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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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大衛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6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8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大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何大衛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載內容相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記載:「被告對於究係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或銀行辦理貸款供述前後不一」云云,此部分應屬誤會,被告當時遭詐騙集團詐欺提款卡時,詐騙集團係向被告宣稱要辦的是民間貸款;

(二)被告係因本身信用有瑕疵,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循正常管道貸款困難,方趁機施用詐術,讓被告相信渠等有方法可以讓被告向民間貸款,倘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貸款方法與正常貸款無異,如何取信於被告,原審以正常貸款之經驗論斷民間貸款之經驗,有違經驗法則,亦未斟酌被告並無民間貸款經驗,且詐欺集團極為高明,實不能以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來看待被詐騙集團施以詐述時之心理狀態,且被詐欺者所處之狀況即係陷於錯誤,豈能強求被詐欺者所有舉止要與常人相同;

所謂幫助故意,應係討論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欺「陳昇琳」等人之行為是否知悉,並非針對詐騙集團是否欲針對「銀行」詐欺有所認識;

關於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存款再交付提款卡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舉證證明確有此詐術存在,亦係詐騙集團對被告所施用詐術之一,且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不可能有「提款卡將用於詐騙陳昇琳等人」之預見或未必故意;

另證人張欣儀可證明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三)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得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先後向三個派出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幫助故意。

(四)本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相同電話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取得提款卡,既有經認定無罪之前例,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認定該隻電話確係詐騙集團用於詐欺提款卡之用,本案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證明被告遭詐騙過程與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82、29227號案件雷同,有調該二案卷之必要;

(五)縱認定被告有罪,依卷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類似案件他案被告僅被判處拘役55天,本案被告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是屬過重。

又被告願與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究係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或銀行辦理貸款供述前後不一,係屬誤會一節,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因為伊的資格無法在銀行申辦貸款,所以才會交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幫伊貸款等語(見偵字第27760號卷第7頁);

於103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略以:「....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好讓銀行放款,所以我就給了我5個帳戶,....」、「(你的銀行帳戶給他們是要做假的金流欺騙銀行?)因為我是要向對方辦理民間貸款,並且用這個貸款清償我在銀行的呆帳。

(既然是要向對方辦理民間貸款,為何又要讓對方做假金流?)因為辦理民間貸款跟向銀行貸款是一體的」、「(你究竟是要跟民間貸款,還是要向銀行貸款?)當時我要跟銀行貸款,但因為條件不足,所以才找代辦公司,而且是代辦公司用電話問我的,不是我主動找他們的」等語(見偵字第27760號卷第73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略以:照他的意思,是他的貸款公司要直接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依被告上開前後供述,被告分別供述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幫伊貸款、辦理民間貸款跟向銀行貸款是一體的、當時要跟銀行貸款,但因為條件不足,所以才找代辦公司、由貸款公司直接借錢云云,是被告對於借款對象之供述有未盡一致或不明確之情事;

惟不論被告係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或向銀行借款,縱使如被告所辯其係向民間貸款,原判決已說明:「....,倘被告係欲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何需將帳戶提款卡交由對方製作不實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戶,且其就『黃尚恩』或『葉濟瑋』係向何機構貸款、方式、期限、貸款利率、還款金額等資訊均不知悉,甚且倘若核貸,則還款對象將係不知名之某代書,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復供稱:民間貸款公司稱倘核准貸款會跟我見面並簽約,款項會直接清償我的上一筆呆帳,呆帳資料都是直接用電話講的,對方就是問我欠款金額,我說是19萬,對方有說會幫我代償,就只有講到這些,我有告訴他說我很清楚自己的狀況現在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告訴我說,他們是民間公司,所以可以幫我代辦、代償,所以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指駁,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二)次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在銀行擔任行政人員負責企業貸款的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就金融相關事項甚且更高,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依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之緣由,係要做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已堪認被告可知上開帳戶將供不詳第三人以不明款項存入並提款等情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被告辯稱伊因向民間貸款,與正常貸款不同,伊係受騙,伊不知詐騙集團要詐欺他人,無詐騙之預見或未必故意云云,均不可採。

(三)至被告所辯,其於得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向警方報案,是其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其部分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停止使用被告帳戶後始報警,參酌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理應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於其帳戶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停止使用被告帳戶後始報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查,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依被告填載於宅急便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碼,查詢是否有詐欺集團持相同電話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民眾提款卡之案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28382、29227號案件中固採信該案當事人係欲向「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申辦貸款之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承辦檢察官並未究明該案當事人交付提款卡與申辦貸款間之關連性,與本案被告辯稱係因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提款卡之前提事實不符,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同一門號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案件中,該案當事人亦辯稱係向該門號之人申辦貸款,因渠等信用不佳,而需美化帳戶云云,該案當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該等當事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17 頁),是辯護人以被告係受該門號持用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且按,刑事審判,本應依個案事證獨立判斷,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重為爭執,並請求調閱上開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82、29227號案件案卷,核無必要。

(五)另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認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被告雖於104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黃思傑於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黃思傑新台幣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另外尚有劉明忠、陳昇琳、沈進貴、郭又銘、宏碩公司、林容合等人,被害人損失數額合計達40萬餘元,除被害人沈進貴經警方協助取回2萬9,912元,原審已經審酌,被告縱於本院與被害人黃思傑達成和解,惟其他被害人仍有未有所補償或彌補之情形,甚且被害人郭又銘於本院陳稱略以:伊被詐騙金額是兩萬餘元,被告談和解的金額是1萬元,伊不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尚未取得全體被害人之最後諒解,本院審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仍屬妥適;

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所生危害及情節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以其他案件刑事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六)末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執之事項,均已詳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亦無違背,被告徒憑己意重覆爭執並為相異評價,認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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