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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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羈押期間已確實悔悟,並被害人已原諒伊,並達成和解,不予追究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及告訴人陳明不請求賠償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出失入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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