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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立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立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4- Methylethcathinone、4-MEC)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之成年男子,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各色藥丸、細晶體等毒品後,即自斯時起至103年12月30日上午8時 6分許(後述查獲時間),將該等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1樓住處天花板上方而持有之(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外觀型態、數量及所含成分,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嗣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8時 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各式毒品及其他與本案犯行無關聯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立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之褐色及橘色顆粒1包,含有微量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對-氯安非他命及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2之黑色潮濕藥丸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及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公克;
編號3之白色細晶體 10包,均內含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943.74公克;
編號 4之淡橘色圓形藥錠10顆,則均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乙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5張在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客體各有數種(如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對-氯安非他命及 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仍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種類不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尤高達943.74 公克,數量甚為龐大,且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次持有巨量且質純之愷他命,甚屬不該,亦絕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可言,被告具狀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顯非可採,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敘明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10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指稱:其持有上開毒品期間,從未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該毒品,根本未影響自己或他人之身體健康,亦無危害社會治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對社會損害極小,能否謂無在客觀上值得同情,並非全然無疑,原判決遽論被告不值得同情,稍嫌速斷,且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罹患憂鬱症,僅憑查獲毒品之數量,未究明相關原因事實及被告之實際情節,量刑過重,非無疏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次持有巨量且質純之愷他命,其行為甚屬不該,亦絕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可言,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陳各節,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應處理情│備註 │
│ │及外觀型態 │ │分 │形 │ │
├──┼──────┼──────┼─────────────┼────┼────────┤
│1 │褐色及橘色顆│1 包(淨重19│檢出①純度未達1%之微量第二│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粒 │.7公克,驗餘│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載為「粉紅色粉末│
│ │ │淨重19.39公 │非他命成分②第三級毒品硝甲│ │1 包」 │
│ │ │克) │西泮成分,純度約3%,驗前純│ │ │
│ │ │ │質淨重0.59公克③第三級毒品│ │ │
│ │ │ │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0.39公克④│ │ │
│ │ │ │純度未達1%之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 │ │ │
├──┼──────┼──────┼─────────────┼────┼────────┤
│2 │黑色潮濕藥丸│1 包(淨重25│檢出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68 公克,驗│命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 │載為「黑色藥丸1 │
│ │ │餘淨重25.14 │淨重約2.31公克②純度未達1%│ │包」 │
│ │ │公克) │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③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 │成分,純度約10% ,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2.56公克 │ │ │
├──┼──────┼──────┼─────────────┼────┼────────┤
│3 │白色細晶體 │10包(合計淨│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重963.01公克│純度約98% ,合計驗前純質淨│ │載為「愷他命10包│
│ │ │,驗餘淨重96│重約943.74公克 │ │」 │
│ │ │2.94公克) │ │ │ │
├──┼──────┼──────┼─────────────┼────┼────────┤
│4 │淡橘色圓 │10顆(合計淨│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形藥錠 │重1.87公克,│,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 │載為「一粒眠10顆│
│ │ │合計驗餘淨重│0.09公克 │ │」 │
│ │ │1.68公克) │ │ │ │
├──┼──────┼──────┼─────────────┼────┼────────┤
│5 │華碩電腦 │1 臺(含鍵盤│無 │不併予宣│ │
│ │ │、滑鼠) │ │告沒收 │ │
├──┼──────┼──────┼─────────────┼────┼────────┤
│6 │LG螢幕 │1 臺 │無 │同上 │ │
├──┼──────┼──────┼─────────────┼────┼────────┤
│7 │褐色粉末 │1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將│
│ │ │ │ │ │其與下列編號8 部│
│ │ │ │ │ │分合載為「不明藥│
│ │ │ │ │ │粉2 包」 │
├──┼──────┼──────┼─────────────┼────┼────────┤
│8 │淡褐色粉末 │1 包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將│
│ │ │ │ │ │其與上揭編號7 部│
│ │ │ │ │ │分合載為「不明藥│
│ │ │ │ │ │粉2 包」 │
├──┼──────┼──────┼─────────────┼────┼────────┤
│9 │賭客會員聯絡│27張 │無 │同上 │ │
│ │單、帳單、開│ │ │ │ │
│ │戶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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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HTC M8行動電│1 支 │無 │同上 │ │
│ │話 │ │ │ │ │
├──┴──────┴──────┴─────────────┴────┴────────┤
│備註:①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 │
│ ②編號1至4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為947.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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