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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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六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某店家前騎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上,應予更正),見邱麗玉所有惟交由其女洪珮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駛該輛機車逃離現場;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大樓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應予更正),見楊皓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萬元)停放該處復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且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駛該輛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T型扳手1支。

盧德文於經警查獲後,警方詢問時,主動自承其尚有前述㈠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附近草叢,起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案經洪珮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盧德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洪珮慈、被害人楊皓宇於警詢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查獲照片16張、代保管條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T型扳手1支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即,無論主觀上是否? ?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或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若? ? 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 ? 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持扣案之T型扳手1支發動竊? ? 取被害人楊皓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即如偵卷第50頁下方照片所示,屬金屬材質,兩端磨成扁平形,且均屬尖銳,握把為塑膠材質,橫桿約11.5公分,直桿約12.5公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該扳手既屬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兩端復呈銳利之扁平形,客觀上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論被告攜帶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縱其主觀上僅在便利行竊,並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仍屬所謂「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8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月6日,旋自翌日(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12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二罪,其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然此際「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應執行刑A」所執行之徒刑已經期滿,而在「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中,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被告於「應執行刑A」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否以累犯論擬?即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則被告受「應執行刑A」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係因犯前述事實一、㈡所示之竊案為警查獲後,隨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另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嗣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述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事? ?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

亦即,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竊取告訴人洪珮慈所使用及被害人楊皓宇所有之機車各1台,其目的雖在代步之用,而非予以解體、轉售或銷贓,然機車為一般民眾日常使用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亦為普遍擁有之財物,該2台機車價值約為2萬元及4萬元,業據洪珮慈、楊皓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見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及使用效益,並非價值輕微之物,社會大眾對於機車遭竊,其被害感受猶更為直接強烈。

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出獄期間仍未自持,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隨意下手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法律保護之法益,然原判決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洪珮慈之機車而涉犯之普通竊盜罪,竟僅量處拘役50日之輕刑,與一般審判實務就相同或類似案件之所量刑度,存有明顯之差距,衡諸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均難認為有所符合,即非適法;

又被告持扣案以金屬材質製成,兩端扁平尖銳之扳手竊取被害人楊皓宇所有之機車,該扳手工具客觀上已足對於他人造成危害,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縱目的僅在便於行竊,並非欲持該扳手逞兇或反抗,亦仍符合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且被告持該兇器竊取機車,目的雖供自己代步,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隨機侵害,被告屬成年人,復有多項犯罪紀錄,審判實務上竊取他人機車用以代步之案例實屬多有,被告之犯行並無何特殊之處,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與是否係因特殊環境情狀導致犯罪,足認為值得同情、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判斷事由,並無關連。

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所謂「足堪憫恕」之情形,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屬累犯依法應予加重,故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感,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詎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告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扣案扳手1支竊取機車,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又認:「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係以之充為啟動引擎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低,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與攜帶兇器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去甚遠,又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云云,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妥適。

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就此同為指摘,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即本判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普通竊盜罪)、編號六(即前述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於假釋在外期間復未能謹慎行事,猶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自己代步,該等機車價值分別為2萬元及4萬元,對被害人產生一定損害,然斟酌被害人事後已將機車領回,損害並未擴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竊取被害人楊皓宇之重型機車所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供犯該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加重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洪珮慈之機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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