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8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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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103 年度易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機因友人李慶賢為泰國友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積欠稅金且車牌已遭切毀,而受李慶賢之託處理上開自小客車之稅金及車牌問題,謝明機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19分許至李慶賢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附近,謝明機與李慶賢確認後,遂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聯繫修車廠老闆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再拖吊至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之修車廠準備進行修繕,惟謝明機認上開自小客車積欠稅金過多,且無法取得車牌,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之修車廠約1 、2 個月後,經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之修車廠老闆吳吉晟詢問應如何處理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自行決定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報廢,故委由吳吉晟將上開自小客車私行報廢,且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謝明機扣除報廢所需相關費用應仍有9,000 元左右餘額,卻未告知李慶賢上開自小客車業已報廢,亦未將報廢所得之代價交付予李慶賢。

嗣因李慶賢遲遲未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李慶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謝明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機固坦承李慶賢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其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李慶賢原本要買另外1 臺車,再將買來車輛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也就是借屍還魂,但上開自小客車還有欠稅金,且我們不敢幫李慶賢作借屍還魂的事情,所以就跟李慶賢說要買下上開自小客車,經李慶賢同意後,後來就將上開自小客車拿去報廢,但是沒有將報廢的費用交給李慶賢。」

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其自告訴人李慶賢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且經原審勘驗101 年5 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於101 年5 月2日上午9 時12分6 秒許出現在告訴人李慶賢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而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交談,告訴人李慶賢同日上午9 時14分5 秒許則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屋外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46秒許由告訴人李慶賢以外之人駛離該處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而被告表示當日係其聯繫修車廠師傅開走(見原審易緝卷第106 頁),是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確實有自告訴人處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乙節,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報廢了。」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57頁背面、第108 頁)。

然:1.上開自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99年4 月9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記「逾檢註銷」在案,迄今尚未辦理註銷執行或報廢登記,而車主委託他人代辦報廢者,應檢附車主身分證及印章、行車執照及原牌照登記書、汽牌2 面、行照,於結清該車違規罰緩及積欠稅、費後辦理異動登記手續,而上開自小客車最後違規紀錄為99年5 月1 日,號牌2 面已依規定切毀在案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9 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故依監理機關之紀錄,上開自小客車並未辦理報廢登記。

2.惟證人即欣慶汽車有限公司老闆吳吉晟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曾請伊處理1 臺黑色福特的自小客車,那臺車放在伊那邊很久,後來有拿去報廢,被告當時有拿出車籍資料給伊看,被告說這臺車有欠稅,因此沒辦法去監理站辦,後來是聯絡報廢業者處理,被告也有出示原廠出廠證明等車籍證件,報廢有拿到1 萬1,000 元或1 萬2,000 元,都有拿給被告,自己沒有什麼報酬。」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3至75頁),則證人吳吉晟證稱確實有為被告報廢1 臺車,且因積欠稅金,所以是私下報廢,而未向監理站登記,故監理機關雖查無上開自小客車報廢之資料,仍可證被告所述屬實,堪認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委託證人吳吉晟辦理報廢。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賢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李杰倫是泰國人,因為伊請被告處理上開自小客車欠稅的問題,所以在101 年5 月2 日上午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但之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 至3 頁),於偵查結證稱:「上開自小客車的車主李杰倫請伊保管車子,他說可以先過戶給伊老婆,但李杰倫是泰國人,積欠很多稅金,大約有10幾萬元,伊沒辦法幫忙繳納稅金部分,被告說他有辦法處理,所以就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之後就沒有再回應。」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偵查又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將上開自小客車發動後交給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是友人請伊保管,沒有大牌,被告說要幫忙處理稅金問題,被告是說可以請朋友再找1 臺舊車或計程車,將兩臺車合在一起,領新車的號碼,也就是把上開自小客車掛別的車子的牌子,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被告時是好的並沒有壞,並非被告所述是報廢車。」

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泰國朋友的,有積欠稅金,車牌也被查扣,他請伊幫忙處理車子,因為上開自小客車還可以開,所以車主希望伊幫忙繳納稅金、拿回車牌,而車主亦稱因為很少回來,所以可以將車子過戶到伊老婆名下,而當時詢問被告可否幫忙處理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建議可以買另1 臺同款車,然後將另1 臺車的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因為買另1 臺車會比較便宜,這樣也不用再繳納上開自小客車的稅金了,之後就沒有聯繫到被告,當時被告有讓伊跟1 個車行老闆通電話,伊詢問可否買另外1 臺車來掛車牌,車行老闆說要直接跟被告講,被告也沒有跟伊談到要將上開自小客車報廢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69至72頁)。

則證人李慶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泰國友人所有,但有積欠稅金且無車牌,所以交予被告處理,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後,即未為回覆後續處理情形,其所述前後一致,且被告確實於101 年5 月2 日取走上開自小客車,業如前述,是證人李慶賢之證言堪予採信。

㈣證人即李慶賢之弟李慶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沒有車牌,是李慶賢幫泰國友人保管的,伊有看到被告來將車子開走,被告當時說可以幫忙辦到過戶完、處理到車子可以開,會比較便宜。」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2至94頁),則證人李慶廉於原審所證亦與證人李慶賢歷次所述相符。

另證人吳吉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有人在電話中叫伊找2 個車牌讓他可以懸掛在自己車上,伊告知這是違法的,伊沒有在做,印象中對方還問真的沒有辦法嗎,伊告知真的沒辦法,他就說自己再想辦法。」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3頁),亦與證人李慶賢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讓其與車行老闆通電話等節相合,益顯證人李慶賢所述為真,可以採信。

㈤另參諸證人李慶賢歷次證述均稱係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處理欠稅及車牌問題,證人李慶廉亦證稱被告係答應代為處理上開自小客車至可繼續使用,已如前述,渠等均未證稱有請被告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且證人李慶賢於偵查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交給被告時車子是好的並沒有壞,還可以使用的車輛,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已經壞掉的報廢車。」

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又證人吳吉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問伊修車還有稅金的問題,看能不能修理,伊就告知划不來,因為修車、掛牌繳稅金要花很多錢,被告就說要回去考慮看看,車子就先放伊這裡,而當時有跟他人在電話中聯繫時,對方詢問可否用其他車牌之事,並沒有提及報廢一事,是過1 、2 個月後,伊才催被告一直佔在那邊不行,被告才說停在這邊很久不好意思,就說報廢好了,故由伊聯絡報廢業者將車子拖走。」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3至75頁)。

依證人吳吉晟所述,被告原係委託證人吳吉晟修理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是在1 、2 個月之後才決定要報廢,且其並未與車主聯繫,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吉晟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報廢,均未先詢問證人李慶賢之意見。

而證人李慶賢於101 年5 月2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後,於101 年5 月8 日即至警局報案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侵占(見偵卷第2 頁),堪認證人吳吉晟與被告確認要將上開自小客車進行報廢之時,證人李慶賢早已向警局報案,如被告在報廢上開自小客車有先行詢問證人李慶賢,應可知悉證人李慶賢已向警局報案,被告大可告知上開自小客車之去處,而非逕行報廢。

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李慶賢委託伊處理車子的稅金及車牌問題,伊後來把車子報廢,伊當時有跟李慶賢說,李慶賢說要想一下,但李慶賢沒有答覆伊,伊就報廢車子,車子報廢後伊有拿到9 千元,伊沒有將9 千元還給李慶賢…伊是車子報廢後那幾天伊就跟他說。」

(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則被告確實未經證人李慶賢之同意,及將車子報廢,且未將報被後所得之9 千元交付予證人李慶賢。

是被告向證人李慶賢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確實未經證人李慶賢同意,即侵占入己並自行決定報廢乙節,自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被告於偵訊供稱:「因為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壞掉,上開自小客車是1 個泰國人的,伊就說要以報廢車收他1 萬4,000 元,(後改稱)他叫伊修理上開自小客車。」

等語(見偵緝卷第2 至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是李慶賢叫伊幫他拿上開自小客車去修理,而且交付時連車牌都沒有,李慶賢叫伊去找1 臺權利車把引擎跟車牌號碼對調,也就是借屍還魂車,但伊不敢做,所以李慶賢就要伊把上開自小客車處理掉,伊就將車報廢處理掉,李慶賢也有將原始資料交給伊,否則伊也沒辦法報廢,報廢的時候是1 萬2,000 元,扣掉3,000 元的拖車費及更換水箱費,實際交給李慶賢是9,000元。」

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背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1 個泰國外勞放在李慶賢那邊,李慶賢要伊處理,但是整理車要4 、5 萬元,李慶賢說不划算,李慶賢就說要借屍還魂,但是我們不敢做,所以就跟李慶賢說不然給他8,000 元,所以就將上開自小客車拿去報廢,但實際上還要扣除拖車和處理費用,所以只給李慶賢4 、5,000 元,李慶賢因此與我們起了爭執,也沒有接受,所以沒有拿任何錢給李慶賢。」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5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慶賢原本是說上開自小客車欠很多稅金,要伊找1 部有牌的車貼牌,大約是在101 年5 月2 日那時候,101 年5 月2 日當天是把上開自小客車開去東盟汽車修理廠,修了皮帶、啟動馬達,共花了3,000 多元,後來又吊到吳吉晟那裡,因為要做烤漆,放在那邊近1 個月,伊就跟吳吉晟說報廢掉,因為有問過李慶賢,李慶賢要伊自己做主就好,報廢的錢是1 萬2,000 元,但是單據應該是9,000 元,因為還要付拖車費用3,000 元,後來因為找不到李慶賢,李慶賢搬走也找不到伊,所以沒有把費用交給李慶賢。」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8 、109 頁)。

是被告對於其係受告訴人委託修理上開自小客車或買下報廢車,說法不一,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是證人李慶賢要求以借屍還魂的方式處理上開自小客車,但因為無法做,所以改成報廢,但其就報廢所得之報酬數額、有無交給證人李慶賢等節,然告訴人李慶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其供稱:「我是委託被告處理車子稅金及車牌問題,沒有委託被告報廢車子,被告報廢車子的錢也沒有拿給我,我是到法院才知道車子被報廢了,被告建議我將車子借屍還魂,我有答應,但修車廠的老闆沒有答應,被告開走車子就沒有把車子開回來,被告開走車子後4 、5 天,我找不到被告,就報案了,我是事情發生後3 、4 個月才搬家的,被告如果要跟我聯絡也可以聯絡到我。」

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所述顯與被告不符,可見被告所辯,要屬可疑。

2.而依證人李慶賢、李慶廉、吳吉晟上開所證述,證人李慶賢原本確實僅有委託被告修理車子及處理車牌,並無委託被告逕行報廢等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原審雖一再主張係經證人李慶賢同意才將上開自小客車逕行報廢云云,惟依證人吳吉晟所述,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擺在其修理廠後約1 、2個月,經其催促被告,被告才表示要報廢上開自小客車,然當時證人李慶賢既已向警局提出告訴,如被告確實有先行詢問證人李慶賢,證人李慶賢理應不會同意報廢,況且證人李慶賢未曾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曾詢問是否要報廢此節,而被告亦表示確實未將報廢之報酬交予證人李慶賢,但被告若係經證人李慶賢同意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報廢,為何又要暗藏所得報酬,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李慶賢雖曾與證人吳吉晟通過電話談及可否辦理車輛借屍還魂一事,但證人吳吉晟亦證稱僅有通過1 次電話且當時並未提及報廢等節(見原審易緝卷第73頁背面),故被告逕以證人李慶賢曾與證人吳吉晟通過電話,而認證人李慶賢對於報廢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有所知悉亦非可採,故被告辯稱已經證人李慶賢同意而為報廢等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自證人李慶賢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時已不能行駛,是用吊車吊離云云,證人吳吉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自小客車到修理廠時有先檢查要修哪裡,檢查的時候車子就不能發動,可能是吊車吊過來的,但真的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4頁),則證人吳吉晟所述似與被告所述相符。

然經原審勘驗101 年5 月2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自小客車係先經證人李慶賢駕駛至路旁停放,最後再由證人李慶賢以外之人駛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卷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且被告表示畫面中是將車吊走修理好以後,吊車將車吊走是在1 個月之前,101 年5 月2 日當天確實有聯繫修車廠師傅將車開走,因為上開自小客車也只是能動還要修其他部分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5 、106 頁),足見證人李慶賢於101 年5 月2 日當天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時,上開自小客車仍堪行駛。

㈦證人李慶賢於偵查雖證稱:「有將太太李俐伶之雙證件(居留證與健保卡)給被告,被告並無歸還。」

等語(見偵卷第59頁、偵緝卷第41頁),於偵查並證稱:「被告還有收5 萬多元現金。」

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有交付太太的雙證件給被告,要辦理過戶,還有給1 筆5 萬多元,是要買車的錢,錢跟雙證件是一起拿給被告的,是在被告開走上開自小客車的隔天或隔幾天。」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69、70、72頁);

證人李慶廉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把上開自小客車開走後還有來拿錢,好像5 萬多元,還有拿車子過戶所需資料,至於哪些資料並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則證人李慶賢、李慶廉均證稱被告除了開走上開自小客車外,尚有拿走證件跟現金,惟證人李慶廉表示並不清楚被告取走何證件,也未說明證人李慶賢交付之5 萬多元係何作用;

另被告主張證人李慶賢交付之5萬元是買項鍊的錢(見原審易緝卷第70頁背面),也沒有拿到證人李慶賢太太的證件(見原審易緝卷第109 頁),則被告是否有取走證人李慶賢太太之雙證件及5 萬多元並非無疑;

且依證人李慶賢所述係在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的隔天或隔幾天才交付證件及5 萬多元予被告,縱若屬實,因作用不明,亦難逕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晟吉及勘驗光碟,欲證明其經告訴人同意,為將上開自小客車借屍還魂,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到修車廠,之後將係修車廠的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等情,惟此經告訴人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供後具結稱其係是委託被告處理車子稅金及車牌問題,沒有委託被告報廢車子,雖被告建議將車子借屍還魂,其有答應,但修車廠的老闆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且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均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謝明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1.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2.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4.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5.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1.至4.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與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並於100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處理上開自小客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報廢上開自小客車,且未將報廢費用交還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得利益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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