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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鈞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鈞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之例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28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柯順雄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跟另外一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被告那時被他的一個朋友騎機車搭載,他們騎車有點搖晃,我們就攔下他們,然後盤查他們兩人的身分的時候,發現被告有毒品及槍砲前科,我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看他身上有無帶任何的違禁品,他說可以,我們就搜索他的身體,就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搜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問他這些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我們就依法逮捕他,帶回去派出所作筆錄並驗尿。」
、「(問:你們在確認他的身分是毒品人口時,你們有無懷疑他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有的,所以我們才會詢問被告可否搜索他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有毒品前科,且遭警盤查時又自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警員依其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實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上揭說明,被告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其係自首,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鈞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王鈞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102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鈞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萬安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6 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81巷口攔查王鈞維,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由警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828公克)1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鈞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
另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8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鈞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102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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