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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見被害人黃敏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騎乘至其友人鄭育孟(所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9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號住處後方停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鄭育孟、鄭秀蓮、林佩玲、被害人即證人黃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育孟、鄭秀蓮、林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於102年7月19日晚上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知前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都是騎乘其姑姑黃莉莉交給其使用之白色重型機作為交通工具,嗣騎乘該白色重型機車被查獲飲酒不安全駕駛被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前將機車交還姑姑黃莉莉等語(102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第54頁;
10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0頁、第91頁;
103年10日21月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
103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21頁反面霾第22頁反面;
104年5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64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
104年8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
六、經查,㈠被害人黃敏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於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40分發現失竊前,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段桃園火車站前,被害人黃敏修立即於同日晚間9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於102年7月20日23時10分許,由證人鄭秀蓮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證人鄭孟育住處騎乘前開系爭機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報案,被害人黃敏修並經通知於102年7月21日凌晨零時40分至三元派出所領回110-MTC號重型機車等情,此有證人黃敏修於警詢、證人鄭秀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10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第15頁,黃敏修;
10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4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41頁反面,鄭秀蓮),並有桃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雖然證人鄭育孟指證稱110-MTC號重型機車是被告騎至其住處,惟據證人鄭育孟歷次證述內容,⑴102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朋友阿平於102年7月19日11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至我家找我外出喝酒,約17時許從我家離開,約22時許,我朋友阿平又到我家來找我喝酒,並在我家住一晚,隔天20日10時許我朋友離開時就跟我說將系爭機車留在我家改天再騎走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第4頁反面),⑵102年11月26日偵查中則稱:我是隔天週六才發現有一台機車在我家後園,鑰匙插在車上,我想就是阿平騎來的機車,週六上午11時,我奶奶叫我去移一下車,我就是移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及於103年4月17日偵訊稱,我也不太清楚為何系爭機車會在我家,在102年7月19日那天中午被告黃建鵬有騎機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4、5點時他就騎機車回去,那時他是騎1台白色的機車,後來到了晚上8、9點,他又跑來我家跟我喝酒,當時他在我家前面叫我,所以我沒有看到他騎什麼機車,他喝完就在我家過夜,早上離開時因他說有喝酒怕被警察攔檢,所以跟我說機車留在我那邊,後來102年7月20日早上10點多,我奶奶說有1台機車擋到她的出路時,我下去牽車,我下去牽就發現警察說的那台失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當時我以為是被告黃建鵬的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⑶10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建鵬那天是快中午11點40分來我家吃飯,我們還有喝酒,我們2個人還騎他的摩托車去買酒,回來就喝酒,在我家喝一喝大約4、5點時被告黃建鵬就回去了,晚上他又過來找我喝酒的時候,因為他在我家前面敲門,我不清楚被告黃建鵬晚上是怎麼來的。
隔天早上很早,我還在睡覺,我不清楚被告黃建鵬隔天離開時是怎麼離開的,但被告黃建鵬離開的時候有說機車先放在我家,他怕喝酒騎車會危險。
7月19日當天中午他來找我,我們一起騎車出去,那台車跟我隔天發現在家裡的車是不一樣,中午那1台好像是白色50CC,我不曉得系爭機車跟被告黃建鵬有沒有關係,是7月20日我奶奶來叫我,問我為什麼車在那邊,我才把它牽到旁邊去,我以為是被告黃建鵬騎的等語(104年5月6日原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
由上可知,證人鄭育孟於警詢即指證稱102年7月19日中午及晚間被告騎乘系爭失竊機車到其住處找其喝酒,於偵查中及原審則稱當日中午被告係騎乘另一輛白色重型機車到其住處,其不知道被告當天晚上如何到其住處,其也不太清楚為何系爭失竊機車會在其住處,以被告在離開其住處時有表示有喝酒怕被警察攔檢,所機車留在其住處或機車先放在其住處,怕喝酒騎車會危險,以為是被告的機車,證人鄭育孟前後陳詞相異,已有可疑,且依證人鄭育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既未看見系爭機車是被告騎乘而來,又不清楚被告當晚是如何前來,故系爭機車是否確為被告騎乘至證人鄭育孟住處,僅屬證人鄭育孟事後推測之詞,尚難據此逕認定系爭機車即是被告所騎乘而來。
㈢又依證人鄭育孟前開證述被告係因怕有酒氣遭臨檢,故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其住處等語,然查:證人林佩玲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鄭育孟當時有跟我說他朋友有喝酒怕有酒氣,所以才將機車停在家裡改天再來牽,且就當時鄭秀蓮與鄭育孟講電話時,鄭育孟也沒有跟鄭秀蓮提及過該車是他朋友喝酒怕有酒氣,所以將車停在家裡改天再來牽這件事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60頁正反面),與證人鄭育孟前開所述互有歧異,而證人鄭秀蓮雖於102年7月20日警詢時曾證稱:鄭育孟告訴我,他朋友昨天下午騎該機車來家裡載他去喝酒,喝完酒後,他朋友又載他回到家裡,而且一同睡在家裡,直到今天上午他朋友離開後,沒有將機車騎走,就一直放在家裡後面的停車場,且鑰匙沒有拔起來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頁),惟於10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段話是林佩玲跟我講的,我不記得這段話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43頁),證人鄭秀蓮此部分之陳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互相矛盾,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依前開證人林佩玲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鄭育孟有說過該等陳述,自無可能再輾轉告知證人鄭秀蓮,亦徵證人鄭秀蓮前開所述應屬記憶錯誤,復衡以證人鄭育孟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反觀證人林佩玲之證詞業經具結,足以依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可信性,且其就本身自身並無利害關係,可知,證人鄭育孟所證述系爭機車係被告為免遭酒駕而暫放之詞,實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證人黃莉莉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付錢買的,因為之前我介紹被告黃建鵬工作,我們同工廠,我就一直載被告黃建鵬上下班,很累,後來我要換別家工廠,我就把那台車借給被告黃建鵬長期使用,我是100年左右借給被告黃建鵬騎,後來被告黃建鵬於102年8月1日因酒駕去執行,車子還是放在家裡,後來因為老舊,常常故障要花錢修,都是我在付錢,我後來在102年10月14日才去報廢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63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3月30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32頁),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前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75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6頁),被告確實係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02年3月11日及102年5月28日酒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故堪認被告於102年間應係騎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無訛,另依證人林佩玲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鄭育孟當時原本可以騎乘的機車因車禍毀損,想騎也辦法騎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是被告當時既已有機車可供代步使用,而證人鄭育孟則是處於無機車可供使用之情形,參以被告辯稱:我有騎車載鄭育孟去桃園到我家喝酒,他說要回去大溪,叫我載他去火車站,我就走了,後來他怎麼樣回到大溪我不曉得,後來更晚的時候我又去大溪他家找他喝酒,就在他家過夜等語,又依證人鄭育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自102年7月19日17時17分至20日3時50分止,均無證人鄭育孟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可證其未至桃園火車站,則被告前開暗指證人鄭育孟可能係行竊系爭機車之人即非無可能。
㈤證人鄭育孟雖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102年7月19日20時40分當時在家裡,自己在房間看電視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於102年11月26日偵查時陳稱:102年7月19日當天晚上我在家裡看電視,我當天都沒有出門,因為當晚我沒有跟我太太睡一起,她可能沒有看到我,我在我兒子房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6頁),復於10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9日中午到20日早上都沒有離開住處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38頁),觀諸證人鄭育孟歷次陳詞均堅稱系爭機車遭竊當晚是在家;
然而,⑴依證人林佩玲則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天晚上7點多回到家沒有看到先生,我10點就上床睡了,我記得我睡到半夜,有聽到我先生回來的聲音,隔天中午我就看到該男子和我先生睡在我兒子的房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6頁),次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確定當天晚上鄭育孟不在家,因為隔壁小孩子房間都沒有人,家裡就這麼一點大,19日晚上回家沒有看到鄭育孟及被告,第二天早上才看到鄭育孟及被告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互核證人鄭育孟與林佩玲前開所述,就證人鄭育孟於7月19日當晚是否在家乙節,二人所述顯有差異,稽之證人林佩玲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既經具結,且證人林佩玲於原審審理時係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作證,與證人鄭育孟無關,故證人林佩玲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反觀證人鄭育孟於警詢迄至102年11月26日偵查時均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應訊,而被告既係刑事犯罪訴追之對象,衡情為免己身涉訟,故於陳述時有保留其詞、虛捏變造事實之情形可能性較高,故其陳詞之可信性應屬較低。
⑵證人鄭育孟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並無阿平的電話,無法與阿平連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再於10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亦同證稱:我不知道阿平的電話,我不知道怎麼連絡他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37頁反面),惟檢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申登人為證人鄭育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102年7月19日9時至11時許有5筆通話紀錄、於隔日(20日)晚上6時至8時許,有2筆通話紀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而證人鄭育孟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門號,此有上開筆錄之「電話號碼」、「聯絡電話」欄位可佐(同前偵查卷第4頁、第35頁),且證人鄭育孟於警詢時亦曾陳稱被告於19日11時30分來找我外出喝酒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而證人鄭育孟之配偶林佩玲又不認識被告,亦據證人林佩玲陳明在卷(102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頁),綜上以觀,堪信前開通聯紀錄應係被告與證人鄭育孟二人之通話聯絡紀錄,是證人鄭育孟前開所述顯與事實相悖,審酌證人鄭育孟當時係為被告,自有可能希冀執系爭機車遭竊時係人在家中為由,藉此擺脫被告之嫌疑,則證人鄭育孟所述陳詞既存有前述動機上之疑慮,自亦難以採認。
㈥另依證人林佩玲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是在我家後院那邊發現的,那邊應該算是防火巷,當時我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誰的,我當時有問鄭育孟系爭機車是誰的,他說系爭機車是他花3萬元跟被告買的,但我不相信鄭育孟有3萬元我不相信鄭育孟有3萬元,一開始我要鄭育孟將車還給他朋友,但鄭育孟表示聯絡不到他朋友,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鄭育孟的姑姑鄭秀蓮,問她要怎麼辦,鄭秀蓮問有無辦過戶、有無行照,我說沒有,鄭秀蓮就說請鄭育孟聽電話,鄭育孟在電話中也告知鄭秀蓮說行照過戶都沒有,後來姑姑鄭秀蓮說這台車你不要拿,還給你朋友,後來鄭育孟說找不到人,鄭秀蓮說找不到人很簡單,就把車騎到派出所去,警察一查就發現這是贓車,當時鄭育孟知道我們要把車子騎到派出所,他也都沒有表示意見,鄭育孟當時也沒有告知該車是他朋友所有不可以報警,或是之後他朋友可能會回來牽車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第59頁反面),而證人鄭秀蓮於102年7月20日警詢證稱:我於102年7月20日22時許到證人林佩玲家將該輛重機車110-MTC號機車騎到派出所要警方協助處理該車輛,經警方查證後,我才知道該部機車是失竊車輛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復於10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是鄭育孟的老婆林佩玲說我們這裡有1台莫名其妙的機車是新車,她說姑姑怎麼辦,我說報警,因為林佩玲在電話中說鄭育孟講的不清不楚,林佩玲講給我聽我也不清不楚,所以乾脆報警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互核證人林佩玲、鄭秀蓮前開所述,就彼等二人察覺證人鄭育孟無法清楚交代系爭機車之來源,故堅持報警乙節,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林佩玲、鄭秀蓮確有於20日該日就系爭機車報警處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同前偵查卷第17頁),亦徵前開二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子虛,稽之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鄭秀蓮於102年7月20日20時30分即向警局報案稱有可疑車輛,而據此核對證人鄭育孟與被告彼等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於該日18時43分、20時56分即分別互有通話562秒、116秒,此有通聯紀錄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9頁反面、第67頁反面),再審酌證人鄭育孟先前列為被告時,均稱不知悉「阿平」之真實姓名及電話云云,則非無可能係證人鄭育孟面對證人林佩玲、鄭秀蓮質疑之壓力,先編以系爭機車是被告騎乘而來,以圖取信證人林佩玲、鄭秀蓮後,避免遭致舉報之結果,惟事後仍無法阻止證人林佩玲、鄭秀蓮報警,僅得去電被告並事先告以其說詞,且證人鄭育孟於警詢中,既明知被告之行動電話並互有通話等情,仍隱瞞此事,顯見證人鄭育孟係慮及被告遭查獲後,恐反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故遲至其遭移送竊盜案件不得已時,始於偵查中供出被告之身份。
㈦至依卷附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觀之,於該日晚間8時27分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9頁背面),公訴人並執此認被告曾於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出現,且系爭機車為被告騎至證人鄭育孟住處,故系爭機車應為被告竊取等情,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被告固然確實曾經於斯時出現於該地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僅足認定被告於該時間係在該處,至於被告是否於該處即是在進行竊盜系爭機車之行為或是從是他事,實無從依通聯紀錄逕予判斷,故依通聯記錄推論被告即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似嫌率斷,且被告是否為騎乘系爭機車至證人鄭育孟住處之人,亦僅有證人鄭育孟之單一指述,而觀諸證人鄭育孟前開陳詞,就其所指述系爭機車為被告騎乘而來,實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有前後不一之情,又其居於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份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知悉被告聯絡電話、系爭機車失竊當晚在家中未出門云云,亦與事實及其他證人之證詞相悖,故證人鄭育孟之證詞既有前揭不合情理之處,陳詞多有悖離常情之處,顯不可採,已為本院說明如上,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即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實無從據此認定。
七、綜上所述,證人鄭育孟之證詞多所瑕疵,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林佩玲之證詞,亦徵證人鄭育孟之陳詞有背常情,委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曾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車站附近曾使用行動電話通話。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於102年7月19日中午時有到證人鄭育孟家中,在他家大概待了2、3個小時,就自己回家,大約天黑的時候,我又過去找他,在他家跟他喝酒等語;
證人鄭育孟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晚上8、9點又跑來我家跟我喝酒等語。
堪認被告於前往桃園車站後,旋即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喝酒,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騎車載鄭育孟去桃園到我家喝酒,他說要回去大溪,叫我載他去火車站,我就走了,後來他怎麼樣回到大溪我不曉得,後來更晚的時候我又去大溪他家找他喝酒,就在他家過夜等語,即屬無稽,尚難據以採信。
⑵原判決以證人鄭育孟處於無機車可供使用之情形,且依證人鄭育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無法證明其未至桃園車站為由,認不能排除本件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可能係證人鄭育孟所竊取,固不能逕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然依前所述,縱認本件失竊機車係證人鄭育孟所竊取,則被告於案發時搭載證人鄭育孟前往桃園車站,並旋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與證人鄭育孟一同喝酒,豈可能不知證人鄭育孟係於桃園車站竊取機車供己使用?否則被告一方面欲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喝酒,一方面又將證人鄭育孟搭載至桃園車站,不理會其如何返回住處,實與常理有違。
是綜上所述,若認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證人鄭育孟所竊取,被告亦為竊盜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查於此,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等語。
㈡惟查,⑴原審參酌證人鄭育孟、鄭秀蓮、林佩玲、黃敏修、黃莉莉等人所述證詞,與卷內電話通聯紀錄等書證相互勾稽,認證人鄭育孟所為證詞非無瑕疵,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⑵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偵訊時供稱,102年7月19日當天二次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第一次是快接近中午時去,到下午離開,第二次是接近晚上,天已暗了的時間過去,隔天早上離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1頁),證人鄭孟育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晚上8、9時又跑到我家來跟我喝酒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前往桃園火車站後,旋即前往鄭育孟住處喝酒;
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騎車載鄭育孟去桃園到我家喝酒,他說要回去大溪,叫我載他去火車站,我就走了,後來他怎麼樣回到大溪我不曉得,後來更晚的時候我又去大溪他家找他喝酒,就在他家過夜…」(原審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69頁正面)等語,不足採信。
惟依證人鄭育孟於102年7月26日警詢證述「…阿平…於102年7月19日11時30分至我家找我外出喝酒,17時許從我家離開,約22時許…阿平又到我家找我喝酒,並住在我家一晚,隔天20日10時許…離開…」(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102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與我朋友…阿平的男子至我家找我一起出去喝酒,於19日17時許先行離開,約22時許…阿平…又來我家中…找我繼續喝酒並於我家中睡了一晚後,隔天〈20日〉約10許…離開…」(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等語,雖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亦有出入,惟就102年7月19日被告第一次到證人鄭育孟住處邀證人鄭育孟外出飲酒,之後二人分手,當晚10時被告又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找證人鄭育孟飲酒,被告在證人鄭育孟住處留宿至隔日上午離開之情節相符,審酌證人林佩玲證稱,102年7月19日中午其返家吃午餐有見到被告及證人鄭育孟,當晚7時許其下班返家至晚上10時許就寢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及證人鄭育孟,隔天上午起來後就看到被告與證人鄭育孟睡在她兒子房間等內容(102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頁;
104年5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而本件系爭機車被發失竊時間為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已如前述,又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反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19日當晚8時7分許至22時25分許,與其他門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足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前往桃園火車站後,旋即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喝酒之論述,與卷內證據不符。
⑶檢察官上訴雖又主張「縱認本件失竊機車係證人鄭育孟所竊取,則被告於案發時搭載證人鄭育孟前往桃園車站,並旋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與證人鄭育孟一同喝酒,豈可能不知證人鄭育孟係於桃園車站竊取機車供己使用?否則被告一方面欲前往證人鄭育孟住處喝酒,一方面又將證人鄭育孟搭載至桃園車站,不理會其如何返回住處,實與常理有違。
是縱上所述,若認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證人鄭育孟所竊取,被告亦為竊盜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主張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為前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⑷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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