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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翁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翁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翁焜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意將向其女林綠婷所借,由林綠婷以其未成年女兒鄭○安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自稱「陳怡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嗣該自稱「陳怡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自稱「陳怡紋」之成年女子,多次撥打電話給劉治中,佯稱自己在臺北市酒店上班,以要離職公司要求繳納服裝費、向同事借款、上班時數不足等諸多名義,陸續向劉治中借款,致劉治中陷於錯誤,依其要求先後於99年12月10日、100年8月9日,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存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70,000元至林翁焜之外孫女鄭○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林翁焜分別於99年12月11日、100年8月9日臨櫃提領款項後,再將現金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
嗣因劉治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翁焜(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曾將其向其女林綠婷所借,由林綠婷以其未成年女兒鄭○安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紋」之成年女子,並分別於99年12月11日、100年8月9日臨櫃提領款項後,將現金匯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助「陳怡紋」離職,並不知悉她是詐騙集團,伊完全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
惟經查:
一、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紋」之成年女子,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治中,佯稱自己在臺北市酒店上班,以要離職公司要求繳納服裝費、向同事借款、上班時數不足等諸多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要求先後於99年12月10日、100年8月9日,分別存款3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1日、100年8月9日臨櫃提領款項後,將現金匯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一節,均不否認(見原審簡上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治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第22299 號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 年10月2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第22299 號偵卷第71-1頁;
第244 號偵緝卷第36至39頁;
原審竹簡卷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依被告係已逾六旬之成年人且智力成熟,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以觀,足認被告對上揭情事均知之甚詳。
復參以被告自承:伊亦曾遭「陳怡紋」詐騙款項,每次提供與伊之帳戶、帳號、人名均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益徵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0,000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自該帳戶提領匯入自稱「陳怡紋」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是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執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之被告曾被詐害等節,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衡被害人人數、被騙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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