見所聞為陳述無訛,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準此,被告是否能於上開時間、地點遇到告訴人,毆打並強制告訴人離去及出借手機,已非無疑。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有諸多歧異不符之處,茲臚列如下:⑴關於被打的情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我嘴巴,打一下」、「是打臉頰,打一下」(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其所提出103年3月21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經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見偵卷第12頁),該院復於103年5月26日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載有「主訴:被父親的朋友打巴掌;

診斷:左側臉部外傷」(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補充說明「關於病患臉部,只能看出有外傷,判斷是磨損或擦傷」(見本院第 22-1頁),是被告左側臉頰之傷,恐非遭被告以手毆打 (摑打)所造成,蓋摑打豈能造成磨損或擦傷。

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傷勢「是我自己去撞到頭的,頸部的傷我忘記了,臉的傷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倘告訴人陳述為真,即確遭被告打嘴巴一下、打臉頰一下,豈會同時造成臉、頸、頭皮發生「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基此,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形,顯有不符,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以手毆打所造成,容非無疑。

⑵關於遭毆打之對象,告訴人於急診時對護士稱「被朋友打巴掌」,對醫生卻稱「被父親的朋友打巴掌」,此有上開醫院上開函文所附之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情說明可查,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於104年 8月4日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依病歷記載:『主訴:被父親的朋友打巴掌』」(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告訴人對遭何人毆打,既對醫生、護士先後為不同之陳述。

且告訴人於本院亦稱被告是父親的表弟的女朋友,被告不是「爸爸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告訴人向醫生所為摑打之人恐非被告。

⑶關於被毆打的時間前後陳述亦不一,告訴人於提告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是10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然其於當日13時17分到醫院急診時,向護士稱「是12時20分被朋友打巴掌」(見偵卷第57頁反面),所述發生之時間前後不一。

⑷關於到警察局報案之情形,其稱「被告用手打我,我們各自回家,後來郭昭纓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給我,跟我說『你知道為什麼打你?』…我掛掉電話後,我就跟父母講,父母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 你報案當天是否是郭昭纓打電話給你、攔下來毆打你的當天?) 是。」

,於本院稱:報警當天沒有寫三聯單,沒有寫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檢核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3月21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當日僅有 4通來電之受話紀錄,未見有「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入之情(見偵卷第30頁),另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有2份,各是103年3月27日、4月17日製作,亦未見有報案三聯單,是告訴人是否有於103年3月21日到轄區蘇澳派出所報案即非無疑,又被告是否於毆打告訴人之後,猶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加以質問,亦屬有疑。

是告訴人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所為之陳述,經仔細檢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事證均有出入,是其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云云,即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明力充足之證據可資相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以毆打妨害告訴人騎機車自由離去並迫使告訴人出借行動電話云云,然依前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當日上午確有與告訴人碰面,沒有碰面何來傷害、施暴妨害行使權利,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以毆打施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迫使告訴人出借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

退步言,縱認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碰面,惟依證人陳慧儀於原審所證稱:「被告打完就走了…,…被告沒有不讓我走,她擋在前面,旁邊還是有路可以走,但我就停下來,我怕會撞到她,所以就先停下來」(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告訴人係自行將機車停下,而被告打完就走了,何來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騎機車自由離去之犯行。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郭昭纓在蘇澳鎮新興巷前將我攔下來,說要跟我借雙證件,用我的名義向電信業者辦門號及手機,我不願借她,並向郭昭纓說雙證件不在我身上,郭昭纓聽到後就動手打我」(見偵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稱:「她跟我說要跟我借雙證件,我不借她就打我」(見偵卷第35頁),然於原審卻稱:「她打我是因為我之前不借她證件」(見原審卷第 41頁反面)。

關於被告攔下後欲向告訴人借用雙證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有具體明確之指述,並非陳述簡略或記錄簡略,致有筆誤、口誤之虞,然其於原審卻為相異之陳述,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究竟當日借雙證件不成而動手打告訴人,抑或為告訴人先前停掉手機門號,不再借被告雙證件之糾紛所致,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誠難遽採為真,復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已有行動電話可供其使用,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與被告就先前停掉手機門號,不再借雙證件乙事,已簽有和解書,此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是否有必要為已經妥當之事,再向告訴人表達不滿進而毆打、施暴妨害自由離去等犯行,誠非無疑,且告訴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毆打後,有強迫其出借行動電話之情,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有強迫告訴人出借行動電話之犯行,顯失依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及以施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迫使告訴人出借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依調查所得之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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