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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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玲與王○雲係弟媳、大姑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玲於民國102年3 月31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1 樓住處與其大姑王○雲、王○鳳、王○美、王○秀、小姑王○玉、姪女李○菱及配偶王○盛等親屬一同用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李○玲可預見當場將餐桌掀翻,將可能傷及在場之人,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王○鳳、李○菱等人之制止,徒手將餐桌掀翻,致翻起之桌緣擊中王○雲臉部,使王○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李○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其大姑王○雲、王○鳳、王○美、王○秀、小姑王○玉、姪女李○菱及配偶王○盛等人一同用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將餐桌掀翻致告訴人王○雲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伊公公過世,大家一起吃飯時,可能是伊端菜過去,把菜放在空的盤子上面不合乎風俗,李○菱就不讓伊離開,當時情形很混亂,伊抱著伊兒子,大、小姑她們攻擊伊及伊兒子,當時伊兒子坐在餐桌上,伊記得是推擠拉扯的時候,桌子就翻了掉在地上,伊不知道王○雲為何受傷,且王○雲、李○菱、王○鳳、王○美、王○秀之證詞均有所出入,與事實不符,自伊公公過世後,姑姑們因為財產一直欺壓伊,洵無傷害犯行。」

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其大姑王○雲、王○鳳、王○美、王○秀、小姑王○玉、姪女李○菱及配偶王○盛等人,於上開時地一同用餐,餐桌翻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第5 、6頁;

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

原審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雲、李○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證言及證人王○鳳、王○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言與證人王○秀、王○玉、王○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3、35、36、41、47、48、73頁、原審卷第3 、39、74、79、111 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王○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李○玲翻桌,我當時坐在圓桌的另一側,後來她猛力一翻,我就被桌緣打到。」

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結證稱:「李○玲試著要把桌子翻起來,當時我們正在桌子吃飯,我們把桌子壓著,李○玲沒有翻成功,李○菱把她的手按住,王○盛就拍李○菱,李○菱手被打痛放手後,桌緣就打傷我。」

等語(見偵卷第8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3 月31日晚間我們因為我父親圓七在用晚餐,李○玲不知道什麼原因要翻桌,他翻了好幾次沒有翻成功,因為旁邊有人在抑制她翻桌,但最後一次翻成功,所以我就被桌子打到。

王○盛把文件拿給我之後,他就上二樓,後來李○玲跟李○菱發生爭執,王○盛就從樓上下來,看到其他人在壓制不讓李○玲翻桌,王○盛就用手搥那些抓著李○玲手的人,那些人手痛就放手,所以後來就被翻桌成功。」

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稽諸證人王○雲歷次證言前後一致,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2 年3 月31日證人王彩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堪認證人王○雲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2 月6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王○雲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再依證人李○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李○玲把菜疊到我們桌上,菜汁滴到王○美身上,我就離開座位,幫王○美擦拭,當我要回到座位時,李○玲就動手推我,我被她推開之後,之後就開始一陣混亂,我記得李○玲把她兒子丟在餐桌上,並且試圖翻桌,我拉住李○玲的右手,我有時候會用1 隻手,有時候用2 隻手拉住她,後來王○盛就下來,他看到這種情形,就到李○玲背後用力搥打我的手,也有打到李○玲的手,因為我的手被王○盛打的很痛,所以我看奶奶退後之後,我就把手放開,桌子就被李○玲翻開。」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結證稱:「我當時拉著李○玲的手阻止翻桌,王○盛搥打我的手,我痛了就放手,桌緣就打傷王○雲。」

等語(見偵卷第91頁),再於原審結證稱:「李○玲要翻桌時,我就抓住她的右手不讓她翻桌,後來王○盛就從樓上下來,王○盛看見這樣,就過來打我的手叫我放手,後來我覺得痛就放手,桌子就翻了,我當是站在李○玲的右邊,王○盛是站在李○玲後面,就是在我的左後方,王○盛用手搥我的手,有打到我的手,李○玲是故意要翻桌的,我就是因為當時有看到李○玲要翻桌,才抓住她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觀諸證人李○菱、王○雲前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對當時被告翻桌之情形指證綦詳,並均為相互一致之證述,又證人分別業於原審、偵查中皆已具結作證,縱被告與之因財產繼承問題已有嫌隙,惟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翻桌導致證人王○雲臉部受傷無訛。

㈢徵諸當時在場之證人王○鳳於警詢證稱:「李○玲翻桌傷害到我姐姐王○雲造成她臉部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李○玲翻桌時,我們大家都壓著桌子,李○菱壓著李○玲的手阻止她翻桌,後來王○盛下來,用手搥著他們2 人的手,因為她們2 人手壓在一起,後來李○菱放手,桌子就在李○玲的壓力下翻起,桌緣打到王○雲。」

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王○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李○玲當時有翻桌導致我姊姊王○雲臉部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41、55頁),綜觀證人王○鳳、王○美前開歷次證述皆指述被告確有翻桌致證人王○雲受傷,前後均相一致,且核與證人王○雲、李○菱前揭證述情節,亦屬契合,益證前開證人王○雲、李○菱、王○鳳及王○美所述之詞係屬信而有徵,並非虛捏、憑空杜撰之詞。

又衡諸常情,被告翻桌之舉止,一般人均可預見當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仍故意翻桌,是被告具有傷害在場之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依證人李○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奶奶站在桌子邊緣,我就趕快叫奶奶退後。」

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外婆王○○英在桌子這邊,我就叫外婆退後,因為如果翻桌的話會打到外婆。」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王○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當時有聽到外甥女李○菱還有說『阿婆你走開,你走開。』

,因為當時我媽媽王○○英在李○玲的對面,李○菱怕她會被飛盤砸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依在場證人李○菱、王○雲所述,證人李○菱已就翻桌行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受傷結果提出警告,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1.依證人王○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那天李○玲坐外面那桌,吃得差不多時,有將她們那桌的碗盤堆疊在我們這桌上,湯汁有撒出來,李○玲行進間撞到李○菱,李○菱就質間他為何撞我,李○玲沒有理會,之後他們2 人就互相推擠,王○鳳就走到李○菱旁邊要把李○菱拉開,並問李○玲為何撞我女兒,他們3 人再次發生推擠,當時李○玲的兒子在旁走來走去,李○玲突然把他兒子抱起來直接丟到桌上,還說『這個是姓王的』,並且有翻桌的動作,桌子翻起來的另一邊打到王○雲的臉,我趕快扶住她兒子,接著王○盛可能聽到吵鬧聲,就從樓上走下來,就去拉、拍她們的手,但場面很混亂,我沒看清楚她拍誰的手,王○盛下來阻止後就沒再發生爭吵。」

等語(見偵卷第73頁),嗣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李○玲有無抱著或拉著她兒子走過來我們桌子這邊,我現在沒有印象,後來她在與李○玲推擠的過程中,她把她兒子抱起來丟在我們桌上,我就抓住她兒子,不然她兒子會從桌子倒下去,後來李○玲把她兒子放在桌上後,她就開始一直重複翻桌的動作,不知道是第幾次在做翻桌的動作時,桌子就被她翻過去了,我當時已經先把他兒子抱下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另證人王○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玲在翻桌之前,忽然間把小孩丟在桌上,說這個是姓王的,我三妹王○秀看到就趕快把小孩抱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證人李○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玲在翻桌前,有將小孩放在桌上,當時她有說話,但我不記得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李○玲為何要將小孩放在桌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互核證人王○秀、王○雲、李○菱此部分之證述均係相符,堪信被告於翻桌前確有將小孩放置於桌上,應堪採信。

被告所辯若係為保護小孩,避免受到當時在場之證人王○鳳、李○菱等人之攻擊,而推擠當中桌子翻倒地上等節屬實,何以會將小孩放置於桌上,是被告此舉顯非係為保護小孩而發,益彰被告前開所辯之詞,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2.證人王○盛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李○玲故意把桌子翻倒,且李○玲這麼瘦小,如果那麼多人阻止她,怎麼能夠翻倒桌子,更何況在吃飯過程中,我不記得有翻桌的事情,當時她和李○菱等人拉扯,應該不知道是我撞到還是別人撞到桌子。」

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然對照證人王○盛二次證言觀之:⑴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後來聽到聲音才下樓,我印象中現場很混亂,我老婆抱著小孩坐在地上,我本能為了保護他,就上前把眾人分開,並且說要叫警察來,其他細節我不記得,下樓時桌子已經倒了,杯盤狼藉,李○玲坐倒在地上。」

云云(見偵卷第74、76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下來時,李○玲已經跟李○菱等人還沒發生衝突,在我印象中是在吃飯的時候才有發生衝突。

我從發生衝突到桌子翻倒的整個過程都在現場。」

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證人王○盛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其所述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王○盛下樓時,衝突已經結束。」

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於原審102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先辯稱:「桌子在推擠過程中倒了之後,我老公就下來,看到他們一片混亂,我自己左手臂有受傷,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受傷,我就上樓了。」

云云(見審易字卷第12頁),嗣原審103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記得是推擠拉扯的時候,桌子就翻了掉在地上,我先生當時有在場,他本來在樓上,後來下來有看到那一幕,就是看到他們來攻擊我和我兒子。」

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勾稽比對證人王○盛與被告前開陳詞,2 人於偵查中均係先稱證人王○盛是翻桌後才下樓,後於被告遭起訴後,本案為法院審理時,再改口同稱桌子翻倒時證人王○盛有在現場云云,觀諸2 人歷次指述均有此等前後矛盾之相同瑕疵,據此以觀,證人王○盛與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是否有相互勾串證詞,以致審理中均翻異其詞之可能,實足啟人疑竇,又衡以證人王○盛為被告之配偶,非無可能本於夫妻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計算,故為偏袒被告之不實證述,況證人王○盛就桌子翻倒之實際原因為何,亦稱:「我沒有確切看到翻桌的原因,但依我的判斷是因為在推擠當中導致桌子翻倒。」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是證人王○盛所證述桌子倒地之結果並非被告翻桌造成,而是因為推擠時而翻倒之詞,亦屬自身臆測、推論之詞,自難僅憑其片面推斷之詞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至證人王○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玲翻桌時,李○菱沒有用雙手抓住李○玲雙手。」

云云(見偵卷第74頁),惟證人王○玉於原審結證稱:「在翻桌的前一刻,我看到李○菱當時壓著桌子,至於李○菱有沒有拉李○玲的手,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證人王○玉既未看到李○菱有沒有拉李○玲的手之情形,則其偵查中所證述之詞,是否足採,自屬有疑。

再者,證人王○玉就證人王○盛於翻桌時是否在場乙節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王○盛是在李○玲翻完桌之後才下來。」

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嗣又證稱:「當我看到王○盛的時候,已經是翻桌後,我沒有看到他從樓上跑下來,但是我有聽到聲音,我有看到他從我後面出來,翻桌當時王○盛是在桌子旁,還是在樓上我並不清楚,翻桌後我才看到他跑到我旁邊,翻桌當時他是否已經在樓下,我無法判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故證人王○玉亦未能明確肯認證人王○盛是否在場,自難以證人王○玉前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證人王○○英於原審雖亦結證稱王○盛在樓上云云,惟細究其證詞係稱:「王○盛大概在樓上,桌子翻掉後他才走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顯係證人王○○英之推測之詞,自難採認。

又依證人王○雲、李○菱、王○鳳、王○美、王○秀就被告翻桌當時王○盛確實在場乙情,指述明確,並經認定如前,而證人王○玉、王○○英之前開證詞又有瑕疵可指,故其此部分證詞,委不足採。

4.另被告辯稱證人王○雲、李○菱、王○鳳、王○美、王○秀之證詞均有所出入,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稽之前開諸位證人歷次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交相勾稽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翻桌情形之證詞,亦俱屬大致相符,是渠等之證詞堪以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就案發當時詳細情節即證人王○雲究係站著或坐著受傷等情,衡以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從而,自無從僅因渠等證人就案發細節中,未足影響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之細節證述略有歧異,即逕予全盤否認渠等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所辯之詞,委不足採。

㈤又證人王○盛固有拉扯、拍打證人李○菱之手,而於證人李○菱放手後,被告完成翻桌之動作,然參以證人王○雲、李○菱、王○鳳、王○美之前揭證詞,僅足認定證人王○盛當時確有搥打之動作,但均未證稱證人王○盛此舉係為利於被告翻桌而為,且衡以當時現場狀況,證人王○盛非無可能係於慌亂之中見其配偶即被告雙手遭壓制,為協助被告脫離之計,方為搥打之舉止,尚乏充分證據證明證人王○盛與被告間有共同翻桌之犯意聯絡,再者,依證人王○盛於原審結證稱:「在發生推擠當中,我試圖阻止衝突的發生,防止衝突的擴大,比如說把人拉開、推開這樣,或是用肉身擋他們,斥喝李○菱還有我的姊妹及李○玲。」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又審酌證人王○盛與在場之人均為親戚關係,自不願見到家人間發生衝突,是依其所述,當時應係為將發生衝突之被告與證人李○菱等人分開,主觀上應無藉此傷害他人之意,更遑論於此短暫之時間中,即可與被告萌生共犯傷害證人王○雲之犯意聯絡,從而,證人王○盛自非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指明。

另證人李○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在時間太有不記得,且對事發當時之情形也沒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證人李○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氣氛不好,我吃不下就走到外面去,後來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是小孩子哭的聲音,我轉頭看,看到李○玲的小孩子在桌上,誰放的我沒有看到,我就轉回頭沒有再繼續看,我就一直待在外面,當晚沒有再進去過。

我要走的時候,看到整地都是盤子跟菜,那時候桌子可能已經收好了,縱使曾經被翻桌,我當時也沒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證人王○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就聽到聲音而已,菜整個倒掉,我看到李○玲還站在那邊,就判斷桌子是她翻倒的,我是翻倒以後才看到李○玲,我沒有看到把桌子翻倒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觀諸前開3 位證人就當晚案發情形所述,分別答稱不記得、沒有在現場觀看、證人自行判斷為被告翻桌等語,是3位證人之證詞既係不記得或未在現場,則自難依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犯行之憑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驗傷醫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傷害如何造成乙節,惟開立診斷證明之醫師並未至現場,其僅能證明其診斷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受有何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如何造成,與開立診斷證明之醫師認定告訴人受有何傷勢要屬二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已構成傷害犯行,已認定如前,則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玲與告訴人王○雲為弟媳、大姑之旁系姻親,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03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乃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弟媳與大姑之關係,其等因財產繼承分配已有嫌隙,此次因細故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掀翻餐桌,致桌緣擊中告訴人王○雲臉部,造成告訴人王○雲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審酌之刑度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盡符。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己見,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面對親戚間之財產繼承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爭執,衍生為翻倒餐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且迄於本院辯論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各執一詞,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前述犯罪手段,惟念告訴人所生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目前在台灣打零工及有幼子賴其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在台灣地區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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