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7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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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琳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淑琳犯公然侮辱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淑琳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即PM-International Ltd.)台灣分公司(下稱睿立濠公司)之講師,邱俊嘉前為該公司之行銷總監,二人因故而有嫌隙。

高淑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以下公然侮辱犯行:(一)、高淑琳先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睿立濠公司之臉書頁面「PM-International Taiwan」,見其夫蔡有宗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佈有關睿立濠公司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訊息後,竟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蔡有宗發表文章網頁下方,張貼「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等內容之留言,公然以「惡魔」辱罵邱俊嘉。

(二)、高淑琳於睿立濠公司官網為以上留言後,經公司管理階層告知其留言不當,故其改以「黑狗」暗指邱俊嘉,於102年11月8日復在睿立濠公司上開臉書頁面中相簿名稱「Wonderful Weekend」裡【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下,見有署名王怡琴之人留言「前幾天不是有人PO黑狗的故事嗎?...」,即張貼內容為「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之留言,公然以「黑狗」辱罵邱俊嘉。

(三)、高淑琳仍不罷休,於102年11月11日某時許,復在睿立濠公司上開臉書頁面中相簿名稱「Wonderful Weekend」裡【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下,張貼內容為「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文字,以「黑狗」及「小狗」辱罵邱俊嘉及其子女,以上開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邱俊嘉名譽之事。

嗣邱俊嘉看見上開文字,要求高淑琳道歉,然為其所拒,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邱俊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高淑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睿立濠公司之臉書頁面張貼發表如事實欄所示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寫惡魔是指八家將,還有廟會看到的神明;

伊寫黑狗偷吃雞跟鴨只是看到身邊有些狗偷吃餿水,沒有特別影射誰,伊是心情不好才在該臉書上留言,沒有影射告訴人的意思云。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5日、8日、1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 Taiwan」臉書頁面內,分別在蔡有宗發佈睿立濠公司更換行銷總監人員及相簿名稱「wonderful weekend」裡【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下發表「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內容留言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Taiwan」臉書頁面翻拍列印畫面在卷可憑(他10872號偵卷第14 -15頁、26-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留言內容雖未載明係指告訴人邱俊嘉,惟證人即曾與被告跟告訴人二人同任職於睿立濠公司之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與被告跟告訴人是同事,「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之留言指的是邱俊嘉,因為前篇有寫前國際行銷總監,睿立濠公司只有一個國際行銷總監,所以看的出來惡魔是在指邱俊嘉;

「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留言中的黑狗是指邱俊嘉,因為他有生3個小孩,那3個小孩以前常到公司聚會等語(偵續444號卷第25頁反面-27頁)。

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三人證述均一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且其等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屬同事,而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已與睿立濠公司簽署正式離職協議書,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告訴人已與睿立濠公司達成離職協議,其等應無偏頗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所言屬實,均堪採信。

且被告亦自承睿立濠公司只有一個國際行銷總監,其進公司時,邱俊嘉已在公司服務,邱俊嘉是睿立濠公司的行銷總監等語(他10872號偵卷第40頁反面-41頁、原審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上開留言張貼之位置、時序,堪認被告所張貼上開留言內容所指之「惡魔」、「黑狗」確為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並未影射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所言「惡魔」、「黑狗」是指告訴人一節,乃證人個人之意見,或其等臆測之詞,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惡魔」沒有指任何人,例如八家將,還有廟會看到的神明;

伊不知道王怡琴在講什麼,伊看到她這樣貼,就想到爬山的時候看到的流浪狗,所以伊就這樣回應,伊是在講狗,不是在講人云云。

其辯稱「惡魔」係指神明,不知王怡琴貼文實際內容,就想到流浪狗才以「黑狗」回應云云,顯不合理,自難採信。

而被告係在睿立濠公司官網上留言,其所指「惡魔」、「黑狗」若係與公司無關之人,其何須特於官網上任意留言?且被告第二次留言之「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內容,若其真係指動物「狗」,則「狗」之行為,何有犯罪可言?焉須就流浪狗行為在睿立濠公司官網上貼文?顯然被告係以「黑狗」暗指與公司有關之某人,再對照其102年11月5日、11日之第一、三次留言,甚為明顯係指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102年11月8日第二次留言所指「黑狗」亦係指告訴人,應屬無誤。

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均係睿立濠公司人員,其所稱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之留言,被告係在指告訴人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被告辯稱其「惡魔」、「黑狗」之留言不是在指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以「惡魔」、「黑狗」指涉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睿立濠公司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惡魔」、「黑狗」等內容指涉告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雖辯稱僅係抒發心情,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被告自陳其有個人部落格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心情,自可發表於個人部落格內,並可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詎被告猶將上揭留言內容發表於與個人事務無涉之睿立濠公司臉書網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罪)。

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1月5日、8日、11日三次於網路上留言,雖其辱罵對象均為告訴人,惟其每次留言相隔約3日,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他們是在這個官網上PO的,11月5日是被告跟他先生PO文互相呼應罵我,罵的比較明顯,後來公司的高層有警告他們不可以再寫這些PO文,所以後來就不講前行銷總監,用比較技巧,用狗的故事,我覺得他們講狗的故事,就是在講我」等語,是被告於第一次留言後,有經公司提醒其措詞不當,始改以「黑狗」繼續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區分,原審認被告三次留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非可採,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三次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應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第二、三次之「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留言內容,同時有暗指告訴人邱俊嘉作假帳、侵占公款,足以毀損告訴人邱俊嘉之名譽,認被告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留言中所指「偷吃雞和鴨」文字,究竟是否係暗指告訴人有作假帳、侵占公款之不當作為,難以僅從字面上予以判斷,且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證稱:不知留言中的「偷吃雞和鴨」是何意義等語。

是縱然被告於留言中指摘告訴人有「偷吃雞鴨」行為,係貶抑用詞,惟其內容過於抽象、空泛,應屬謾罵、嘲弄程度而已,其內容尚難認有指摘何具體事實,非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範疇,應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次犯行,均分別成立犯罪且應個別論述處罰,原審判決以接續犯論被告一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率爾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雖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惟本院認被告應成立「三罪」,非原審之「一罪」,情節自然較重,而本院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已告知被告上情(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一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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