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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二、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記載為:「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警詢時坦承無訛」;
又原審判決理由二、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為:「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起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審程序供認無誤」,惟原審判決卻於三、論罪科刑㈢量刑部分,記載:「其(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云云,恐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情形。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酌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係認被告曾坦承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對於恐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則矢口否認(見原審卷一第64頁),故原審判決於三、論罪科刑㈢量刑部分,記載:「其(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核無不合。
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且是否宣告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
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意見時仍忿忿不平,表達無辜受誹謗之不滿,似此情形,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況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範圍,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被告指摘傳述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係出於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兩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擔任志工而結識乙○○與丁○○夫妻,雙方因故交惡,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乙○○住所社區大樓1 樓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你的家庭,毀你的工作,給你難堪」等語,而以此惡害之通知恐嚇乙○○,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犯意,於102 年12月3日6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光復國小」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向丁○○、乙○○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足以毀損乙○○與丁○○名譽之事,接續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乙○○與丁○○住所社區大樓1 樓中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向丁○○與乙○○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足以毀損乙○○與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與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犯行,辯稱:伊無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中伊只有稱「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且係告訴人乙○○自己告知伊各該情事,除此之外其餘內容伊概未陳述;
伊無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
案警詢時坦承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8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44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38號影卷第5 頁),並經證人乙○○、丁○○於偵審程序及
另案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3頁、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6 頁、19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2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3 頁、第7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
、102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6 幀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①⑴證人乙○○於偵審程序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拉走伊的衣服,並恐嚇伊如果離
開被告,被告就會毀了我的家,讓我沒工作,伊聽聞被
告前揭言語後當然很害怕;
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伊住家大樓門口堵伊
,被告見到伊即抓著伊的衣服糾纏10餘分鐘,並向伊稱
「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壞你的家庭、你
的工作,給你難堪」,尚搶走伊的外套;被告於102 年
1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向伊稱「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壞你的家庭、你
的工作,給你難堪」,案發時被告躲在上址柱子旁等待
伊經過,其後被告與伊發生拉扯,被告尚將伊的衣服拉
走,伊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會害怕,伊擔心造成丁○○
困擾,並使伊名譽受損;
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案發前下午至西門捷運站堵伊,並尾隨伊搭乘捷運至江子翠捷
運站,伊從江子翠捷運站出站後將被告甩掉,迨約隔2
小時後伊始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伊住處樓
下,案發時被告躲在上址柱子旁突然出現抓住伊,並向
伊稱如果伊要離開被告,被告就要跟伊拼命,毀伊的家
庭,讓伊沒工作,給伊難堪,伊向被告稱此舉很難看,
但案發時被告就是豁出去了,就是要跟伊拼,並稱要給
丁○○難堪,案發時被告口氣很兇,像瘋子般,並很用
力、死命地抓住伊手臂處的衣服,被告一路拉扯伊、抓
伊身體、勒住伊衣領,伊覺得無地自容,試圖往旁邊走
,然被告猶持續在上址大門口抓住伊、拉扯伊,最終被
告將伊所穿夾克脫掉,伊即乘被告將伊夾克脫掉的空隙
趕快離開,案發時被告舉止像瘋子般,當時被告情緒很
激動,並一直向伊稱如果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要毀伊的
家庭,要毀伊的工作,要給伊難堪,伊覺得案發時被告
的舉止很不理智,伊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當然會害怕,
伊害怕被告此種舉止將傷害丁○○,被告案發前曾至伊
工作場所鬧,伊擔心被告一直如此鬧伊與丁○○,將影
響伊的家庭與工作,且損及伊名譽等語綦詳(見偵一卷
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
⑵證人乙○○於另案103 年2 月18日警詢時言稱: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至伊住處堵伊,適伊返家,被告即抓住伊不放,並稱「為何不理她?我要給你難堪」,
尚將伊的衣服搶走,糾纏伊達10分鐘後,伊始能離去等
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3 頁)。
②⑴證人丁○○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將乙○○的衣服拉走;
102 年12月3 日事件發生後,伊返家立即調閱伊住家大門監視器
錄影影像,發現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躲在伊住家大門牆角,被告見到乙○○即強行拖住乙○○的衣領
,大吼大叫,不讓乙○○返家,並扯走乙○○的衣服,
致伊與乙○○顏面盡失;
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在上址「光復國小」將乙○○的衣服丟給伊,伊不解乙○○的
衣服為何會在被告手上,經伊詢問乙○○,乙○○即告
知伊被告有於102 年11月29日至新北市○○區000 號即伊住處大樓1 樓騎樓,而被告在乙○○返家時拉扯乙○
○,並硬將乙○○的衣服拉走,且向乙○○稱如果乙○
○要離開被告,被告要毀了伊等的家一事,伊始調閱監
視器錄影影像等節(見偵一卷第3 頁、第23頁、本院卷
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⑵證人丁○○於另案103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陳: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至伊住處警衛室躲在牆角,被告見到乙○○即向乙○○大叫大吼,不想讓乙○○走,乙
○○的外套方遭被告拉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7 頁)。
③觀諸卷附102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46 幀(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73頁),畫面時間102 年11月29日17時8分44秒至同日17時12分期間,被告隱身在乙○○與丁○○住所社區大樓1 樓騎樓某樑柱後等候乙○○出現,迨乙○
○出現,被告旋上前攔堵乙○○繼續行進,並持續抓取、
拉扯乙○○衣領、手臂、身體等處,乙○○雖試圖掙脫被
告箝制朝前方行進,被告卻緊緊抓取乙○○手臂等處不肯
鬆脫,最終被告即將乙○○所穿外套扯掉,乙○○乃乘隙
轉身離去,此情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載:畫面時間102 年11月29日17時9 分至同日17時12分期間,被告在大樓騎樓等候,迨發現乙○○經過,旋上前與乙○○發生拉扯,被告與乙○○邊拉扯、邊行走、
邊有對話的動作,被告糾纏不休,乙○○為求掙脫,最終
利用被告捉住乙○○外套不放之際,順勢轉身脫下該外套
而脫身離開,被告遂持該外套當場呆立數秒等節並無二致
(見偵二卷第21頁),應合實情。
④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俱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矧證人乙○○既為有婦之
夫,苟非確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恫嚇,衡
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多次蓄意杜撰、捏造令己難堪之
不實證詞之必要,可徵證人乙○○誠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疑慮;抑且,綜觀證人乙○○指證其於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恐嚇
之時間、地點、情節、過程等基本核心事實,其前後證述
始終如一,內容詳細完整,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
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亦從未見其有何態度反
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而證人乙○○
所指述之案發過程,非惟與證人丁○○所述查悉情節委無
兩歧,亦與卷附102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46 幀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互核相侔,可供補強擔保證人乙○○陳述
之信用性,足認證人乙○○所言,誠非虛妄,堪信屬實,
適見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言詞云云,純屬子虛,礙難採憑。
⑤基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至臻明瞭。
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
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
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
告訴人乙○○互起爭執而處於激動情緒下,拉扯告訴人乙
○○衣領、手臂、身體多處,緊抓箝制告訴人乙○○不放
,進而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依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言詞之客觀文義以觀,被告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
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訊息內容,顯然來意不善,誠足
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自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尚與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無違,此觀諸告訴人乙○○始終明確指述其聽聞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後確實心生畏懼之情,昭然甚明
,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確已使告訴人乙○○心
理上產生莫名之惶恐、疑懼及不確定感,致告訴人乙○○
心理狀態陷於惶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告訴人乙○○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庸疑。是以,被告顯有以惡
害之通知恐嚇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
明灼,基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至臻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臨訟諉過之詞,殊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起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
、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審程序供認無誤(見偵一卷第
17頁至21頁、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 頁反面),並經證人乙○○、丁○○於偵審程序及另
案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6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 頁),亦據證人吳貞華、朱瑞芬、廖文綺、廖
元裕、賴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8頁),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丁○○103 年3 月26日陳述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102 年12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2 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184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第14208 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訛,應認與事實相合,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乙○○與丁○○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⑴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時、本院104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4 年4 月29日審理程序迭供稱: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朝丁○○丟1 件衣服,亦有當
眾稱「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
河邊吸胸摸奶」;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稱「
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
胸摸奶」;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稱「乙○○
不知羞恥連70歲老太婆也要戲弄,乙○○不知羞恥連親
家母都帶到河濱公園去摸人家」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
18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第62頁)。
⑵被告於另案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供承: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係好意將衣服還給乙○○,並叫丁○
○到旁邊講,伊有口出「丁○○的老公很賤」等情無誤
(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 頁反面)。
②⑴證人乙○○於另案103 年2 月18日警詢時陳明:伊與丁○○於102 年12月3 日至上址「光復國小」練功,被告攜同被告女兒、1 名友人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將
被告先前所搶走伊的外套丟至丁○○面前,當面羞辱伊
與丁○○稱「要讓乙○○沒工作,要讓乙○○紅,乙○
○拿著肉槍到處打女人,連70多歲的老太婆都要玩,老
太婆還笑乙○○小鳥不舉,乙○○將親家母帶到河堤邊
摸奶,乙○○賤,丁○○更賤,丁○○糖尿病不能行房
」,伊等夫妻遂與被告母女發生爭吵,被告母女竟打丁
○○,將丁○○打倒在地,伊即抓被告母女頭髮,將被
告母女拉開,但被告母女不放手,伊即與被告母女互毆
;
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至伊住處中庭興師問罪,被告要求伊洗門
風,又羞辱伊與丁○○,案發時雙方互起爭吵,有請警
方到場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2頁至第3 頁)。
⑵證人乙○○於103 年3 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攜同被告女兒於103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當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丁○○,被告當眾稱「丁○
○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
,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
,乙○○賤,丁○○也賤」等不堪入耳的言詞,被告母
女尚將丁○○打倒在地,另被告將被告前於102 年11月29日所搶走伊的衣服丟給丁○○,並稱「這是妳先生的
衣服,妳們2 個賤貨」,其後伊與被告母女相互拉扯,
吳貞華即將雙方拉開;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
1 名男子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至伊住家門口叫囂,被告又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乙○○在外
面偷吃,70歲的老太婆也要」等不堪入耳的言詞等情(
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證人乙○○於103 年8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丁○○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運動,有很多人在場運動,被告攜同被告女兒至上址「光復
國小」,被告見到伊與丁○○即對丁○○大罵稱「丁○
○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
,每天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
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
河邊吸胸摸奶,乙○○很賤,丁○○也很賤,不要臉,
不死鬼」,被告前揭言語甚為難聽,伊與丁○○深感被
羞辱,被告尚將被告先前所搶走伊的外套丟向丁○○,
罵稱「乙○○賤,丁○○更賤」,被告母女即動手打丁
○○,被告母女遭拉開停手後,被告即走向旁邊繼續罵
給大家聽;
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伊住家樓下,被告丈夫打電話至
伊住家叫伊下樓,起初伊不願意,但被告等人一直在伊
住家樓下叫囂,伊與丁○○就報警又下樓瞭解,伊與被
告等人見面後,被告就向伊與丁○○稱「丁○○得了糖
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每天帶
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
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
摸奶,丁○○很賤,乙○○也很賤,你們兩個賤貨」,
但被告所述咸非事實,被告只想詆毀伊的名譽等節(見
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⑷證人乙○○於另案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言明:伊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有與甲○○、廖文綺發生拉扯扭打,甲○○與廖文綺有毆打丁○○
,當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丁○○,被告與廖文綺毆打丁
○○前,被告有稱「乙○○到處拿肉槍打女人,丁○○
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連70幾歲的老太婆都要吃
,乙○○小鳥不舉,乙○○將親家母帶到河堤邊摸胸吸
奶」等羞辱丁○○的言詞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017號影卷第3 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審理中具結證陳:伊與丁○○於102 年12月3 日5 時30分許至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被告攜同廖文綺、朱瑞芬至上址「光復國
小」找丁○○,被告將被告前於102 年11月29日許所搶走伊的衣服朝丁○○身上丟,被告在上址「光復國小」
花圃旁向伊與丁○○稱「乙○○不要臉,見到女人就玩
」,又持1 張寫滿電話號碼的紙條給丁○○看,並稱「
乙○○連70歲的老太婆、老寡婦也要玩,乙○○將親家
母帶到河邊吸胸摸奶,70歲的老太婆嫌乙○○小鳥太小
硬不起來,乙○○賤,丁○○更賤,丁○○得了糖尿病
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不要臉,不死
鬼」,被告與廖文綺甚至將丁○○打在地上拖行;伊於
102 年12月4 日接獲社區警衛來電稱有訪客來找,丁○○隨即接獲廖元裕來電叫伊下樓,據警衛稱下面圍了很
多人,丁○○即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丁○○亦下樓,
伊見到被告、廖元裕、廖文綺、賴明輝在伊社區樓下大
廳,被告在圍了很多人的該大廳稱「乙○○亂搞女人,
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玩,乙○○帶親家母去河邊吸胸摸
奶,見到女人就要玩,帶著肉槍到處打人,丁○○得了
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才會在外面偷吃,乙○○很賤
,丁○○也很賤,你們兩個賤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5頁反面至第60頁)。
③⑴證人丁○○於103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攜同被告女兒、朱瑞芬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操場,被告拿被告前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所搶走乙○○的衣服叫伊將
事情講清楚,有吳貞華及其他20餘人在場,被告稱「乙
○○要大紅了,乙○○垃圾鬼,70幾歲的老太婆也要吃
,人家還嫌他雞雞不夠硬,乙○○帶親家母去河堤摸胸
部,因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每次都帶著
肉槍,見到人就打」,被告尚持1 張載有王秀琴聯絡電
話的紙條向伊稱「乙○○與王秀琴有一腿」,案發日被
告與被告女兒有打伊,另被告會撥打電話給乙○○,在
電話中第一句話即稱「親愛的,我好想你,你在家嗎?
」,伊覺得被告一直在騷擾伊;
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叫乙○○下樓,亦稱與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操場所述類似言語,尚要求伊與乙○
○辦桌洗門風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
103 年6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指述事實如其前於103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一情(見偵二卷第6 頁)。
⑵證人丁○○於另案103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述:伊與乙○○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運動場運動,被告攜同被告女兒、朱瑞芬至上址「光復國小
」,被告拿乙○○的外套找伊與乙○○,並稱「這是乙
○○的外套,乙○○快大紅了,我要告到乙○○沒有工
作,乙○○不知羞恥,連70歲的老女人也要吃,人家還
笑他小鳥太小翹不起來,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
所以乙○○才帶著肉槍到處打女人,丁○○很賤,乙○
○也很賤」,伊即向被告稱「妳說什麼我都不相信,妳
給我閉嘴」,其後被告女兒就向伊推過來欲打伊,乙○
○過來要將伊與被告母女分開,被告母女就朝乙○○亂
打、亂抓,還將伊壓到地上,反扣伊的右手,又抓伊的
頭髮,將伊的頭一直朝地上撞,伊覺得伊的手快斷掉,
伊有聽聞吳貞華喊2 次「不要打錦珠了」,乙○○亦稱
「妳怎麼打錦珠」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6 頁至第7 頁)。
⑶證人丁○○於103 年3 月26日陳述書載稱:被告攜同被告女兒、友人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埋伏,被告在眾多人處跑至伊身旁大叫「這是乙○
○的衣服,我要乙○○紅,乙○○要大紅了,我要乙○
○沒工作,因丁○○得糖尿病無法行房,乙○○帶著肉
槍到處打女人,70歲的老女人也要玩,人家還譏笑他小
鳥太小硬不起來,還經常把親家母帶到河邊摸胸吃奶」
等極盡不雅言詞羞辱伊與乙○○,伊當下尚不知乙○○
的衣服為何在被告手中,亦覺得莫名其妙,只向被告回
稱「妳說什麼我都不相信」,但被告繼續罵,伊用手指
向被告稱「妳閉嘴」,被告女兒即壓過來打伊與乙○○
,伊遭被告母女壓在地上,被告將伊右手反扣背上,伊
的頭髮被抓,頭與臉被強往地上撞,伊當下心想伊的手
會被折斷,幸賴乙○○即時解救伊,經他人拉開後,伊
與乙○○即離開上址「光復國小」;被告攜同被告丈夫
、被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至伊住家大樓門口叫囂,被告再次以不雅言詞叫囂,故意
招引人群圍觀,伊立即請警衛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被告等人自知理虧即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今後
互不往來,井水不犯河水,但被告猶要求伊與乙○○須
道歉且應擺桌請被告全家親友洗門風等節(見偵一卷第
39頁至第43頁)。
⑷證人丁○○於103 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被告攜同
被告女兒、1 名友人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拿被告
前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伊住家大門牆角所搶走乙○○的的衣服朝伊丟,並稱「乙○○快要大紅了,我要
告到乙○○沒工作」,又當著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乙○
○,當眾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
○才會在外面偷吃,每天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
,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
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伊向被告回稱不相
信任何話亦叫被告閉嘴,被告又稱「乙○○很賤,丁○
○也很賤」,伊再叫被告閉嘴,被告女兒即作勢要打伊
,乙○○旋站出來,被告與被告女兒即朝乙○○一陣亂
打,伊要拉被告女兒,反遭被告與被告女兒壓倒在地,
當時伊不知何人將伊的手反扣在後,亦不知係何人拉伊
的頭一直往地上撞,伊覺得手快斷掉了,伊身體亦遭一
陣亂打,此際伊聽聞吳貞華在旁稱「不要打錦珠了,妳
們不要打錦珠了」,乙○○亦稱「妳們怎麼打錦珠?」
,其後伊始脫身站起來,被告女兒方稱「今日事到此為
止」,伊與乙○○乃先行離開;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
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至伊住家樓下,並打電話稱「丁○○叫妳先生給我下來,把昨天的
事說清楚」,伊與乙○○下樓,被告女婿大吼大叫稱「
今天要來主持公道」,伊即報警處理,嗣警察到場後,
被告女婿稱「今天的事到此為止,大家以後井水不犯河
水」,但被告要求伊與乙○○辦桌洗門風,亦表示要告
乙○○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⑸證人丁○○於本院104 年4 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忽然見到被告、廖文綺、朱瑞芬出現,被告稱要將事情
講清楚,並將1 件衣服朝伊身上丟,表示該衣服係乙○
○的衣服,要告乙○○告到沒工作,被告又拿出1 張字
條給伊,表示該紙條係記載某寡婦的聯絡電話,而乙○
○與該寡婦有來往,被告就開始罵稱「乙○○不死鬼,
連70歲老太婆也要吃,老太婆還嫌乙○○的小鳥太小硬
不起來,乙○○連親家母都帶到河邊去吸胸摸奶,因丁
○○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才會帶著肉槍到處看到
女人就打,乙○○很賤,丁○○更賤,不要臉」,被告
一直重複「不要臉」、「不死鬼」,被告係在上址「光
復國小」穿堂旁花圃為前揭言語,該處人來人往,早上
運動者很多,光伊等練氣功這群人即有30餘人,其他尚
有好幾團;
伊於102 年12月4 日在伊住家接獲廖元裕來電,廖元裕口氣很兇稱「叫乙○○下來」,伊嚇壞了,
乙○○下樓後,伊即隨同乙○○下樓,被告等人就在伊
等住處大樓中庭數落乙○○覬覦被告的姊妹淘,被告有
稱「70歲的老女人也要吃」;
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陳述書係伊親自撰寫,所載內容均為親身經歷亦均屬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
④證人吳貞華於103 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做運動,伊見到被告、
被告女兒與乙○○、丁○○起爭執,被告拿1 件衣服向丁
○○稱「我手上這件衣服是乙○○的,妳要如何解釋?」
,並一直辱罵稱「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
○一直帶著肉槍去打女人,連丈母娘也帶去岸邊撫摸胸部
,連我的朋友他也在覬覦,乙○○小鳥只有1 小支挺不起
來」,伊看場面有點亂,原想離開現場,當伊要離開時,
被告母女與乙○○夫妻突然打起來,伊見到丁○○遭被告
母女壓在地上,被告將丁○○的手反扣在後,並拉丁○○
的頭髮,導致丁○○的臉在地上拖行,伊知悉丁○○患有
糖尿病,不可以受傷,即稱「妳怎麼可以打錦珠?妳怎麼
可以打錦珠?」,亦幫忙拉開雙方,其後乙○○與丁○○
即先行離開,伊仍繼續在旁運動,在場與伊一起運動者約
20餘人,被告邊走邊罵「船長有什麼了不起,我要告到你沒工作,垃圾人,垃圾人」,迨於同日7 時許,伊等運動
者要離開上址「光復國小」時,被告與被告女兒即站在上
址「光復國小」校門口,當每人經過,被告就一直咆哮一
直辱罵「船長有什麼了不起,我要告到你沒工作,垃圾人
,垃圾人」,伊等一行人均有聽聞等情(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
⑤證人朱瑞芬於103 年4 月22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有至上址「光復國小」,係被告找伊偕同前
往,案發時乙○○與丁○○等約20人在做運動,被告拿1件乙○○的外套要還給乙○○,被告叫乙○○與丁○○至
別處談事情,談事情現場有乙○○、丁○○、丁○○友人
、被告、被告女兒及伊等6 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當著現場
大家的面稱「乙○○很髒,連70幾歲的老太太也給她騎上去,丁○○有糖尿病,不能和乙○○行房,乙○○很賤,
乙○○帶親家母到河邊摸奶」等節(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⑥本院審酌證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皆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
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考以證人乙○○、丁○○於歷次刑事程序就證人乙○○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廖文綺相互拉扯扭打
一情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意掩飾不利於證人乙○○之情
節,及衡以證人乙○○、丁○○既為夫妻,其等遭人指摘
傳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斲傷道德形象、有損名節及戕
害家庭和諧之負面內容,本屬難以啟齒、令其等難堪之事
,苟非確有上情,證人乙○○、丁○○實無須反昧於事實
而屢次故為誇大不實之證言,益徵證人乙○○、丁○○誠
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虞;另證人吳貞華、朱瑞芬與被告
間素無嫌隙仇怨,祇係偶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在
場見聞被告所為犯罪經過,尤應委無罔稱、杜撰不實證詞
而自陷誣告罪責之可能;參以證人乙○○、丁○○指述其
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出言誹謗之時間、地點、情節、過程等重要
核心事實,其等前後證述始末一貫,內容詳細完整,彼此
證言互核大抵相符,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
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猶未見其等有何態度反覆不一
、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而證人乙○○、丁○
○所指證之案發情節,亦與證人吳貞華、朱瑞芬所述案發
過程尚無扞格,復與卷附102 年12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2 幀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容無齟齬,可供補強擔保證人乙○○、丁○○指述之憑信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另案準備程序既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當眾口出「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丁○○的老公很賤」之情,業如前述
,綜合參稽各節,足見證人乙○○、丁○○所述,確屬信
而有徵,堪認為真,適見被告諸開辯解,純屬虛妄,要難
採憑。
⑦綜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乙○○與丁○○之
事實,至臻認定。
⒊揆諸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刑法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係
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種,此
觀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揭櫫: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旨自明。參以司法院
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
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故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
之「抽象謾罵」,致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
不快,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
價;所稱「誹謗」,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前者處罰之言論種類為「
意見表達」,後者處罰之言論對象為「事實陳述」。「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陳述」始有真假、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僅
有好壞、適當與否之問題,無所謂真假之可言。至審查「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
之:①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②分
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③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
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④探求陳述時
之客觀社會狀態。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
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之「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
談時,則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際即不能將
意見評論自具體事實抽離,而應考量事實之真偽與否,是
以,基於某項事實敘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則仍應回歸誹謗
罪予以規範。執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觀之,其
中「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
面偷吃,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河
邊吸胸摸奶」等語,依被告描述之語法、事實情境及客觀
社會狀態等因素判斷,均係過去之具體歷程,具有可被驗
證為真偽之性質,應屬被告所為之具體事實陳述,核非意
見表達或評論,而「乙○○很賤」、「丁○○很賤」、「
不要臉」、「不死鬼」、「你們兩個賤貨」等語,則應係
被告基於該事實敘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至無疑義,承
據前開說明,自不能將各該言詞割裂適用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分別予以規範,而應整體適用誹謗罪相關規定。
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
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其遣詞用語、運句語法整體脈絡觀
察,或依其言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依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倘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茲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
,係指名道姓言及「乙○○」與「丁○○」,均足以使人
清楚辨識、認知其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乙○○與丁
○○,殆無疑問。又細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客
觀文義,係蘊含指摘傳述告訴人丁○○因患病而不能為性
行為,導致告訴人丁○○配偶即告訴人乙○○有婚外情、
異常或不倫男女關係、性好女色等負面評價具體事實,在
客觀上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乙○○與丁○○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名譽,致使告訴人乙○○與丁
○○產生羞辱感,足以造成告訴人乙○○與丁○○在社會
上存在之人格評價或地位遭受貶損,亟為炯然。再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情狀下,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事,顯係意欲
使公眾週知,始當眾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貶損告
訴人乙○○與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厥非單純宣洩情
緒,可徵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且遷怒
於告訴人乙○○配偶即告訴人丁○○,即基於散布於眾之
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與丁○○名譽之
事,昭然若揭。抑且,言論內容縱為真實,如所指摘或傳
述者,純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從解免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
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
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
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社會通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於
公眾之損害定之。矧告訴人乙○○與丁○○既均非屬公眾
人物,而被告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體事
項,顯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
告概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告訴人乙○○「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云云,諒
係以證人乙○○於偵訊時一度指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時、地有口出該言詞為其依據,然查,證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審程序咸未能具體確切
指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有出言「人家還嫌他
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一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明其不記得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有無聽聞被告口
出「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逕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告訴人乙○○「人家還嫌他小鳥太
小硬不起來」之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另無
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無口出「船長有
何了不起,我要告到他沒工作」,惟依該言詞之客觀文義
觀察,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尚難認足以貶損被指述人之
人格聲譽,甚或可能對於被指述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評價或地位產生負面影響,似非妨害名譽罪章所規範處
罰之範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欠允當。
⒍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誹謗犯行,顯係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取。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
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係出於毀損告訴人乙○○與丁○○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兩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以一誹謗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乙○○與丁○○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恣意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率爾出言誹謗告訴人乙○○與丁○○,足以毀損告訴人乙○○與丁○○之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亦不知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實屬不當;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乙○○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侵害告訴人乙○○與丁○○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與丁○○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傳述時間│傳述地點│傳述內容 │
│號│ │ │ │
├─┼────┼────┼─────────────────┤
│ 1│102 年12│新北市中│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凌│
│ │月3 日6 │和區光環│道生才會在外面偷吃,帶著肉槍出門,│
│ │時許 │路2 段1 │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
│ │ │號「光復│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
│ │ │國小」 │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乙○○很賤,│
│ │ │ │丁○○很賤,不要臉,不死鬼。 │
├─┼────┼────┼─────────────────┤
│ 2│102 年12│新北市板│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凌│
│ │月4 日12│橋區文聖│道生才會在外面偷吃,帶著肉槍出門,│
│ │時許 │街206 號│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凌│
│ │ │即乙○○│道生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乙○○│
│ │ │與丁○○│很賤,丁○○很賤,你們兩個賤貨。 │
│ │ │住所社區│ │
│ │ │大樓1 樓│ │
│ │ │中庭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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