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0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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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鄭月娥
江榮輝
蕭淑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29號、104年度偵字第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

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田、被告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莊健富、施惠君、施健正、莊凱宇於偵查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李秋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認定㈠被告張勝田、李邱蘭自民國103年年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由被告張勝田、李秋蘭提供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2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自斯時起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鄭月娥、江榮輝及蕭淑惠,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傳真簽單及計算簽注金額。

其等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親往上址,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自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或4組號碼(俗稱「四星」),每簽1注「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賭資分別為73.5元、63.5元及54元,每簽1注「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賭資則分別為73元、63.5元及54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分別可獲得5,300元至800,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被告張勝田、李秋蘭所有。

㈡被告張勝田因告訴人莊健富積欠賭債尚未清償,竟於103年3月13日晚間23時許,持鐮刀前往告訴人莊健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之社區1樓,向告訴人莊健富之妻施惠君出示該把鐮刀,並恫稱:「如果見到莊健富要砍他」等語,致告訴人施惠君心生畏怖;

嗣告訴人莊健富接獲告訴人施惠君通知,駕車返回上址,被告張勝田復另起恐嚇犯意,持鐮刀追趕告訴人莊健富,並以:「如果不還錢,真的會砍你」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告訴人莊健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

就上揭㈠部分,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勝田、李秋蘭自103年年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地下簽注站,並聚眾公然賭博,被告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則自103年11月間起,基於犯意聯絡而加入該簽注站從事分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

起訴意旨認此屬於集合犯,容有未恰。

再被告張勝田等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處斷。

又被告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係自103年11月間起始受雇於被告張勝田、李秋蘭,此業據被告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起訴意旨認其等3人亦係自103年年初起即共同聚眾賭博,亦有未合,應予更正。

就上開㈡部分,被告張勝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共2罪)。

被告張勝田辯稱:告訴人莊健富賭贏時都有收到彩金,賭輸時卻積欠賭資,被告張勝田受此刺激,才會一時失控持刀恫嚇,為此聲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考量被告張勝田所稱上情,均與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無涉,且觀諸卷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告訴人莊健富曾於103年1月6日轉帳150,000元、告訴人施惠君亦曾於103年2月11日轉帳155,000元至被告李秋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629號偵卷第184頁-185頁),足認告訴人施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以前莊健富都有把賭金交給張勝田,只有103年3月13日那次晚了一點給,那次張勝田就帶鐮刀過來,…。」

等語,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張勝田就其恐嚇犯行,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張勝田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審酌被告張勝田、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張勝田、李秋蘭經營之期間長達1年,規模不小,又被告張勝田因告訴人莊健富一時欠債未還即持刀恫嚇,自我控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惟被告5人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勝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部分各量處拘役30日;

就被告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張勝田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說明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勝田所有,係供其與被告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共同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勝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賭博罪主文項下)等節,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勝田就恐嚇罪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勝田、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期間長達1年,原審僅就被告張勝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量處應執行拘役50日;

就被告李秋蘭、江榮輝、鄭月娥、蕭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張勝田上訴意旨略以:參與賭博之人是傳真至被告張勝田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被告張勝田並無實際聚眾賭博行為;

又被告張勝田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罹患慢性胰臟炎、B型肝炎,且於桃園市○○區○○00○0號種植水蜜桃,如入獄服刑疾病治療將中止,且農作物將荒廢,另被告張勝田與母親同住,被告張勝田均親自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又被告張勝田持刀一次之行為致告訴人施惠君、莊健富心生畏懼,被告張勝田此部份是一行為同時侵害兩位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原審論以二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故被告張勝田上訴辯稱伊未實際聚眾賭博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

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所指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張勝田因告訴人莊健富積欠賭債尚未清償,先於103年3月13日晚間23時許,持鐮刀前往告訴人莊健富住處社區,向告訴人莊健富之妻施惠君出示該把鐮刀,恫稱:「如果見到莊健富要砍他」等語;

嗣告訴人莊健富接獲通知返回上址,被告張勝田又持鐮刀追趕告訴人莊健富,並另恫稱:「如果不還錢,真的會砍你」等情,業據被告張勝田坦承不諱(第1967號他字卷第13、115頁背面,原審卷第65、73頁背面),並經證人莊健富、施惠君、施健正、莊凱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1967號他字卷第13頁至背面、115-116頁);

足見被告張勝田係於不同時間,持鐮刀分別向告訴人莊健富、施惠君為恐嚇行為,所為之恐嚇言詞及舉動有所不同,且前後可分,被告張勝田先對告訴人施惠君為恐嚇言語後,見告訴人莊健富返家,乃另行起意轉而對告訴人莊健富為恐嚇言語,依前說明,自屬數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張勝田上訴辯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亦無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考量被告張勝田、李秋蘭、鄭月娥、江榮輝、蕭淑惠等人前揭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且就被告張勝田等人犯聚眾賭博罪之時間長短,亦予考量,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而被告張勝田上訴所述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已在原審量刑考量範圍內,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張勝田上訴認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勝田等5人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勝田所執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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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算機                        │4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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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螢幕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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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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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鏡頭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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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組頭聯繫電話及牌支價錢資料單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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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組頭個別銀行帳單明細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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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傳真通告單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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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帳單                          │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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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簽賭單據                      │14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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