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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第2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朝立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94年間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10月,嗣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後,併與其餘所犯之罪及97年間所處有期徒刑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與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莊秋澤知悉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公司)係101年12月9日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遊覽車翻覆車禍事件之旅遊業者,須與被害人協調保險金理賠事宜,認為有機可乘,乃邀王朝立共同以恫嚇的方式向華督公司索財,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莊秋澤與華督公司職員林晏竹接洽,佯稱為司馬庫斯車禍事件被害人家屬之代表,欲至華督公司協調,而於10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帶同王朝立前往華督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辦公處所的會議室對談,莊秋澤表明華督公司尚未理賠每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要求華督公司負責人林淑華交出2,300萬元來處理,林淑華拒絕,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莊秋澤乃當場稱:如不拿出來,無法保證該公司外面遊覽車的安全等語,以此將加害於公司在外營業遊覽車等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恫嚇要求給付財物,惟因林淑華表示公司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而未能得逞。
嗣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接獲線報,對王朝立使用的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莊秋澤共犯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下列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342至350頁),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8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提示上揭監察譯文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證人林淑華、林晏竹及趙蔡誠於偵查中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217、282、287頁),被告又未舉出該偵查中陳述有何受到不當干擾而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證人林晏竹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共犯莊秋澤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陪莊秋澤去談賠償計畫,伊進去都沒有講話,莊秋澤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陪同莊秋澤前來談賠償事宜,因為華督公司負責人林淑華拒絕給付款項,莊秋澤即為上開將加害於公司在外營業遊覽車的恫嚇言語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在場之華督公司人員林淑華、林晏竹及趙蔡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214、280頁反面、285頁),證人林晏竹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偵查中證稱莊秋澤稱公司應該要拿出2300萬元來協調,不拿車來就要讓公司上報,還有說他不能保證公司外面遊覽車的安全,是否屬實?)是,伊不記得整句怎麼說的,但是意思就是要伊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
而證人林晏竹在原審為上開證述後,共犯莊秋澤即在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㈡第54頁)。
綜此,足認莊秋澤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恫嚇言語索討和解款項之事,是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當天並無任何恐嚇的言語索討款項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取。
依共犯莊秋澤於偵查時具結陳稱:(以何身分到場洽談理賠事宜?有無獲得車禍受害人之授權?)是想瞭解理賠狀況,伊沒有獲得被害人的授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83頁),可見莊秋澤就該等和解款項並無任何受領的正當權源,其根本就是在獲悉華督公司須與被害人協調保險金理賠事宜,認為有機可乘,才起不軌之心,是本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至為明確。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與莊秋澤有共犯之情,然以當天前來之人並無任何的被害人或其家屬,甚至也未看見莊秋澤取出任何的授權文件,被告對此等未獲授權之事,不可能不知情。
參以卷附被告與莊秋澤的通聯譯文內容:(莊秋澤:)畢竟這個遊覽心態伊比較熟,才知道要怎樣操作,咱現在要吃他現在的心態,我剛剛跟他聯絡而已,確實一個人頭ㄟ二百去…(被告:)還是我跟你講,有一個我跟你建議一下,我們乾脆約他事務所講…你看怎麼樣,我配合你就對啦…咱手腳要快一點,不然怕他花掉,那數字那麼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357頁),而莊秋澤就此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跟王朝立確實有這個念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84頁),在在可見被告與莊秋澤確實有共同不法索討和解款項之意,才會在當天一同前來,所以在莊秋澤為前揭恫嚇言語時在場,甚至在離去時,配合向在場員工趙蔡誠稱係牛埔幫的人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285頁),是被告自與莊秋澤間自有共同的犯意聯絡,並依此而為行為分擔,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共同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莊秋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林淑華拒不付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有在場稱為牛埔幫人士等語,然依證人趙蔡誠就此部分於偵查時所述:只有在最後結束時,他問伊是哪裡的人,王董表明他是牛埔的人之後並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㈠第285頁),是此等言語顯然與本件索討款項無涉,檢察官此部分認定的共同恐嚇取財行為態樣自屬有誤,附此說明。
四、原審依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莊秋澤不思以循求正途賺取財物,且被告前已有恐嚇、強制未遂、毀損罪之前案紀錄,本件所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導致被害人惶惶不安,製造被害人心理壓力,以圖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又斟酌被告係配合前往助勢之共犯參與程度,以及在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並未實際獲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識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就被告在場自稱為牛埔幫人士的言語,認為亦屬恐嚇取財的部分行為,此等認定雖有不當,已如前述,惟此等事實記載有瑕疵之處,核與被告上開之論罪科刑本旨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該等瑕疵予以更正如上開事實所載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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